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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辨析——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办案札记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新华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此外,商品通用名称并不是必须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被部分公众所普遍使用,即可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例如,菠萝在我国粤港台等地区又被称为“凤梨”。再如,在河南省柘城县和贵州省遵义地区都各有一种名为“子弹头”的辣椒,两者名称相同,却不属于一个品种。从全国范围来看,或者从其他地区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似乎存在着指代不够明确、使用不够广泛、规范的问题。但就各自所在的特定地区以及农业生产、科研的专业人群而言,“子弹头”名称的指代对象还是明确的、特定的。如果仅以该名称未在全国其他地区广泛使用为由否定其属于某品种辣椒的通用名称,甚至允许某企业将该名称注册为商标并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恐将使河南省、贵州省有关地区的“子弹头”品种辣椒的种植者、经营者陷于迷惑与困境,并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古人云:“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这种说法固然不科学,但是,每一品种的农作物都有适宜种植的特定区域,而不是在任何地方都可以广泛种植,则是一种客观规律。例如,“六安瓜片”茶只出产于安徽省六安地区,但我们不能据此否定其属于一个特定品种茶叶的通用名称。

在本案中,“优盘”并未列入计算机专业词典,也不是便携式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的唯一名称,相关公众还同时使用了“U盘”、“闪盘”、“闪存盘”等名称,但如上所述,这些情况与界定“优盘”名称的法律性质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联。

三、裁决结果

商评委经过反复讨论、认真研究之后,于20041013作出了裁定。商评委认为,从争议商标“优盘”汉字本身的含义来看,其对于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直接的叙述性,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朗科公司自身也一直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客观上进一步起到了淡化乃至消灭“优盘”文字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作用。虽然朗科公司称其为了增加“优盘”商标显著性做了大量努力,但朗科公司的这种努力与其对于“优盘”文字的不当使用,在客观效果上相互抵消,并没有改变“优盘”文字在商标显著性上的固有缺陷。同时,众多同行业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已经比较普遍地将“优盘”作为一种新型的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的商品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成为其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

商评委裁定书进一步指出,朗科公司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加以独占,妨碍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正当、合理地使用“优盘”这一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的商品通用名称,同时也容易使消费者在选购闪存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时发生误认。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朗科公司以及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使用与宣传,普通消费者已经形成了“优盘是一种新型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的观念,但在朗科公司将“优盘”文字作为注册商标加以独占的情况下,就使消费者在购买以“优盘”为名称的计算机存储器产品时,其注意力更容易被拦截于朗科公司一家所提供的优盘产品,从而排斥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使朗科公司借以形成不合理的竞争优势。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在于该标志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而绝不是允许将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由一家独占。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经营者、消费者公知公用,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本案中,争议商标已经成为其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同时,争议商标作为一种计算机外设移动存储设备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商评委《关于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裁定书》作为典型案例被收入2005年度《中国商标报告》。

四、法院裁判

商评委作出裁定后,朗科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华旗公司在递交了撤销申请书后又提交了补充意见,但“华旗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所依据的具体理由在撤销申请书及补充意见中并不相同。”对于申请人改变具体理由的情形,应当比照针对评审申请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情形,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更为充分的举证时间。“被告(即商评委)仅仅指定原告(即朗科公司)在30日内一次性提交相反证据,违背了公平原则。”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华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当中,华旗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823作出裁定,准许了华旗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实际上,在整个评审阶段,朗科公司都没有提出在该次证据交换中30天的举证时间不够、对其不公平,需要宽展举证时限的问题,倘若提出,当属可议。一审判决只看到了商评委通知朗科公司在30天内举证,却没有看到朗科公司按期提交了内容详细的质证意见、数量庞大的证据材料,没有看到商评委在其后一年时间里还在组织证据交换并接纳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指明“程序不公平”是否影响了案件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更没有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究竟是否为本商品通用名称加以评述,而仅以商评委在历史上的某一时点给予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不充分为由,迳行撤销被诉裁定,这种做法恐怕是值得商榷的。



[]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4)第5569号】



[] 笔者认为,华旗公司此举带有测试商标局审查标准的用意。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反映了商标审查机构对于“优盘”这一名称的法律性质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



[]【美】亚历山大·I·波尔托拉克、保罗·J·勒纳著,于东智、谷立日译:《知识产权精要》第262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月第一版。



[]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第8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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