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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商号·产地标志——工业标志专用权散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第一,对驰名商标应作为名特商品的特殊标志,在商标法中给予特别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的名称和图形不仅在同一类商品上不允许他人使用,而且非类似商品也不允许他人使用。我国商标法无驰名商标的规定,不禁止非类似商标使用相同商标或类似商标。有些人往往规避法律,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他人非类似商品的著名商标,借他人的商标信誉以出售自己的商品。有鉴于此,我国的商标法应补充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禁止不正当引用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至于商标是否驰名,可由国家主  管机关依一定程序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建立统一的商标,服务商标法,对服务标志实行注册保护制。我国商标法无服务

  
标志的保护条款,但商标主管机关可以接受服务性企业将其用品或礼品上使用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随着我国第三产业迅速发展,服务标志使用的法律问题逐渐增多。保护服务标志势在必行,这对于维护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间第三产业的合作与交往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将来修改商标法时;可以考虑对服务标志的构成、注册、使用管理及保护适用商标的一般规定,即对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给予同等保护。  
  
第三,明确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健全商号保护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法人的名称权,但在立法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1)《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仅作了原则规定,具体法律规范散见于企业法人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等单行法规中, 其商号名称权制度很不统一,而且这些条例着眼于登记和管理,不是一个民事权利法;(2)    《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纳入人身权的范围,未能顾及这一权利的财产内容。企业名称权  从总体内容来说,应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具有工业产权的一般特征。根据工业产权国  际公约的精神,似应将企业名称权置入工业产权的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和补  充保护商号或企业名称的法律条款,或是作为专章规定在商标商号法中,或是制定一个单行  的商号保护法规。

  
第四,对产地标志实行保护,限制或禁止以产地名称作为地理名称申请商标注册。现行  法律不保护产地标志,允许地理名称作为商标的做法弊病较多。许多国家认为,在商标中使  用地理名称往往缺乏显著特征,而且地理名称不宜作为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如果使用某地理  名称的产品并非在该地生产,还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所以在这些国家,越是众所周知的  地理名称;越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在我国的商标立法中,应严格区分商标与产地标  志。对于生产著名土特产品原户地,经国家主管机关认定后,不得作为普通地理名称申清注册。在将来的有关法律中,应规定保护产地标志,对使用虚假产地标志、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实行制裁.
    
第五,防止不正当竞争,制裁工商业活动中的一切欺骗,假冒行为。完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必然要引进竞争机制,而在竞争中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消极现象和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商标法保护范围的限制,其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仅以核准注册的文字、图形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这种情况下,诸如规避法律剽窃他人商业信誉,采用虚假标示和进行欺骗宣传的有为,仅凭一般商标保护是难以奏效的。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以作为工业标志的救济方法,即在商标:商号法无特别规定或不完备时,对上述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侵害事实适用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法律制裁,综上所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和完善工业标志法律制度体系。在这一法律制度体系中,以商标法(对商品商标和服务标志实行统一保护)为中心,辅以商号(企业名称)保护法规,并设以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从而在工业标志领域实行全面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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