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其他知识产权论文选登 >  文章

CISG违约附加费用赔偿实证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瑛  时间:2012-11-15  阅读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条约,目前已经有76个缔约国,涵盖世界2/3以上的国际货物买卖。损害赔偿是CISG规定的重要违约救济方式,也是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救济方式。然而,CISG第74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只是确立了完全赔偿的一般规则,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则留待法院和仲裁庭在个案中加以确定{1}。本文拟从实证的角度探讨作为损失种类之一的违约附加费用在CISG案件中的赔偿。
    一、违约附加费用概述
    违约附加费用是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价值损失之外的损失。在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这笔费用是无需支出的。
    (一)违约附加费用的通常内容
    附加费用的表现形式多样:
    如果买方拒绝收货,为避免货物的灭失损毁,卖方会产生额外的储存或保存货物的费用,[1]进而为了将货物另行出售,卖方还可能产生额外的运输、经纪和营销费用,[2]甚至可能需要对货物进行修整以适应新买方的需要;[3]
    如果买方不付款或付款迟延,卖方为保证正常经营活动而贷款也会带来附加费用,[4]如果买方的支付存在问题,例如支票被拒付,[5]卖方也会遭遇附加费用损失;
    如果卖方不交货,买方可能会为寻找和缔结替代交易支出附加费用;[6]
    如果卖方交货不符,买方安装和拆卸瑕疵货物会产生费用,[7]在正常的检验以外,买方还可能为确定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具体不符点而支出额外检验费用,[8]如果卖方没有如期完成修理,买方还会产生雇用第三方协助生产的费用;[9]
    如果卖方交货不符,但买方接受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则会产生修复不符点的附加费用,[10]不符货物的特别销售和营销费用,[11]还可能遭受因为卖方货物的瑕疵而造成的财产损害,[12]如果买方转售货物的价格远远低于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买方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可能还会产生贷款费用;[13]
    如果卖方交货不符,买方履行事先订立的转售合同,则可能产生买方从第二买方收回不符转售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费用;[14]
    如果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预备返还货物,但出于保全货物的需要,买方还是需要支出额外的储存或保存费用;[15]
    如果卖方交货迟延,则买方在迟延期间也可能产生雇用合理替代[16]或替代货物加速运输[17]的附加费用。
    (二)常见附加费用的赔偿示例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受损害方的多项附加费用赔偿请求得到支持。
    在一起CISG案件[18]中,意大利卖方与芬兰买方订立合同,买卖意大利泡沫板生产线。由于买方未能如约支付第三笔预付定金和在规定日期就有关信用证的问题进行通知,受损害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并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和利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对申请人提出的保存未交付机器的费用、为转卖而改动机器的费用、[19]律师费和仲裁费、利润损失,仲裁庭都认为是作为申请人的卖方在对方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后通常会遭受的损失,符合第74条的可预见条件,遂依据第77条裁决芬兰买方赔偿前三类损失,并依据第75条以转卖价与合同价的差额来计算意大利卖方的利润损失。在前三类损失中,第一、第二项损失都是这里讨论的附加费用。
    在一起CISG案件[20]中,受损害买方是美国马里兰州一家空调设备压缩机制造商,买方与作为空调设备制造商的意大利卖方订立合同,购买10800部压缩机。合同约定分三批交货,当第二批货在途时,买方发现第一批货中的压缩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买方拒收第二批货,将之保存在交货港。在试图补救缺陷和交涉无果后,买方将卖方告上法庭,援引第74条的规定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原告买方可以得到的赔偿包括:(1)原告试图补救压缩机缺陷而造成的支出;(2)由于卖方交货不符,买方为减少损失不得不从第三方订货时要求加快交货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因为这批压缩机是买方在卖方违约前订货,法院没有按照第75条的规定计算替代交易损失;(3)原告卸取和储存不符规格压缩机所涉费用;(4)原告由于销售数量减少而造成的利润损失。可以看到,在法院支持的多项赔偿请求中,第1、2、3项都是附加费用损失。