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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字体及字库的法律保护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5期  作者:张平 程艳  时间:2013-12-13  阅读数:

在印刷字体产生、应用的几百年间,印刷字体的保护一直未上升到 法律的层面,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印刷字体市场准入门槛较高,非法复制和盗版成本较大,搭便车行为在字体行业并不普遍。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伴随着个人电脑 大规模普及、市场接受互联网浪潮的数次洗礼,免费成为了网络繁荣背后的真正王道,整个字库行业发展遭遇冷冰。知识产权保护的诉求迫在眉睫,同时字库行业作 为文化产业的重要构成,加强保护力度也成为政府部门工作的重点目标之一。[1]  

    近年来有关中文字体侵权的案件已发生数起,特别是在2011年方正诉宝洁公司倩体字侵权案判决之后,知识产权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引发了对计算机字体、单 字、字库以及字库软件法律属性的大讨论。对于此类客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不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较大分歧,这种分歧已经给字库产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 很大的不确定性。

 

    一、我国相关案例及观点评述

 

    (一)典型案例介绍

 

    从2003年我国第一例字库著作权纠纷出现后,法院对字体及字库法律属性的认识也呈现不同的认识。在方正诉潍坊文星一审中,法院认为:“字库中的字型是方 正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同时由各个文字的坐标数据 和指令构成的字库可以被计算机执行,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受该条例保护。”[2]而在二审中,法院认为“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 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 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文档。”[3]在方正诉宝洁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方正公司倩体字库投入了智力创作,使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独创 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方正公司对倩体字库字体内容享有著作权。⋯⋯对于字库字体,受到约束的使用方式应当是整 体性的使用和相同的数据描述,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4]而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并未对字库中的单字是否构成侵权作品表明态度。从主审法官 的观点来看是认可单字的著作权保护的。对于字库中的单字而言,如果其足以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创作的差异性,应认定其属于独创性的智力成果[1]。在方正宝 洁案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笑巴哈”字体侵权案中,做出了与北京法院不同的判决。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秀英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上述论证, 本案中涉及的“笑”、“巴”、“喜三个汉字, 其中‘笑”、“喜”二字基本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 ⋯⋯单独一个“巴”字不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在此之后,国内字体研发机构造字工房称电影《失恋33天》未经允许使用自己公司开发的计算机字体“悦黑 体”,由此引发了关于影视作品使用字体是否需要支付费用的争论[2]。

 

    201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方正诉暴雪侵权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在字体侵权判定上似乎走向了更加模糊和复杂化之路。方正诉暴雪字库侵权诉讼案的基本事 实是:暴雪公司在其开发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中,各种游戏界面的中文文字分别使用了北大方正公司开发的方正兰亭字库中的方正北魏楷书、方正剪纸等 5款方正字体。方正公司认为暴雪公司等四被告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在网络游戏《魔兽世界》运行的过程中,擅自复制、安装了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款方正 字体,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和前述5款字体中每个汉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字库中对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 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文档。即便字库是计算机 程序,但是,其运行结果即产生的字型,其与相应的字型是一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一个作品给予保护。同时认为,字库中的每款 字体的制作体现作者的独创性,涉案兰亭字库的每款字体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法院判决暴雪 公司等四被告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5]方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法院在认定兰亭字库是否是著作权法意 义上的作品时并未采纳一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6]方正兰亭字库属于计算机软件。二审法院认为兰亭字库中的字体文件是为了得到可在计算机及相关电 子设备的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字型而制作的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计算机程序。方正兰亭字库不属于美术作品。二审法院认定方正兰亭字库不属 于美术作品,依据如下:(1)兰亭字库中每款字体(字库)均由相应的控制指令及相关数据构成,并非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 的造型艺术作品。(2)根据诉争相关字体(字库)的制作过程,字库制作过程中的印刷字库与经编码完成的计算机字库及该字库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 的字体属于不同的客体,且由于汉字本身构造及其表现形式受到一定限制等特点,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 进行具体分析后才能判定。

