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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征求《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  时间:2009-05-11  阅读数: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经营者因此达成垄断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依据前款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二条  经营者第一个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酌情减轻对其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一)            第一个主动报告者,免除处罚;

(二)            第二个主动报告者,减轻50%处罚;

(三)            第三个主动报告者,减轻30%处罚。

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或者发起人或者胁迫他人从事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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