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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人署名权的侵权判定——雷某、李某诉黄某等七人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解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1-03  阅读数:


曾梦倩

[本案要旨]

署名权是发明人基于其发明创造的事实而获得的权利,体现着法律对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尊重和保护。发明人的署名权不依附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也不会随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改变而改变。署名是对发明人发明创造活动的证明,也是激励其继续创新的动因。署名权作为人身权、绝对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抄袭他人技术方案,并在此之上署名的行为,都会构成侵犯署名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断某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将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接触在先技术方案的可能性,以及该技术方案与在先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

[案件事实及法院判决]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的案情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主体众多,且涉及到侵犯署名权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曾被多家媒体评论为“专利署名权第一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专利发明人的署名权

 

(一)专利发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可见,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其中发明人是指发明的完成者,即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提出新技术方案的人。[1]发明创造是一种艰辛的智力活动,需要发明人在本领域技术知识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思维、创造所完成。发明人在发明过程中所作出的努力,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发明人是专利权最基本的主体,发明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2]首先,发明人应该是自然人。发明创造是一种智力活动,需要运用人脑的创造性思维进行开发、设计。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具有这种创造性思维而无法成为发明人,其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成为发明的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其次,发明人应当是直接参与发明创造的人。没有参与发明创造活动的人,没有付出智力劳动,不能称之为发明人。最后,发明人应当是为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创造活动的艰巨性要求发明人运用自己的创造性思维,为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出实际的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的贡献,那些虽然参与了发明创造,但是仅仅提供辅助性或者支持性工作的人员,如描图员、机械加工人员不能称之为发明人。

(二)专利发明人的署名权

正是因为发明人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对发明人的相关权益进行保护,不仅仅体现着对发明人的尊重,也体现对智力活动、对劳动的尊重,也有利于激励发明人积极创新,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断地创新和改革,发明出更多的有利于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方案。一般认为,发明人的权利包括发明人身权与发明财产权。署名权、获得荣誉奖励的权利、要求他人引用时注明发明人的权利都属于发明人身权。发明财产权是发明人对其发明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发明人身权与发明财产权相互依存,同等重要。[3]

署名权是发明人权利中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在谈论署名权时,我们往往讨论的较多的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者的署名权,其实在专利法领域,专利发明人的署名权也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关于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的纠纷也是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正如作者可以在作品上署名一样,发明人也有在自己完成的发明创造中标明自己身份的权利。当然,基于发明创造活动的特殊性,这种“身份的标明”往往无法直接体现在专利产品及服务上,而是体现在专利文件中。

与作者的署名权一样,发明人的署名权也是一种人身权、绝对权,其来源于署名者的智力劳动,体现着对署名者及其劳动的尊重。这种权利既是对创造性劳动的精神奖励,同时往往也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人获得物质奖励和报酬的重要依据,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明确要求成员国赋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权。[4]判断发明人是否对技术方案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认定其是否有署名权的关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蒙某诉刘某等发明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中也指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专利所述技术方案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5]但是,不同于作品的自动保护原则,一项技术方案要获得保护,需要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授权才能获得专利权。在申请、授权过程中,会出现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等主体。尽管专利授权过程是复杂的,但是发明人的署名权不会因为专利授权过程中出现的其他主体而发生改变。

发明人的署名权不受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权属的影响和约束。署名权是一种人身权,不能转让、继承,永远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所有。[6]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发明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此时发明人除了享有作为发明人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一切权利外,自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还享有专利权人的一切权利。但是《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可见,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并不享有专利权,但是其作为发明人仍享有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因此,只要发挥了创造性思维,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即是发明人,享有署名权。该署名权不受到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影响和约束,两者之间并无从属或者依附关系。

发明人的署名权也不随着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移而转移。发明人的署名权是一项永久性权利,因为署名权的取得是依据发明创造这一事实,而并非依据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确定。署名权是一种彰示性权利,其本质是准确、恰当地表明作者与其智力成果之间的关联。[7]即便是专利权归单位享有的职务发明创造,当其专利权合法转让后,其发明人仍然是原先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该发明人仍然享有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权利,不会随着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改变而改变。

本案中,被告(即上诉人)认为职务发明人的专利署名权必须依附于“本单位”专利申请,发明人脱离与“本单位”之间的职务发明法律关系,向“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主张自己是他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并要求在他人专利申请中署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进而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某生物技术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因而不享有署名权。事实上,发明人的署名权与专利权属于两个独立的权利体系,原告作为发明人享有的署名权是基于其完成了涉案专利,为专利的产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不在于其是否是专利权人(即第三人某生物技术公司)的员工。任何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中署名的人,都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都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侵犯署名权的判断要件

本案中,原告证明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实质上是要证明被告抄袭了其技术方案,将原告的发明创造“占有已有”,申请了专利权并在专利文件中署名。因此,在本案中,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首先需要判断涉案专利是否抄袭原告的技术方案。

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判断规则有所不同,要判断申请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抄袭的情节,须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以及将双方技术方案对比判断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若被控侵权人毫无机会接触到在先技术方案,意味着其无法得知他人的技术方案,也就不可能抄袭他人的技术方案。当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在先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则需要考虑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方案与他人的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若具有实质性特点,则认为被控侵权人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被控侵权人为社会的进步作出了贡献,应当予以保护。具体而言,应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实质性特点是判断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标准之一。一项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之一是具有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若现有技术从整体上存在一种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8]因此,若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他人在先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或者虽有不同,但是该不同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后果,则该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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