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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评估基础理论解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杨雄文  时间:2010-10-04  阅读数:

 

[摘 要] 知识产权评估价值说价格说之间在评估的表征层面是可以通约的,但应紧紧抓住使用价值这一条主线。知识不是商品,知识产权评估对象是知识的支配、利用和控制权。从知识作为产品的层面来说,创造不属于劳动价值理论中创造价值的劳动。知识产权是通过知识的产出而体现其价值的,但知识产权的价值来源不能脱离于产品和服务之外而独立存在。知识产权评估结论只能是建立在相关市场运营的仿真结果上。

[关键词]知识产权;评估;价值;创造;劳动

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制度,而正确的评估是落实知识产权制度的关键之一。同是财产,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价值有什么区别,其价值构成中质和量的规定性又是什么,这是回答知识产权之所以为财产权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我国现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判决,反映出对知识产权价值取向在认识上的困惑与徘徊,显示出我们还未能找到评估知识产权价值的科学办法。[1]其直接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知识资产评估理论和方法基本上仍是对固定资产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简单移植和借用。根本原因是对无形资产评估理论研究远远不够,尚在劳动价值理论和西方经济学孰是孰非的争执中打转,从而造成知识产权的评估远落后于时代要求。
   
要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首要的问题不是确立评估方法问题,而是要对知识产权评估的基础理论问题作出正确解析,以揭示知识产权这一资产的内在本质,澄清知识产权评估理论的模糊之处,指导建立科学的基于知识经济运行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
   
一、评估表征价值说与价格说的通约
   
价值和价格是经济学中两个最基本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之一。由于对价值和价格的不同理解和界定,对知识产权评估表征为价值评估还是价格评估,就一直存在着争论。这一问题,事关知识产权评估研究的方向,必须首先解决。而产生这一争论的主要原因,是对劳动价值理论和西方经济学两者的错误定位把价值看成是劳动价值理论的专利,而价格是西方经济学的专利。因此,要对评估的表征作出正确认定,必须正确看待劳动价值理论与西方经济学的异同。
   
马克思从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共同决定商品价值的角度,揭示商品经济社会生产与消费、供给与需求之间的联系。而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最著名的资产阶级庸俗经济学家马歇尔看来,价值既取决于供给因素,又取决于需求因素,从供给方面来看,生产费用是决定产品价值的因素;从需求方面来看,效用或边际效用是决定产品价值大小或有无的因素。其实,西方经济学的边际效用论与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产生的,不存在谁否定谁的问题。[2]比如恩格斯把价值解释为生产费用与效用的关系[3],其实质就是从商品的供求关系角度来看待价值,而这正是劳动价值理论的基本思想。可以说,把西方经济学的数学逻辑方法引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不但是必须的,也是可能的。因为这两个价值理论有两个相通之处:一是马克思必要劳动时间第一个含义的生产价格与西方经济学的供给价格差不多;二是马克思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第二个含义决定的消费价格与西方经济学的需求价格差不多。[4]
   
另外要注意的是,我国学者一般是依据《资本论》的展开方式表达价值与货币之间联系:货币是一切人类劳动的直接化身,是直接的社会劳动的代表,是价值的表现形式,是价值的物化或对象化。这是一条从抽象的价值的定义到现实的价值的表现的陈述路径。其实我们还应注意到马克思在《1857-1858年手稿》和《第1分册》中还有另外一条研究问题的方法和路径,它与《资本论》的展开方式正好相反:只有商品价格的分析才导致商品价值的量的决定,只有商品共同的货币表现才导致商品的价值性质的确定。”[5]在这个时候,马克思的价值是通过市场价格显示出来的。分析至此,我们断言,用社会必要劳动来界定价值,只是一种对市场运动结果的事后说明,是一种分析方法和理论工具。从价格决定的过程及原理来看,劳动价值理论和西方经济学之间没有区别,它们都承认和接受市场的作用和结果,揭示的都是一种运动中的长远趋势。它们都是一种抽象的理论方法和工具。二者的区别在于通过价格的运动,如何认识市场的起因、实质和发展趋势。[6]于是在上述意义上,这两大经济学体系的价值学说在主客观范畴方面是可通约的。

   
排除了劳动价值论是从生产的角度论述价值的生成和价值的决定,西方经济学是从市场供求关系的角度阐明价值(或价格)的决定这一偏颇认识,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评估中价值说价格说之间在评估的表征层面是可以通约的,并不存在原则分歧。从已经习惯的角度来说,可以继续保留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说法。
   
二、评估实质使用价值的主线性
   
虽然前面论证了知识产权评估中价值说价格说之间可以通约,但毕竟劳动价值理论和西方经济学之间对于如何认识市场的起因、实质和发展趋势仍存在明显分歧。特别是马克思对价值一词的概念界定,有着与众不同的特定含义。对价值的认识不同,又直接决定如何看待知识产权评估的实质。因此,在不统一认识价值范畴定义的前提下争论评估的实质只是浪费时间与精力。我们首先应该讨论的是价值的概念本身。
   
词典上,价值有两种含义:1)某事某物的效用或意义;(2)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7]在经济学上,价值的这两种含义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指使用价值,后者是指商品的价值。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提到的有价值,它在经济学上只表现为有用这一使用价值层面的内涵。在政治经济学中,直接与普遍的价值概念相近的是使用价值概念。
   
马克思也认同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的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的名言,只不过马克思认为财富与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财富指的是使用价值,所以,尽管劳动和土地共同创造了财富,但是创造价值的就只能是劳动一个因素。而西方学者则显然是假定财富价值这两个范畴是可以等同使用的范畴。
   
