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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登记制度有待修法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报》2013年1月4日  作者:索来军  时间:2013-04-08  阅读数:

  编者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我国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年来,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软件产业的快速发展,新技术、新问题不断涌现,现行软件登记相关法规已无法完全适用当前登记工作以及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该制度实施20周年之际,本文通过总结成绩并提出相关修法建议,希望对进一步完善计算机软件登记制度有所裨益。

  我国计算机软件登记制度已经实施了整整20年。1991年6月4日,国务院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1992年4月6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发布实施,截止到2011年底,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共登记软件41万余件。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计算机软件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的突出特点,因此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采取了通过法规单独立法予以保护的方式。同时针对计算机软件特点建立的软件登记制度,也采取单独实施的方式。软件登记制度作为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有效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登记确权有助避免纠纷

  从1992年软件登记工作开展以来,截止到2011年底,登记机构共登记软件41.63万件。2002年后共登记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702件,其中软件专有许可合同登记361件,软件转让合同登记341件。此外,还有变更和补充登记共6307件。

  20年来软件登记工作的实践表明,软件登记在帮助软件著作权人明确权属关系、避免发生软件著作权纠纷、保障软件交易安全、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及顺利解决纠纷和打击侵权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突出的作用。

  通过软件登记可以帮助软件著作权人明确著作权归属,避免权属纠纷和保障交易安全。计算机软件与其他作品相比,不论从表现形式还是创作过程等方面都有着明显的特点。从表现形式来看,软件不易识别又极易修改。从创作过程上来看,软件的开发需要明确的功能需求,不同方的参与以及资金的大量投入等。通过登记申请,要求登记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和软件开发的材料,可以帮助申请人理顺开发者和软件开发其他参与方的关系,明确软件著作权归属,避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在软件许可使用和转让中,登记证明可以起到消除当事方疑虑,促进顺利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有效利用登记证明和登记档案有助于顺利解决纠纷,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软件登记证明可以作为诉讼活动中的初步证据,有效地减轻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减少了诉讼成本。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以及著作权、工商和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调取软件登记档案,取得原始证据。在办理相关案件,这些证据对于缩短案件办理时间,判断著作权归属和确定侵权责任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帮助。此外,法院通过查封软件登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相关案件的顺利审理。

  软件登记有效地配合了国家软件产业政策的实施。过去的20年也是我国软件产业快速发展的20年。特别是近10多年来,国务院多次发布有关鼓励发展软件产业的重要政策。在这些政策中,始终强调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和重视软件登记的作用。多年来,软件登记证书成为软件产品认定、软件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软件企业享受优惠税收政策的重要依据。同时,软件登记在软件企业投融资、软件出口等方面也发挥了一定作用。

  登记制度相关法规相继调整

  在软件登记制度实施的20余年中,软件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软件条例”和“登记办法”分别在2001年12月和2002年2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软件条例”和“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种类、效力及异议程序和撤销等内容、做了比较大的修改。

  关于登记的种类,原来的软件登记种类包括三类,即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其中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是依据修订前的“软件条例”而定。修订前的“软件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25年。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此外,按照修订前“软件条例”的规定,适用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的情形包括“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3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以及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在修订前的“登记办法”中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还规定了继承软件著作权也应办理著作权转移备案。

  修订后“软件条例”取消了有关软件著作权保护期续展以及向外许可和转让应当备案的规定,并将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改为软件专有许可合同和软让合同登记。据此,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将登记分为两大类,即软件著作权登记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合同登记包括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和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在登记的效力上,修订前的“软件条例”规定了软件登记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二是“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而在修订前的“登记办法”中,备案的对抗效力则进一步规定适用于权利继承者、权利受让者和向外许可或者转让软件的权利的许可人或转让方办理的著作权转移备案。

  对于软件登记是“提出软件权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的效力问题,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这一解释实际上否定了前述有关软件登记是讼诉的前提的效力。修订后的“软件条例”不再将登记作为行政和司法保护的前提,软件登记成为自愿选择。有关登记的效力,则规定了与修订前的“软件条例”类似的内容,即“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同样也是自愿性质的。有关合同登记的效力,无论是修订后的“软件条例”还是“登记办法”都未提及。

  此外,修订前的“登记办法”规定了异议程序,即对于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符合“软件条例”和“登记办法”规定的,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取消了有关登记异议程序规定,只是规定了国家版权局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撤销登记。

  建议修法完善软件登记制度

  在肯定软件登记制度作用的同时,也应当重视研究软件登记制度在多年的实施中不断暴露出来的问题。尤其在登记立法方面出现的问题。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已经启动,希望通过此次修法,使这些问题得以解决,进一步完善我国软件登记制度。

  目前登记立法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有:提高软件登记立法层级。软件登记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应当在著作权法中有所体现。涉及软件登记的性质、登记种类和登记效力等基本内容应该由著作权法直接规定;明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软件登记机构的关系。目前国家版权局作为软件著作权管理部门,并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登记机构。但根据国家版权局的三定方案,软件登记的职能已经移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又仍然使用国家版权局的名义开展软件登记工作。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予以明确;合理划分软件登记种类。目前软件著作权登记中,软件登记申请人既可以是原始著作权人,也可以是通过继承、承受和转让取得权利的著作权人。而软件转让又可以进行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两种登记类别之间存在相互交叉和重复;明确软件登记事项。现行的“软件条例”和“登记办法”都没有明确软件登记的具体内容。目前软件登记申请表和登记证书的内容,如著作权人姓名、软件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等,均由登记机构根据实践中申请人需求确定。这些本应当由登记立法规定;明确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效力。虽然“软件条例”规定了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软让合同可以登记,但是没有规定登记的效力。这不足以反映规定此类登记的意义和作用。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软让合同登记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多重专有许可或多重转让,解决软件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无法以标的物的转移作为权利变动的难题,为发生多重专有许可和转让时提供判断是否有效的标准,以保护被许可人和受让方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当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改变目前软件鉴别材料的交存方式。按照现行的“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软件登记应当交存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一般情况下,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但在实践中,随着软件程序编写和开发方式的改变,这些材料早已起不到用来区分软件之间的差别的作用,同样也起不到在诉讼中的证据作用。而申请人为准备这些材料需要进行打印或复印,费工费力,登记机构为了保存和管理大量的纸介质材料,需要不断地进行投入。因此,应当改变目前这种交存方式,将提交鉴别材料改为由申请人交存数字化介质的软件样本。这样,既能使软件样本真正能够起到证据作用,又便于申请人提交和登记机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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