原告买方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在地区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之外,又增加了储存、装运、返回不符合规格压缩机的储存费、装运费、海关费和杂费,购买只用于本合同标的的压缩机的材料、只为了生产用于本合同标的的压缩机的设备而购买工具的费用。可以看到,上诉法院补充认定的这三项损失也都是附加费用。[21]综合起来看,这两起案件认定的附加费用包括处理和储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修理合同标的的费用、卸除和退回货物时发生的运费和海关费用、根据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紧急发运替代货物的额外费用、专为合同标的使用的物料和设备成本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CISG第5条只规定公约不调整卖方所交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但第5条并没有把卖方所交货物对货物以外的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故这类损失也可以作为附加费用获赔。在一起瑞士苏黎世州立商业法院的案件[22]中,瑞士卖方向德国买方出售一个装有盐水做失重漂浮的容器。德国买方称该容器漏水,使其房屋受到水的破坏,遂要求赔偿。法院认为,依据CISG的规定,由于卖方货物不符合要求所导致的房屋损失原则上是可赔的,只是该案中德国买方没有在合理时间通知卖方容器漏水的事实以及造成的房屋损失,从而丧失了主张这项赔偿的权利。
    (三)附加费用必须是合理和必要的
    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实际发生的附加费用原则上都是可赔的。但由于附加费用的涵盖面广,实践中常会就某项费用是否构成附加费用或该费用是否与其他损害重复而产生争议。至关重要的是,主张附加费用赔偿的受损害方必须证明该附加费用是由对方违约引起,而且其产生和数额是合理且必要的。在实践中,法院常常因为不符合合理或必要标准而拒绝受损害方的附加费用赔偿请求,并且非常注意避免重复赔偿。
    例如,在德国联邦法院1997年审理的一起CISG案件中,德国卖方作为原告向瑞士买方主张合同价款,瑞士买方则主张由于德国卖方交付的不锈钢丝与合同不符,需要使用打磨机加工,并主张将更换打磨片的附加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抵消。法院认定,在买方发现货物不符并通知卖方后,卖方同意买方退货。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应采用加工不符货物的作法,因为更换打磨片的费用与合同价款相比过高,是不合理的,遂判决不支持买方用附加费用抵消价款的主张。[23]
    又如,在一起美国法院审理的CISG案件[24]中,美国卖方向作为买方的意大利生产商出售压缩机,但卖方交货不符。初审法院虽然判决美国卖方赔偿包括原告试图修理货物的费用、处理和储存拒收货物的费用和为减少损失加速运输从别的供应商订购的压缩机的费用等在内的一系列附加费用,但仍以不合理和重复赔偿为由,拒绝了意大利买方大部分附加费用赔偿请求。上诉法院认为,受损害方有权获得因违约带来的所有附加费用的赔偿,在支持初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之外,就初审法院拒绝的附加费用做了分析,包括退还拒收的货物所产生的运输、海关和其他费用、使用合同约定的压缩机的专用物料、因为被告交货不符而至生产线闲置产生的劳动力成本。初审法院认为这些费用已经包含在利润损失中因此不予支持的结论,上诉法院并不认同。上诉法院认为这些费用是可以合理预见的,是受法律保护的附带或间接损失,并且这些费用也不在利润损失的涵盖范围内。上诉法院认定,该案的利润损失由所失利润减去因被告违约原告免予支出的费用构成,利润损失并不能涵盖实际发生但并未成就买卖的费用损失,因此,给予附加费用赔偿不会导致双重赔偿,反而更符合赔偿受损害方全部损失的宗旨。但是,由于从初审法院报送的证据中无法辨明劳动力成本是固定成本还是可变成本,上诉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劳动力成本的赔偿要求,并认为只有在初审法院能够确定该劳动力成本为违约所导致时,原告才能获得劳动力成本赔偿。
    二、受损害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责任作为附加费用
    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受损害方对第三方所承担的责任能否作为违约所造成的附加费用而获得赔偿。
    如果买方违约,可能导致卖方不得不终止与供应商的合同,从而需要对供应商承担责任。[25]如果卖方不交货,可能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其与第二买方的协议,由此产生买方对第二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有瑕疵,买方将瑕疵货物转售给第三方,也可能因此需要向第三方赔偿因交货不符而给第三方带来的损失。[26]作为附加费用,按照第74条的完全赔偿原则,受损害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责任也是可以向原合同卖方索赔的,但必须符合合理和必要标准以及可预见条件。
    (一)受损害方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标准
    合理标准是作为CISG一般原则的合理原则在损害赔偿计算中的具体表现,也是第77条合理减损要求的应有之义。如果是协议赔偿,合理标准要求买方与第二买方达成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如果是通过第三方裁判确定赔偿,则要求买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在程序中积极抗辩,以尽可能减少裁判数额。合理标准的掌握通常是比较严格的。在一起案件中,买方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就其对第二买方承担的责任。法院没有支持买方的这一请求,理由是买方没有给违约卖方参与双方协议解决过程的机会,而卖方的参与本来可以帮助买方更好地应对第二买方的主张,买方的作法不尽合理。[27]
