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著协牵线 专家坐堂“会诊”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2013-05-16 作者:邹韧 时间:2013-06-14 阅读数:
此事一出,立即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厘清相应的法律关系,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日前,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召开了《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侵权纠纷研讨会,邀请了多位国内著作权专家、学者共同坐堂“会诊”,以便探讨该案的法律关系。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在正式研讨前,原、被告代理律师及相关人员就案情和两部影片的摄制过程分别向与会专家进行介绍后相继退场。
武汉华旗影视公司的律师表示,首先原告拥有《人囧》的所有知识产权以及拍摄续集的权利。《人囧》可以说是知名商品,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其次,本案涉及五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要是:虚假宣传;仿冒知名商品的名称;商业诋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违反公平、公正、公认的商业道德实施的对原告商业机会的剥夺和侵犯。最后是选择相同的演员,故意让两部电影在多处相同和相似,让广大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光线传媒律师表示,原告把著作权侵权作为主张不正当竞争的理由,而不作为一个诉讼请求,显然是认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因为看过电影的人都知道,两部电影无论是画面还是内容都不存在侵权,《泰囧》是独立创作的作品。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争,两部影片档期不同,而影片收益主要是票房。这条的构成要件,有三个行为、主观故意和损害后果。被告认为文化产品主要是看内容,不单是名称本身,观众主要看主创、导演、演员等,电影名称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不会使公众产生联想导致对商品经营者的误认。《人囧》不是特有名称,《泰囧》可以区别商品来源,因此被告方认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泰囧》知名度高于《人囧》,重新创作剧本做了多处区别,宣传点也是“末日狂欢、囧囧有神”,官方宣传片并未说是续集,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构成了对其作品的损害。
影片名称及剧情是否构成侵权
尽管原告律师并没有就该案的著作权问题进行过多的说明,但与会专家还是认真地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两部影片中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吴汉东认为,能不能构成著作权侵权,不管在理论界还是法律界,通常采取思想与思想表达二分的原则。一般涉及思想领域的创作要素即使是相同或者近似,也不构成侵权。但是有些涉及特殊的创作要素,比如涉及名称、情节、场景,如果具有独创性,是受法律保护的。
吴汉东认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名称问题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独创性,另一个就本案而言是适法性。《人囧》的“囧”字就电影名称而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该说这个“囧”是整个电影名称的精髓,但目前中国的法律,对作品的名称和标题是不能主张版权保护的。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迁也提出,并非所有具有独创性的东西都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必须用以表达、传递思想感情。一个过短的只言片语或者一个单字或者两个词的简单组合不可能完整地去传递作者的思想感情,因此如此之短的名称,即使是首创的,也很难作为作品受到保护。这一点无论从国外的立法还是国内的司法实践看都是高度统一的。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陶鑫良也认为,“人在囧途”这四个字太短,虽然人在旅途已经讲了很多年,而“囧”这个字则是前几年在网络上兴起的,这二者的组合是否达到独创性,退一万步讲,即使它达到独创性了,是一种唯一表达和有限表达,《著作权法》一般也不予保护。因为唯一表达形式垄断了,别人怎么表达,有限表达应该在著作权上淡化,甚至不用。所以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人在囧途”四个字很难构成作品予以保护,独创性这个门槛还是达不到。
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也认为,关于电影名称、文学著作的名称是否受到保护,最重要的是要看他是否具有独创性,且这个独创性有多高。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教授张今认为,电影作品是一种独立类型的作品,不同于小说、剧本,它的表达形式不是文字符,而是连续的画面。原告列了很多雷同和相似之处,把他们进行抽象分析,这些相似的地方恰恰是属于思想,在电影里面它就是主题、题材、类型片里的桥段、套路……都属于思想范畴,因此不构成侵权,不管是侵犯改编权还是侵犯复制权,都不存在。电影和电影之间的著作权侵权要么是侵犯复制权,要么是侵犯改编权。就此案而言《泰囧》侵犯了《人囧》的著作权是很难成立的。
续拍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
那么究竟《泰囧》有没有侵犯《人囧》的改编权,也就是原告提出的拍摄续集的权利呢?王迁认为,《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其中如何划分具体作品的思想与表达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电影而言,它的表达层次比较丰富,其中有电影连续的影像,这是电影最主要的表达。
就本案而言,王迁认为,《泰囧》没有使用《人囧》中的连续影像,所以这方面不可能构成表达相似。电影中还有另外一种表达是指用电影的影像去展示具体到一定程度的情节设计。比如有人将《人囧》这部电影画成了一套漫画去出版,如果未经许可,他就侵犯了电影的著作权,虽然电影的表达手法是镜头,漫画书的表达手法是图画,但他们讲述的是相同的故事,只不过表达的具体手段不同而已。因此未经许可将一部电影画成一套漫画去出售侵犯的是电影的改编权。对本案而言,是不存在这个层次上的表达相似。
不过王迁也提出,如果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因被告拍摄了《泰囧》而导致原告不能续拍《人囧》(2),那么才有可能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此,陶鑫良认为,任何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续拍权是个什么样的权利?续拍权究竟是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机会权,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和带来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意,但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信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可以合理预期和带来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但是续拍权从目前看到的证据来说不属于上述条件,所以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不能从续拍权这个角度去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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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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