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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但一些专家依据商标理论和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对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评析指出了纷争的症结所在:地名不能由一家企业通过商标注册而取得专用权。即使由于实际使用或历史原因,地名取得了商标注册,但由于它们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它们作为与特定地区相联系的含义十分强烈,它们可能永远都无法被人们接受为商标。[3]

 

    在上述几个案例中,无论是法院作出的判决还是学术上的争鸣,无一例外地将焦点聚集于请求保护的商标的构成因素上。诸如“世界上最好的”、“贵州”、“强健”之类以叙述性用语或地名构成的商标,由于直接表示了质量、功能、产地等与被标识产品本身有关的信息,因而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能力,难以实现商标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正是由于同一原因,叙述性用语应该是公用领域的,任何一个厂商或者经销商都可以用它们来介绍自己的产品,通过保证产品质量,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基于上述理由,世界上所有的商标法,都无一例外地明文禁止将商品通用名称和图形以及直接表示商品内在要素的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第24两款即属于此类禁止注册的范围。

 

    然而,上述禁止性规定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叙述性词汇由于长期广泛地使用,因而产生了识别该经营者产品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叙述性商标就会被认为获得了第二含义,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功能。因此可以考虑准许其注册,获得商标权的保护。“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或者“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原是美国商标法的一项重要理论,不仅为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所采纳,而且也得到一些国际性条约的承认。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原则体现在其第15条规定之中。也有一些国家尽管未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和运用“第二含义”理论。我国即属于此类。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第二含义”原则,但在商标管理中运用“第二含义”原则对某些叙述性商标尤其是地名商标给予注册保护的实例并不少见。例如酒类商品中的“贵州”、“青岛”、“五粮液”等注册商标都是由于因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而给予注册保护的。

 

    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第二含义”理论授予某些叙述性用语商标权的同时,绝不能忽视这类商标的保护限度问题。按照商标理论,叙述性用语的第二含义,是指该用语经过使用产生了与产品生产者相联系,得以识别商品不同来源的性质。识别性,就是在叙述性用语固有含义之外获得了新的第二重含义。但第二含义的产生并不能抹煞词语的原有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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