    必要标准指该赔偿是不可避免和具有约束力的。在实践中,买方需要证明其对第三方的赔偿是不可避免和具有约束力的,是依据买方与第二买方达成的解决方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所必需的。[28]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买方与第二买方达成了合理的解决方案,如果买卖双方有分担损失的意图,卖方依然无需赔付解决方案中的全部金额。在一起CIETAC案件中,卖方在合同终止后曾表示在一定条件下愿意部分承担买方对其客户的责任。虽然没有具体协议,仲裁庭仍从卖方的声明中推断出作为受损害方的买方有意共同承担买方对第二买方的责任。[29]
    “可预见”是整个CISG损害赔偿制度的共有标准,但受损害方对第三方承担的责任,对违约方而言,预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使得可预见成为裁判机构在认定第三方责任索赔中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一起CISG案件[30]中,同为车商的原告和被告订立合同买卖一辆旧车。卖方提供的单据显示,该车1992年第一次发许可证,里程计数很低,合同无保修。原告买方将从被告卖方处购得的车售给一客户,该客户发现该车是1990年第一次发许可证,而且里程实际计数大大高于合同标明数。原告向其客户支付了赔偿费并转而向卖方索赔。法院认定被告卖方违约,并依据CISG第74条判决卖方赔偿买方向客户支付的赔偿费,因为这是买方的实际损失,也是卖方可预见的,卖方知道买方购车的目的是为了转卖,而且卖方也知道实际车况与其虚报的车况之间的应有价差。
    (二)连锁违约时的第三方责任赔偿
    更困难的情形是连锁违约,也即在第二买方之后还有第三、第四买方,依次向其前手卖方追讨损失,合同买方是否可以向卖方主张这种累积的赔偿总额。
    笔者认为,虽然原则上买方可以将所有这些赔偿作为卖方违约造成的附加费用来主张,但实践中买方的成功主张受制于诸多要素,除了前述的合理与必要标准外,要证明通常的因果关系、可预见性和减损要求,具有相当难度。买方在所有轮次交易中的任何不适当行为、卖方对连锁买卖全部或部分的无法预见、买方没有合理避免或减少责任的累积等因素,都会令卖方全部或部分免于承担前述连锁责任。
    在一起冷轧钢买卖案件[31]中,德国卖方和中国买方于1996年4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卖方在6月底之前按照CFR上海条件以每卷460美元的价格出售3000吨冷轧钢。卖方未能如期交货,买方虽宣告合同无效,但无法在适当时间内找到替代货物。事实上,买方是代理商,真正的买方是另一家中国公司(第二买方),而第二买方作为贸易公司还会将货物再出售给第三买方。由于卖方承认在缔约时即知晓这一情况,仲裁庭认定,卖方违约而给第二买方造成的损失,卖方是应该而且能够预见的。买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第二买方因卖方违约而给第三买方的违约赔偿和相关法律程序费用。仲裁庭认为,依据第74条,卖方应赔偿前述所有违约赔偿和法律费用。但仲裁庭同时也注意到,由于当时冷轧板的市场价格下行,第二买方又早已与第三买方签订供货合同,买方应采取措施在合理时间内购买替代货物以避免未来损失。买方辩称0. 5毫米X1250毫米一卷的合同冷轧钢具有特殊性,但仲裁庭认为此理由不充分,遂裁定买方没有合理减损,应承担30%的第二买方损失,卖方则承担70%。
    三、受损害方向有权机关承担的责任作为附加费用
    尽管受制于WTO规则的约束,但作为国家主权的体现,各国仍保留了大量贸易管理措施。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受损害方因违反一国的贸易管理措施而产生附加费用时,该费用是否可赔,是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违约可能造成受损害方对权力机关的责任。对卖方而言,如果其所在国实行强制结汇或限额结汇制度,未如期收到货款的卖方可能会被处以罚款。[32]对作为中间商的买方而言,如果卖方不交货,买方可能因为无法对最终消费者交货而被消费者保护机关处以罚款。[33]这类损失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尚存在普遍争议。有的法院认为不应将这类损失纳入违约赔偿,因为受损害方此时不是作为合同关系主体而是作为所在国家的被管理实体。[34]但笔者认为,只要满足了减损要求,没有理由将这类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因为这是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而实实在在遭受的附加损失。事实上,大部分CISG案件都支持了这类损失的赔付{2}。
    当损失是跨国货物买卖中所特有时,这类附加损失得到支持的可能性更大。例如,买方因为卖方交货迟延而不得不支付更高的关税,[35]或者因为卖方没能交付合同所约定的特定原产地的货物,买方缴纳了更高的关税,[36]买方可以就实缴关税与合同适当履行情况下的应缴关税之差获得赔偿。在一起案件[37]中,由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农业用锄在美国国内法中被认定为倾销货物,为避免被美国商务部征收反倾销税,合同约定中国卖方应向美国当局提交复议申请,但卖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依照商务部的程序要求提交申请,导致美国买方被征收了98.77%的反倾销税。仲裁庭查明,虽然农业用锄被认定为倾销货物,但对来自卖方的进口农业用锄,只需在每笔交易时再填报一份复议申请,即可免于被征收反倾销税,买方在订立合同前对这一点进行了调查确认,卖方也已经成功使得十次在先交易免予被征收反倾销税。