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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法立法宗旨谈商标法的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8-16  阅读数:

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

 

原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5

 

  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加强商标管理作为首要的立法宗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我国商标法应与时俱进,淡化行政管理色彩,强调保护商标权和保障消费者利益。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应承认商标权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之效力,修改质量保证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商标法立法宗旨 自行改变商标标识 商标质量保证条款 商标法的完善

 

我国商标法在1982年制定后,虽经过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但仍存在较多问题,主管部门和理论界正准备着手《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本文试从商标法立法宗旨来谈商标法的几点完善意见。

    一、重塑我国商标法立法宗旨

我国《商标法》秉承大陆法传统,整个法律呈金字塔形,作为塔顶的立法宗旨规定着法律的价值取向,作为塔基的各项具体制度是对立法宗旨的展开和具体化,任何具体制度的理解和执行都不能违背立法宗旨。[1]根据《商标法》第1条的规定,加强商标管理是我国《商标法》第一要旨。这种立法理念可追溯到1963年政务院颁发的《商标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其立法宗旨是“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1982年《商标法》在保留“加强商标管理”作为第一要旨的基础上,增加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并保障消费者的利益”。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商标法时,都只对商标法立法宗旨作一些技术性微调。从我国商标法立法史来看,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首要宗旨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但我国已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商标法立法宗旨也应当随之改变。在计划经济时代,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政治活动,私人成为公民,而个人利益完全匍匐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之下,人民大众既是国家管理的执行者也是管理的对象。[2]因此计划经济时期的法律必然以加强管理作为其首要目标。而市场经济要求经济与政治分离,把民法中的公民恢复为市民法中的私人,把民事活动从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中解放出来。国家也从单纯的经济秩序维护者、仲裁者,演变为结果取向的干预者、结构取向的管理者,[3]行政机关因此从管理者转变为服务者。[4]市场经济中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不是为了加强管理,而是为了最终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从社会改革大背景角度来说,我国商标法应当淡化管理色彩,增强服务观念。

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第一要务,也不符合世界商标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早期商标法侧重于采取行政管理手段防止误导消费者,[5]而近、现代商标法则偏重于通过商标权人维护其权利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如Trips协议序言中明确“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当然,商标权不同于一般的私权,它还承担着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的社会功能。但消费者以商标混淆为由提起欺诈诉讼确实存在诉讼成本太高等诸多不便之处,因此各国商标法都规定由打击制止假冒最具积极性的商标权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最终达到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商标权人实际上成了消费者的“代理复仇人”。[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然可依职权查处和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但积极性显然不能与商标权人相提并论。

鉴于我国已经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鉴于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需要“与时俱进”,我们应当将保护商标权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而淡化行政管理色彩,并对《商标法》具体制度中作相应修改,例如应当承认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之效力、修改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

二、《商标法》完善之一:承认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之效力

我国商标法向来对于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商标法》第22条规定,变更注册商标应重新提出申请;第44条明确规定,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些规定既不符合现实需要,也无理论基础,更不符合商标立法趋势,应当修改。

对注册商标进行细微修改是实践中的普遍现象。有时为了使商标更具有美感而进行细微修改,有时因商标印制技术条件限制而使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面对如此普遍的“违法”现象,即使行政机关想严格执法,也因无足够财力和人力而显得力不从心。商标法是一种注重实际操作的法律,它来源于生活,服务于实践。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效力的规定,既未反映社会现实需要,也得不到严格地执行,不仅浪费了立法资源,也损害了法律威信。

我国商标法对自行改变商标标识行为的规定,不仅背离了现实需求,也违反了商标法原理。商标权人改变注册商标形式要么影响到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而成为新商标,要么构成近似商标。如修改后的商标为新商标,商标注册人使用未注册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商标局不能据此撤销该注册商标。如修改后的商标是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该商标的使用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来源混淆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也不应当撤销该注册商标。

另外,我国《商标法》的这种规定也背离了国际立法趋势。许多国家都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作了规定,但除我国外几乎没有国家规定该行为将导致“撤销注册商标”的严重后果。恰恰相反,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只要所使用的商标没有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就成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明,同时商标权人可以向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不是重新申请注册。例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下列行为应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即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笔者注):(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合形式进行使用……”。第48条规定:“(1)共同体商标在注册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不应在注册薄中予以变动。(2)然而,共同体商标包括所有人名称和地址的,且商标的任何变更并不实质上影响原注册商标特征的,可以按所有人的请求予以注册。(3)变动注册的公告应包括变动后的共同体商标图样。权利受到变更影响的第三方,可以在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变更注册提出异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4-5条、《德国商标法》第26条、《意大利商标法》第42条、《澳大利亚商标法》第二部分解释第7条、《丹麦商标法》第24条、第25条以及《立陶宛商标法》第24条都有相似规定,认为无正当理由连续5年未在注册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所有人丧失商标权利,但形式有所变化而不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视为使用;对于未影响注册商标实质特征的部分可申请变更,变更应登记公告,受到影响的第三方可对变动提出异议。另外《意大利商标法》第5条还规定“注册商标续展时商标不能改变,但注册商标非显著性部分在并不影响其整体识别性的情况下可允许修改”。