 

    从这些诉争案件诉由看,有关字体、字库侵权争议主要发生在对字体的商业利用领域,如将涉案字体用作商业标识、影视作品、游戏软件等,鲜见对个人使用者提起 侵权诉讼。从相关判决来看,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字体、字库是否同时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和美术作品双重保护;二是字体字库与单字字体的独立保 护问题;三是二次收费是否合理。以上问题实则是对字体、字库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的界定,对此作出法律上的澄清,赋予字体权利人一定程度的法律预见性,对 于保护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意义重大。

 

    (二)学界观点评述

 

    在方正诉宝洁倩体字侵权案发生后,有关字库、字体、单字的法律保护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抛开个案中的事实因素,就笔者所参加的围绕该主题 的专家研讨会情况,由该案引发的上述问题,学界展开过深度的大讨论。时隔近两年,再来审视这一问题,学界所持的观点大多数是一种权宜之研究,往往是在法院 受理了具体个案之后,提出如何解决该案的不同主张,而不同观点在不同法院的判决中亦有体现。

 

    在学界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字体、字库不是作品。持该观点的学者从劳动和创造行为的区分来解释字体和字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 体。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创造。创造成果依法获得知识产权,劳动成果则无法获得知识产权。方正字异于书法作品,方正字库和与字库互为规定的单个字 形,其生成过程从始至终,都是劳动,没有创造行为,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3]。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有学者认为对于字体字形,如果仅从独创性角度考虑,字 体字形具备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件。但是从作品的构成要件看,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因此在判断字体字形设计是否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时,其关键可能不在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是在其是否是文学、艺术和可续领域的作品,特别是是否是艺术作品。在艺术作品和工业产品之间,字体字形设计显然更 属于后者。尽管字体字形设计也能表现一定的美学思想,但并不影响其工业产品的属性[4]。第二种观点否定单字字形具有独创性,却支持字库字形整体(成套字 体)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就其中(汉字)单字来讲,很难说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高度。但是制成字体,会使整套汉字具有同一性,会产生显著性和识别 力,达到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高度。”[5]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个字、由单字组成的字库、表现字体或者字库的计算机程序都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并应该 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6]。进一步分析,也有学者认为,判断电脑字库中单字字形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电脑字库和同一电脑字库中的不同单 字。如果电脑字库中的单字为书法家极具个性的书法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其并没有融入太多的实用性的考虑,完全否定此类字库中单字字形的独创性,会直接导致不 同法院之间的判决相互冲突[7]。

 

    二、域外字体法律地位及保护模式的考察

 

    (一)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及相关案例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著作是指思想或感情之创作表现,而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之范畴者”,而“美术著作”,包含美术工艺品,但是对于工艺美 术作品是否只限于一种制作的产品,或者美术作品是否应包括工艺美术品以外的实用美术品等这样的问题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解释上有分歧。[7]日本著 作权法对于字体是否享有著作权法保护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在相关案例中法院有作出认定[8]。

 

    1、“写植機用文字体事件”大阪地判平成元3.8判决中,法院认为日本一般常用的明朝書体和哥特体这两种字体不具有著作物性。

 

    2、“ヤギ·ボ一ルド事件”一审京地判昭和54年3月9日無体集11巻1号114頁·判时934号74頁,二审京高判昭和58年4月26日無体集15巻1 号340頁·判时1074号25頁,以及“Asahi vs AsaX 事件”东京高判平成8.1.25 判决中,法院认为,与普通英文字母不同,具有一定装饰作用的26个英文字母的字体,也不具有著作物性。

 