仲裁庭认定,在通常的商业实践中,买方不可能在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接受此合同价格;同样的,不能豁免反倾销税的卖方也很难继续对美出口。事实上,买方也确实对卖方的资格和从前同类交易做了调查,因此提交复议申请应被视为卖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简单的协作要求,而卖方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全部赔偿买方被征收的反倾销税额。同理,在另一起案件中,美国买方没有在时限内提供俄罗斯卖方所需的文件,导致卖方未能豁免增值税,联邦商工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定买方赔偿税额。[38]在另一起CIETAC案件[39]中,由于买方不付款导致中国卖方失去进口复出口退税,仲裁庭裁决买方赔付。
    四、受损害方的程序外法律费用作为附加费用
    这里的程序外法律费用是指在合同相对方违约或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方为防止违约或为维权而产生的法律费用,除去受损害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等争端解决方式维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同于诉讼和仲裁等产生的确定的程序费用,程序外法律费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作为对方违约或预期违约情况下所采取的多样化措施的一部分,程序外法律费用也难以从其他违约附加费用中分割出来。作为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程序外法律费用也可以作为附加费用赔偿。
    程序外法律措施意在减轻损失,其形式是多样的。例如,请律师发履行要求函、收款信等。程序外法律费用的支出符合CISG的原则与规则,因为这些法律措施可以促进合同的履行,也有助于合同连续性这一CISG基本原则[40]的实现。在实践中,受损害方雇用律师来收回因销售合同引起的债务所发生的费用,一些法院和仲裁庭对其请求进行审议,并给予支持。[41]
    当然,法院和仲裁庭会区别情况来对待程序外律师费用的求偿,不同法院在个案中的标准还是有差异的。例如,在一起CISG案件[42]中,作为被告的德国买方通过一个体销售代理人向意大利卖方订购板材。买方接受代理人单方面的降价承诺,将支票交给该代理人,致使卖方未收到货款。法院判定买方违约,卖方有权得到价款和损害赔偿,但对催询单的费用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作为受损害方的卖方本可以雇佣一名德国律师来发催询单,但卖方选择意大利律师,导致法律费用较之德国律师更高,不符合第77条的合理减损要求。然而,在另一起CISG案件[43]的判决中,法院的尺度明显更宽松一些。在该案中,作为原告的德国服装卖方向瑞士买方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购货价款、利息及其在德国和瑞士所发生的程序外法律费用。对原告在法院地瑞士的司法程序外费用和在德国的类似律师费,法院作了区分,并最终依据CISG第74条认为,合理索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都可以获赔,包括在两个当事人国家各保留一名律师的费用。
    在合理和必要标准以外,避免双重赔偿也是法院重点考虑的因素,因为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法律费用求偿另有特别程序。在一起CISG案件[44]中,法院虽然肯定了第74条项下程序外法律费用的可赔性,但否定了意大利卖方在该案中的赔偿请求。因为这些费用已经由律师在确定诉讼费赔偿的特别程序中提出了要求,为避免双重赔偿,法院拒绝了卖方所提出的赔偿请求。
    五、雇用收债公司的费用作为附加费用
    受损害卖方雇用收款公司的费用是否可以作为附加费用求偿,是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有些法院判决支持收债公司的费用,[45]但也有一些判决拒绝收债公司费用的求偿,其理由或者是CISG没有作此规定,[46]或者是追偿收债机构和债务人所在地的当地代理人的费用是不合理的。[47]肯定的理由往往比较简单,直接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否定的判决则会作相对详尽的分析。在一起案件[48]中,荷兰卖方起诉德国买方,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卖方聘请一家荷兰讨债机构追讨货款的费用。法院认为,卖方在本案中的作法显然是不经济的,卖方本可直接向荷兰法院起诉,因为根据《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和判决执行公约》,荷兰法院的判决可以在德国强制执行。如果卖方选择向荷兰法院起诉,就可以省下荷兰讨债机构和德国律师的费用,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卖方的收债费用赔偿诉请。与雇用讨债公司产生的费用形成对比的是,法院认定第74条的损害赔偿包括法庭费用和律师费用。
