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上的权利丧失原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二)《英国商标法》(1994年10月31日)
《英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如果在先权利人连续5年默许他人在英国使用一注册商标,并且已意识到该使用,那么,基于在先商标或其他权利产生的下列权利应该停止行使:(1)申请要求宣布在后商标无效,或 (2)反对在后商标在其已这样使用过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出于恶意申请的。在这种情况下,在后商标所有人也无权反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或视情况也不得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按照该条规定,丧失的在先权利不限于商标权,也包括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等。
(三)《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 (1994年10月25 日)
《德国商标法》第21条规定,商标和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在后注册商标连续使用5年,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除非该在后商标的申请为恶意;商标和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而获得商标权的标志,或《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驰名商标,或其他在后权利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这些权利的行使。在以上情况下,在后权利的所有人也应无权禁止该在先权利的行使。按该法第13条的规定,其他在后权利指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地理来源标志和其他工业产权。
(四)《意大利商标法》(1992年12月4日)
《意大利商标法》第47条之2明确规定,如果在提起商标无效的诉请或反诉之前,商标因使用而获得显著性,该商标即不应被宣布无效,这一规定不应受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和因为与已存在之标识相同或近似之障碍而不能注册,以及因违反法律、公共政策和公共道德准则或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不得注册之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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