    3、“動書Ⅰ事件” 京地判昭和60.10.30 判决中,法院认为,把字体当做标题使用时,字体可以作为书法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该判决将字体视为书法作品时,构成著作物,但是权利范围限定严格,即如果 被告的字体和原告字体不是完全相同,仅仅是相类似的情况下,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4、“ゴナ字体事件”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2年9月7日平成10 年(受)第332 号判决中,法院承认字体的著作权保护,并提出了非常著名的认定标准:必须具有显著的独创性,以及非常杰出的具有美的特征的字体才有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 护。日本法院承认对单字字体的著作权保护,但认定独创性的标准比较严格。

 

    此外,在日本,字体还可能通过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8]

 

    (二)我国台湾地区保护字体的专门化法律规范

    

    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修正公布的“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明列作品即“著作”的类别但其具体内容则授权著作权主管机关制定各类著作之例示加以明确。 1992年我国台湾地区内著字第8184002号公告“‘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将第二项第四款“美术作品”阐明为:“包括绘画、版 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字型绘画、雕塑、美术工艺品及其他之美术著作。”在中文字体的保护上,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字体称为“字型绘 画”,纳入美术作品保护范畴。所谓字型绘画是指“就中国常用字整体文字之字群作一致性之绘画设计,如具有美学上之鉴赏价值,则属美术作品之范围,常使用为 电脑字型或印刷、印刻之特别字型。”“至于一般性之活字字体(type face),如仿宋等,欠缺思想、感情之原创性,未具美学上之鉴赏价值,应不认为美术著作。”[9]

 

    另外,台湾地区著作权主管机关曾作出内政部著作权委员会85年5月16日台(85)内着字发第8508305号函释,就由电脑产生的字型成果,认定不能成 为“字型绘画”,但之后由于业界反对声音过高,又于1997年发布内政部著作权委员会86 年11月14日台(86)内着字发第8616210号函释,认为著作权法关于“著作”之定义并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创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时所附着之媒体, 创作者凭其经验与灵感,利用电脑绘图系统程式,表达思想或感情,仍可为创作行为。

 

    (四)德国《字体法》

 

    德国在1986年的《字体法》中规定:“对于独创性的字体,可由著作权法依图案和外观设计法按照模型进行法律保护;印刷字体的保护期间为10年,可以续期 5年、10年、15年,累计不超过25年。”此后德国法院对很多印刷字体设计给予了法律保护。例如“未来字体”的设计者之一Paul Bauer的继承人成功地指控了铸造未经授权使用“未来字体”的侵权行为。[9]

 

    (五)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以著作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印刷字体及单字

 

    1986年英国发布白皮书认为:“虽然个别字体可以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获得保护,或作为一种外观设计予以注册,但整套字体的设计并不能根据《1949年注册 外观设计法令》进行注册,甚至可能不符合获取著作权保护的资格。”英国1988年通过的《著作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规定个别字群或个别字母可以获得著作 权保护。该法第178条实际上将印刷字体的个别字群或个别字母归类于“印刷时使用的装饰性图案。”该法第55条规定,印刷字体的著作权保护有效期为25 年。该法第54条又明确规定;“对于附有印刷字体设计的艺术作品,下列情况下不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a)在通常打字、制作文档、排版或打印的过程中使用 该字体;(b)为该种目的的使用而拥有物品,或者(c)对该种使用所产生的材料从事任何行为;尽管所使用的某物品属于侵犯该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复制品,使 用该物品亦不属于侵犯该艺术作品的著作权。[10]

 

    香港《著作权条例》(2007)因循英国1988年《著作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一方面认为其涵盖汉字字体及单字,另一方面也沿用了该法第54 条“视为不侵权“的例外规范。[11]

 

    (六)美国对字库软件及字体的法律保护

 

    美国对于字体或印刷字体及其单字、字库的法律保护,主要反映在对相关字体软件字库的计算机软件保护和对字体能否作为“绘画、图形与雕塑作品”保护两个方面。

 