    与此同时,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也不一致。否定的观点主要是认为收债公司并没有高于卖方的特别权力去完成收债,卖方以雇用收债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本身就是非常规的、不合理的。因此,在CISG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其纳入赔偿范围{3}。但笔者认为,依据CISG第74条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从理论上说,不应将雇用收债公司的费用完全排除在外。相较于卖方而言,专门的债务处理公司对相关法律规则及其运用可能更加熟稔,在特定情形下借助收债公司实现债权,不失为一种合理的维权方法。但诚如前述否定意见所言,雇用收债公司并非普遍的商业实践,收债公司本身也没有特别权力来保障债权实现,故卖方应承担雇用的风险,应将这类费用推定为不合理、不必要。当然,这种推定是可辩驳的。如果卖方能够举证证明在个案中其作法是合理且必要的,例如在特定卖方所处的商业环境中,雇用收债公司是经常的实践,也有大量成功的先例等,雇佣收债公司就可以被认定为合理的处置措施,其费用也可以作为附加费用获赔。


【注释】[1]Arbitration, ICC Arbitration Case No. 7585,1 Jan.,1992CISG-online. ch 105 ; CLOUT93,奥地利维也纳联邦工商协会国际仲裁庭,1994年6月15日;俄罗斯联邦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第375/93号裁决,1994年9月9日;CLOUT104,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197号,1993年。
[2]China Yituo Group Company v Germany Gerhard Freyso LtdGmbH and Co, Second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Shanghai, Chi-na, 22 June 1998,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980622c1.Html; Case No OR. 96. 0-0013 Commercial Court Aargau, Switzer-land, 26 Semptember 1997.
[3]Vital Berry Marketing NV v Dira-Frost NV District CourtHasselt, Belgium, 2 May 1995,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950502cl. Html.
[4]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 21 July 1997,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970721cl. Html.
[5]CLOUT376,德国比勒费尔德地方法院,1996年8月2日。
[6]Case No 27 U 58/96 Appellate Court Koln, Germany, 8 Janu-ary 1997, http : //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970108gl. Html.
[7]CLOUT125,德国哈姆州高等法院,1995年6月9日。
[8]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裁决,瑞典,1998年,Unilex。
[9]CLOUT311,德国科隆州高等法院,1997年1月8日。
[10]ICC Arbitration Case No 8740 of 1996, http:// cisgw3. law.pace. edu/cases/968740i1. Html.
[11]CLOUT253,瑞士提契诺州上诉法庭,1998年1月15日。
[12]Case No HG 920607,Commercial Court Zurich, Switzerland,26 April 1995,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 /950426sl. Ht-ml.
[13]在一起案件中,中国卖方向澳大利亚买方出售的脚手架配件与合同不符,买方只销售掉所交货物的一部分,并且只能以低价出售,买方向银行借款周转,由此产生的信贷费用得到了仲裁庭支持(CLOUT304,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531号,1994年)。
[14]CLOUT318,德国策勒州高等法院,1998年9月2日。
[15]CLOUT304,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531号,1994年。
[16]Case No 7 Ob 301/01t Supreme Court, Austria, 14 January2002, 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020114a1. Html.
[17]United States, Delchi Carrier S. p. A. v. Rotorex Corp.,U.S. Court of Appeals (2nd Circuit),6 December 1995,CISG-online.ch 140.
[18]CLOUT301,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585号,1992。
[19]当然,卖方无权就自身交货不符而产生的纠正费用要求买方赔偿,因为这是卖方的违约补救措施而不是附加费用,不属损害赔偿范畴。
[20]CLOUT85,美国纽约北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1994年9月9日。
[21]CLOUT138,美国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1995年12月6日。
[22]CLOUT196,瑞士苏黎世州立商业法院,1995年4月26日。
[23]CLOUT235,德国联邦法院,1997年6月25日。
[24]Delchi Carriers SpA v Rotorex Corp, 171 F. 3d 1024, 2ndcir. 1995.