确实,在对劳动价值理论进行论述时,如果将财富或者使用价值与价值混同,会导致将劳动生产率提高从而在同一劳动时间内生产的使用价值即财富的大幅度增加理解为价值相应的大幅度提高。但反过来想,除了纯粹在政治经济学方面外,其他的学科、社会生活中所使用的价值概念基本上都与马克思界定的价值概念相异。可以肯定,价值概念的理论界定应当与现实的需要统一,而不是削足适履。应将经济学的价值概念同一般意义的价值概念统一起来,将经济学价值概念视为一般价值概念的具体化。
   
按照邓小平同志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社会主义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那么,从社会主义本质出发,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解放和发展生产使用价值的能力,重在财富的增长,而不是单纯的价值增长。价值量的增加反映了经济的发展,价值量的大小反映了社会财富的多少,两者成正比关系。避免社会由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只能增加财富,而不能增加价值量这一理解上的别扭。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是基于工业经济时代的价值理论,着眼于物质产品生产的劳动,这个时候的价值与使用价值(效用或财富)统一于物质产品之上而不可分,价值能够自然地实现质和量的统一,因此凝结在传统商品中的价值量可由生产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长短来决定。于是马克思在分析交换价值以及剩余价值的产生时,可以把使用价值撇在一边。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价值和使用价值在知识产品上无法得到统一,因此造成劳动价值理论的价值的标准和尺度无法衡量和测算知识的超常价值。这一现象是由于知识的非物质性特征超出了劳动价值理论所反映的客观规律的存在和支配范围。一句话,我们在研究知识产权价值时首先要紧紧抓住使用价值这条主线加以分析。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创新劳动解决的是使用价值的自身有无问题,而重复劳动解决的是使用价值的普遍实现问题。[8]知识产权的内在价值主要源于知识所具有的获利能力,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则取决于在特定条件下知识内在价值可实现的程度。
   
三、评估对象落足于权利的稀缺性
   
对评估对象的认识,直接决定了评估中有关技术和方法的选择。因此,要探讨知识产权评估的理论与方法问题,必须以评估对象的界定作为基本的逻辑起点。本文刚才主张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则取决于在特定条件下知识内在价值可实现的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评估的对象是知识。知识本身欠缺稀缺性因而不具备商品属性,知识产权评估的对象是知识支配、利用和控制权。
   
知识产权评估是规范发展资产交易市场的需要,这就意味着评估对象首先必须具有商品性,能够作为交易的对象。尽管商品体可以是实在的物体,也可以是没有任何物质实体的的东西[9]。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知识,是否具有商品性呢?众所周知,稀缺性是商品的必备属性,但稀缺性根本就不适用于知识这种产品知识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品,在消费和使用上根本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具体而言,知识是一种非物质的信息,它可以借助物质载体被人们所感知,并借助载体永久存续下去;它可以被无限地复制、被广泛地传播,可以同时被许多主体所利用。一句话,知识产品一经创造出来之后便不具有稀缺性,稀缺的最多只是对知识这种产品的商业利用权,而这不过是人为产生的,尽管以法律面目出现。另外,建立在传统物质财产之上的稀缺性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价值将在使用中不断损耗,直至消灭。而知识则恰恰相反,只要没有被其他更新的知识所代替,它的使用价值仍会不断地发挥。对于商标而言,其被使用的时间越久,范围越广,就会越驰名,价值反而会越高。使用将使商标增值而不是贬值,这是与物质财产根本不同的。
   
导致这一分歧的原因在于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产品(物)和服务这两者与权利的实现不可分离,而知识与权利的实现是分离的。
   
世界上最早对发明创造给予专利保护的法规是1474年在威尼斯颁布的。其后较系统的近代意义的专利制度则以1624年的英国垄断法为先河。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各国和美国等相继实行了专利制度。而世界第一部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是1709年英国的《安娜女王法》,法国1803年颁布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确认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在时间上,这些知识产权法律的出台均早于马克思在19世纪中后期思考和写作《资本论》的时间。因此,马克思是必然研究过这些法律制度的。但马克思仍然认为商品只有产品和服务两种形式,并不包括知识。可以看出,马克思根本没有把人人可得而占之的知识本身当成是商品。
   
知识受其非物质性决定,无论增加多少消费者,都不会减少创造者和其他人的消费。而且,知识是几千年来人类智慧的结晶,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享用或者说不应阻止任何人享用或消费知识。后来,只不过为了实现激励创造的目的,才出现了知识产权制度,赋予发明创作人以专有权,达到发明创作者对其成果利用的控制,非权利人在保护期内只有付费才能进行商业性利用。知识产权人可以把其拥有的整个的支配、利用、控制权作为交换对象,也可以将其按照地域、时限等权限条件拆分后当作多个交易对象[10],依交换双方的交易目的而定。交易的完成,并不意味着交易主体失去知识,对知识本身的消费和合理享用是任何人以任何手段都不可能阻止的,一经公开,人人均可得而享之。很多人认为,从事研究、发明、设计等创造所得到的知识产品,在现代社会中可以卖出很好的价钱。这就意味着知识产品就是商品。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
   
由此,知识产权评估对象是知识的支配、利用和控制权,而不是知识本身。
   
对于以权利为(交易)的评估对象,在非知识产权领域也是存在的。以水权为例,从《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将水权定义为水资源使用权以看出,水权仅指水资源所有权下的使用权。《宪法》及《水法》已经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且一般不作为交易的对象。因此,水权交易评估针对的是水的使用权(剔除对周边环境影响等评估内容),而不是水。马歇尔也是把专利权和版权与农产品、土地、工具并列在一起作为物质财物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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