    1988年著作权局认为字体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没有构成原创性的创作,既不是原创性的程序也不是原创性的数据,因此拒绝对生成字体的软件的注册。不过到了 1990年,著作权局却决定给予Adobe公司“能生成特定字体的软件的著作权注册”。[12]1991年众议院Richard Gephardt提交了《设计创新与技术法案》(Design Innovation and Technoligy Act of 1991),该法案旨在应对美国字库产业面临的出口销售下滑以及从业者人数锐减的困境,主张保护用于工业设计的字体。在法案中提出可受保护的字库字体要满 足显著(Distinct)和原创性(Original) 的要件。对于字体能否作为“绘画、图形与雕塑作品”加以保护,情况较为复杂。美国1976年《版权法》将字体设计排除在“绘画、图形、雕塑作品”外,也是 考虑到设计因素很难从字体的物理元素中分离出来,因此认定字体设计不能以独立、可分割的艺术作品的形式存在。因此在201.1规定了字体不受著作权保护。 [13]但在美国,字体的名称可以专利设计法案获得保护。在近期的两则案例中,美国法院开始对具有独特风格的字体(中文字体)是否可受著作权法保护进行了 判断。一则是Yu Zhang v. HeinekenN.V. et al 14案,虽然最终法院驳回了张先生请求,其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张先生的作品是对中国文字的简单变形,不具有显著识别性,未能符合原创性要求。另外一起案件是 Sadhu Singh Hamdad Trust v, AjitNewspaper Advertising, Marketing and Communications,Inc.,et al.[15]法院认为,原告的Ajit 的标识使用了印度旁遮普字体,在对字体进行拉伸或压扁后,在标识的编排上体现了原创性,包括背景色的选择、字体大小以及空间布局的安排等,可以看出法院是 通过分析该文字的颜色和文字风格来判断原创性是否被满足的,独特风格已经使其获得显著识别性,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可见美国法院在对具有独特风格的字体 的保护上已经逐渐摒弃功能原则,转而从“原创性”本身来看待字体的可著作权性问题。

 

    (六)《印刷字体及其国际保护协定》

 

    《印刷字体及其国际保护协定》第3条规定成员国应该就著作权法或外观设计保护印刷字体,或另行制定各专门的注册法。

 

    三、字体、单字与字库法律地位之认定

 

    (一)从知识产权的政策属性看字体保护要解决的三个问题

 

    字体的知识法律保护要解决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保护的必要性;二是保护的法律模式选择;三是产业保护与公共政策的平衡问题。无论从企业自身诉求还是国家利益诉求来看,保护的必要性毋须赘述。

 

    从国家层面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的工具”,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知识产权,以何种水平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 况和未来发展需要而作出的公共政策选择和安排[10]。政策科学理论认为,实施任何政策都会面临“谁是政策受益者,谁是政策的受损者”的问题。因此,公共 政策常常需要在各种利益冲突之间保持某种平衡,以保证公共政策的顺利实施和社会的稳定发展[11]。知识产权制度关系到知识财富的分配和相关利益的调整。 作为“利益相关者”,涉及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传播者、利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利益分享者”,则要考虑创造者专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权利保护、权利限制、权利利用的制度设计来调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样在字体相关问题的法律保护上,同 样要考虑到字体设计者、传播者(字库产业)、字体利用者(一般公众及其他第三方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字体产业与其他产业、普通公众的利益如何平衡问题,这也是各国反对字体强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美国反对者认为字体设计作为一种创新产品,与已经进入公共 领域的字体的差别微小,如果进行保护会导致整个体系的不可控,公有领域被限缩,势必妨碍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的实现。从竞争秩序来看,出于利益 的追逐,大产业集团透由知识产权权利行使,不可避免最终损害小公司利益,导致市场上竞争者数量减少,用户产品价格上升,损害公共利益。对此本文持不同观 点。本文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产业政策的属性,作为促进国家技术和经济进步的手段,需要从国家产业的发展而不仅仅是个人权利出发来阐释知识产权。保护权利 人,赋予其排他性独占权,目的在于鼓励优势产业的垄断地位,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产业政策论将知识产权视为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的制度手段,强调国家经济利 益和社会综合效果。“私权”制度的设计成为产业发展的政策目标的重要途径,但它不是简单地保护“私权”,更重要的是在维护“私权”的同时促进产业发展和谋 取国家利益。对于可能的垄断和公共利益侵蚀的问题,其实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已经蕴涵了规制竞争秩序的政策考量。知识产权保护不能绝对化,而必须有一个合理与 适度的界限,这一思想贯彻了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始终。合理适度的界限通过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予以明确化,籍由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获得和行使的限制,达 成权利人与其他竞争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之目标。