[25]Germany, LG Bielefeld, 2 August, 1996.
[26]有案件将受损害买方向第二买方赔偿的第二买方前往检验产品的差旅费、检验费、搬运有缺陷的产品、替代购买方面的费用作为附加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德国帕德博恩地方法院,1996年6月25日,Unilex);有案件将受损害买方因为卖方交货不符而向第二买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额作为附加费用来赔偿(CLOUT168,德国科隆州高等法院,1996年3月21日)。也有案件以第二买方对受损害买方提起的索赔尚未了结、无法确定数额为由拒绝了买方的赔偿请求(CLOUT302,国际商会第7660号,1994年);有案件支持因受损害买方交货不符而赔偿的第三方从仓库搬运代用煤的费用(国际商会第8740号裁决,1996年10月,Unilex)。
[27]Case No P 1997/482 Civil Court Basel, Switzerland, 1 March2002, 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020301 sl. Html.
[28]在实践中,审判庭或仲裁庭会依据双方达成的解决方案、有效裁判文书或同时依据二者裁判对第三方责任的赔付。
[29]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 29 March 1999, 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990329c1. Html.
[30]CLOUT168,德国科隆州高等法院,1996年3月21日。
[31]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 5 August 1997, 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970805 c1. Html.
[32]Arbitration Proceeding, Ukraine, 9 July 1999, 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990709ul. Html; Arbitration Proceed-ing, Ukraine, 27 October 2004,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041027ul. Html; Arbitration Proceeding, Ukraine, 10 May 1999,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990010u1. Html.
[33]ICAC Case 85/2002, 26 June 2003, http:// cisgw3. law.pace. edu/cases/030626r1. Html.
[34]Gildia Ltd v Gaiski GOK, Federal Arbitration Court for theMoscow Circuit, No KG-A40/5498-00, Russia, 6 December 2000,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001206r1. Html.
[35]ICAC Case 437/1992, 6 May 1994, http:// cisgw3. law.pace. edu/cases/940506rl. Html.
[36]Case No 8 0 118/02 District Court Saarbrucken, Germany, 1June 2004, 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040601 gl.Html.
[37]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 10 December 2003,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031210cl. Html.
[38]ICAC Case 91/1997, 29 May 1998, http:// cisgw3. law.pace. edu/cases/980529r1. Html.
[39]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 18 April 2003,http:// cis-gw3. law. pace. edu/cases/030418c1. Him].
[40]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做的CISG第46条判例摘要明确表明,要求履行义务的权利排在CISG第46-52条提及的补救办、法清单的首位,反映出根据CISG的规定,应尽量保留合同约束;合同的终止只有在卖方严重违反合同,合同的继续不再能够容忍时,才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利用。在买方违反合同时,这一理念同样适用(CISG第62、64条)。
[41]CLOUT254,瑞士阿尔高州商事法庭,1997年12月19日;CLOUT169,德国杜塞尔多夫州高等法院,1996年7月11日;德国亚琛地方法院,1995年7月20日,Unilex;瑞士楚格州法院判例A-3-1993-84,1994年9月1日,Unilex; De Vos en Zonen诉Reto Recy-cling,荷兰斯海尔托亨博斯地方法院,1991年11月27日,Unilex
[42]CLOUT 410,德国阿尔斯费尔德地方法院,1995年5月12
[43]CLOUT254,瑞士阿尔高州商事法庭,1997年12月19日。
[44]CLOUT130,德国杜塞尔多夫州高等法院,1994年1月14日。
[45]CLOUT327,瑞士楚格州法院,1999年2月25日。
[46]CLOUT228,德国罗斯托克州高等法院,1995年7月27日。
[47]CLOUT296,德国柏林蒂尔加腾区初级法院,1997年3月13日。
[48]CLOUT296,德国柏林蒂尔加腾区初级法院,1997年3月13日。

【参考文献】{1}刘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损害赔偿范围实证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0,(4):131-132.
{2} D Saidov. Cases on the Sales Convention and theUNIDROIT Principles Decided in the Russian Federation: AnUpdate[J].Vindob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 Vol. 9 .2005:1-16.
{3}Peter Schlechtriem and Ingeborg Sch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Goods[M].2nd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757-758.

相关文章
财产权多元论与知识产权的非人权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及其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
德国法律对艺术伪造行为的规制-兼与我国相关法律的比较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开发传统文化产业的结合路径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探析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3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