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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为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理论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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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理论在私法上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但是并未排除理论上存在着的不同主张,尤其是关于法人人格的“拟制说”、“实在说”各自不同的思路和价值判断,导致基于法人人格所产生的其他理论问题也随之有异。在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作者的讨论中,这种影响就更加突现出来。由此导致在作者资格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和立法例。

(一)自然人格论与作者一元化体例
    自受到古希腊自然法思想影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根据自然法,所有的人生来都是自由的”
[4]主张后,以个人主义为核心观念的罗马法[5]在其漫长的自身演进过程中确立了以私主体为核心主体、以私权为权利架构核心的私权理念。在现代私法理论中,私主体系权利所“附丽之主体……即所谓人者是也。此之所谓人,指人格者而言。法律上的人格者不以自然人为限,即社会的组织体之法人亦是。”[6]。但是就自然性来看,自然人有自己的人格属不可质疑的自然属性。因此,凡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这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最大量、最普遍的现象。作为自然人,其作者资格的取得有要件二:

    其一,有创作作品的事实行为。创作作品的行为是导致作品产生的直接创作行为,因此,任何为直接创作行为的实施所提供的辅助行为,不是创作行为,如为他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组织工作、为查询资料的便利制作资料索引等。如某人为一幅科学示意图的绘制提供看法,他不是作者,但是,如果该某人不仅提供看法,而且亲自动手进行绘画,则他是作者之一。  

    创作行为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因此,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创作行为的存在没有任何影响,5岁稚童因其创作的儿歌而成作者,精神状态癫狂者因其绘出妙不可言的油画而成为作者,他们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其二,有作品的出现。著作权法对创作行为的保护,体现在它对创作行为结果的保护上,即对创作出的作品提供保护。因为只有作品的出现,才可以让他人感知,才可以复制。因此,作者资格是否取得,以作品是否出现为判断标准之一。但是,作品的出现不等同于作品完成,由于创作是一个过程,在创作过程中的每一个时间点上,均会有作品的部分出现,对该部分作品,创作者有权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当然,创作的作品应当是法律所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

    (二)法律人格论和作者两元化体例

法律人格理论建立在对人格的法律分析基础。‘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的主体,就是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简单地讲,人与法律的关联就表现为“法律人格”。[7]由于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因此该语源是象征性的[8]。我们必须注意到,以中文表达的法律意义上的“人”,来自于拉丁文“personae”和其他渊源于拉丁文的西语,已经不再仅指有血有肉的生理之人。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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