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图书馆利用商业数据库有关著作权等法律问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12-23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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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1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以及资深知识产权法官等参加的我国高等院校图书馆在使用商业数据库涉及的著作权法、诉讼法等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这是针对我国高等院校图书馆运用商业数据库遇到的著作权等法律问题所进行的一次高级研讨会。研讨会在北京召开,蒋志培、陈锦川、张平、周林、汤兆志等在研讨会作了即席发言。 近年来,为了广大师生教学科研学习的需要,高等院校图书馆除了购买纸面图书外,也不断购进“电子图书”作为自己的馆藏并根据合同许可进行链接、镜像提供给读者。“电子书”是一种伴随网络数字化出现的一种阅读载体和方式。作为商业电子数据库的“电子书”中如果遇到某些侵权作品,高等院校图书馆有没有法律责任,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等,产生了一些争议和困惑。 有的主张权利者不向制作和销售侵权作品的商业数据库的公司提出侵权诉讼,反而专门向大专院校图书馆的购买者使用者提出诉讼。由于使用相同制品的学校图书馆涉及多家,又由于高等院校等多不想进入诉讼纠缠,担心影响声誉和教学秩序,于是共同为同一作品出钱买单。对此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引起了有关专家和部门的重视。 研讨中,与会者对这类适用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问题取得倾向性观点。 与会者认为,在著作权等实体法律适用方面: 1、高等院校图书馆如果是通过提供存储空间或者镜像为商业数据库服务,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2、高校图书馆购买商业数据库后,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服务,从技术上和法律上都无法对其内容是否侵权进行事先的审查,对该数据库涉嫌侵权内容不存在主观过错。购买的数据库出现部分侵权资料时,制作销售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而图书馆本身因缺少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图书馆可控的商业数据库,高校图书馆在知道可能涉及侵权时,可以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对于无法控制的,应当及时通知数据库的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这样做符合相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也能避免可能承担的赔偿的法律责任。 3、如果高校图书馆是通过链接提供商业数据库的内容服务,应当适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或者事前未通知在接到诉讼通知后应当删除链接,如此作了,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在诉讼法律适用方面,在商业数据库内容涉嫌侵权的情况下,由于高校图书馆没有对商业数据库的信息内容的收集和加工有主动的参与,所以不属于涉嫌直接侵权,遇有诉讼高校图书馆应当在诉讼程序上请求追加数据库的制作销售者作为被告,受诉法院也应主动追加被告,让商业数据库的提供者加入诉讼,有助于明确各方责任,客观判断赔偿范围和数额,避免多头赔偿,防止恶意诉讼。 与会者还建议,在发生诉讼时有关高校图书馆应当积极应诉,以正常心态参加诉讼并请求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在诉讼外不要轻易接受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 与会者认为,互联网已经成为现实社会当中人们获得信息的主要途径,高校图书馆提供电子图书已成为一个必然趋势,应当鼓励合法地、规范地、合理地使用他人作品,以鼓励人们通过互联网获得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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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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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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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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