正因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使用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规定,既不符合现实生活,也无充分的理论基础,更难以找到类似的商标法立法例,建议修改:

1、第22条修改为:“注册商标在注册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不应在注册薄中予以变动。但商标的任何变更并不实质上影响原注册商标特征的,可以按所有人的请求予以注册。变动注册的公告应包括变动后的商标图样。权利受到变更影响的第三方,可以在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变更注册提出异议。”在商标法第38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注册商标续展时商标不能改变,但注册商标非显著性部分在并不影响其整体识别性的情况下可允许修改。对注册商标进行的修改,应在商标注册薄上加注,并予以公告。”

2、删除第44条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在“(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规定后增加“如果所使用的标记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并未改变注册商标显著性,那么这种使用也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三、《商标法》完善之二:删除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

《商标法》把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作为立法宗旨。第1条规定:“为了……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特制定本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第40条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48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笔者认为,商标法规定质量保证条款不妥当。

学界认为质量保证功能是商标功能之一,其理由是:商标的质量信誉是商标价值的本质体现,是消费者选择商品的基础,生产商要在市场竞争中获胜,必然要努力保持和增强自己商标的信誉和对顾客的吸引力,必须在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上下功夫,这样客观上就起到了防止商品或服务质量下降,商标起到了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7]。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商标代表一定的质量,但不保证商品质量。一般来说,商标所有人具有提高商品质量并保持质量恒定的动力,消费者可以利用商标大致地推测出特定商标的质量。但商标只是代表感性而模糊的质量水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他观念中的质量水平不同时,他不能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只有在商品质量未达到质量保证书或国家标准时,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等寻求救济。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了商标使用者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但因过于抽象而不具有操作性,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从未因商品质量水平下降而撤销注册商标。其次,商标所有人保证商品质量之义务,不是源于商标使用行为而是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并没有侵害消费者利益,而是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利益。退一步来说,即使该注册商标因粗制滥造、以次充好被撤销,该生产者仍可将该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继续使用。因此,撤销商标注册的责任不能从根本上制止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行为,商标法规定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在实践操作中无实质作用。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我国商标法中的质量保证条款也“独具中国特色”。大多数国家商标法都规定,如果商标所有人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该商标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导,商标管理机关将因此撤销该注册商标。[8]但这里所谓的“该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解”与我国《商标法》中的“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是不同概念,它与《商标法》第10条“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这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相似[9]。国外商标法只关心商标是否会造成混淆、是否会造成欺骗消费者,它们并不直接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之质量,因为它们相信商标所有权人会主动地提高质量,消费者也不会盲目地崇拜某个商标,同时其他法律已经对产品质量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国外的商标法未要求商标所有权人保证商品质量,但并不否认商标所有权人享有监督和控制商品质量的权利。商标所有权人可以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质量保证条款提起诉讼。[10]

我国《商标法》的质量保证条款是历史遗留的产物。1982年制定《商标法》年尚未制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因此承担了监督商品质量的光荣使命。相继出台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接替了《商标法》监督商品质量的使命。《产品质量法》第20条和38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将承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相对于《商标法》来说,《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生产者、销售者质量保证义务的规定更专业更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商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工商行政管理机不是依据《商标法》,而是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商标法》中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在实践中毫无用处。

鉴于此,可对《商标法》中质量保证条款作如下修改:

1、  1条中删除“促使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2、  删除第7条;

    3、删除第39条中“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规定,在该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商标的转让将造成公众对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商标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4、删除第40条中“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商标所有权人应当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标使用期限、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使、准许使用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范围、许可使用费、商标使用的地区和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要求等条款。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可以就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中的条款提起违约之诉。”

    5、删除第45条,在第44条中增加一款:“(五)在商标所有人或在他的同意下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导致该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导的”;

6、删除第48条中“(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1] 董葆霖:《商标法律详解》,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2] 〔美〕Andrew J. Nathan:“中国权利的渊源”,黄列译,载于夏勇主编:《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3]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外法学》20011期。



[4] 叶必丰:“服务与合作”,载于《宪法与行政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376页。



[5] 邓宏光:“欧洲商标法的早期历史研究”,载于张玉敏主编:《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6] 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7] 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567页。



[8] 《欧洲共同体商标法》第50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4-6条、《德国商标法》第49条、《日本商标法》第51条、《意大利商标法》第41条、《加拿大商标法》第50条(10)款等。



[9]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3条、《德国商标法》第8条(4)款、《意大利商标法》第18条、《加拿大商标法》第7条等规定。



[10] 《欧洲共同体商标法》第22条第1款;《德国商标法》第30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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