 

    关于保护的模式,从各国及国际公约的法律实践可以看到字体保护是多元化的法律保护模式。对字体是否可以采取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一直是争论的焦点。本文认 为,著作权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本身是一个经过政策选择后的结果,主张对字体的著作权保护模式。著作权制度内设的规则已经可以解决反对者对字体予以保护的忧 虑。首先,著作权制度规定了严格的门槛条件。如思想/表达二分法、独创性标准;其次,进入著作权客体范围后,权利行使要受许多限制条款的约束,如合理使用 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第三,很多国家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不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壮大公共领域的作品数量。第四,在保护期限、侵权判定方法上,也体现了权益平 衡的理念。而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制度的实施,则反映了这一时期产业政策和公共政策为私权所划定的权利边界。对字体的著作权保护应该说是著作权制度发 展的历史选择,也是现实选择,通过著作权制度的弹性运用,可以解决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的问题。

 

    从近些年字体侵权诉讼的特点来看,主要围绕有关字体未获授权而进行商业利益的侵权,基于个人目的的使用基本无涉。以方正字库知识产权用户许可协议中为例, 当中有这样的表述“⋯⋯可以按照如下用途使用本字库软件,安装使用,屏幕显示或输出,备份,如果使用的需求超出了本协议的使用许可范围,出于商业目的而为 他人而复制、发行、或者展览了本协议中的知识产权,获取方正字库知识产权的相应授权。”从市场角度看,这种商业模式只不过是字库行业在不同发展阶段的一个 营销策略,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

 

    (二)字体单字与字体字库法律属性之认定

 

    1.独创性是判断字体单字与字体字库作品属性的唯一标准

 

    在书法和印刷领域,字体是指文字的风格样式。汉字字型,是指用同一方法、同一风格制作的汉字造型的集合。同一字体的所有字符的造型数据称为字库。如果仅仅 就个别少数文字进行设计,在符合原创性标准下,可能作为一般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字体在我国不是一类独立的作品形式。对字体侵权纠纷,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多是 以美术作品加以讨论的。在相关字体侵权案的审理中,很多法院在判定字体、字库的作品属性时,却走进了一个误区,即人为地为字体的可著作权性创设过高的门 槛,混淆了著作权法上独创性与艺术领域审美意义、审美功能等定义的理解,进而以“审美意义”或“独立的审美功能”等来代替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诚然,美术作 品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对一般的文字作品而言,文字本身作为客观化的表达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对于美术、图形、影视、音乐作品等非文字成分表达 的创作性判断,应该更强调其整体观感(Total concept and feel),当此种观感已经明显不同于现有字形(字体),即使其无法达到艺术范畴的审美高度和价值,亦不影响其原创性。我国司法解释曾明确指出,“独创 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项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 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 并且具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独立完成”强调作品必须是作者本人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的,其意义更多体现在原告对被告的抗辩 理由,而不是诉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实质性条件。“独立完成”强调创作的过程。从字库制作过程来看,“独立完成”也体现在字体字库开发者的实质性投资上。 “创作性”体现为与现有领域的字体设计相比,该款字体的独特风格已使其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

 

    2.   单字与印刷字库、软件字库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第5 条规定几种不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性质的文件、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公式等。著作权法对字体单字并没有明确排除在法律 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单字有没有著作权,就成为交由法院判定的问题。在上文中提及不同法院在具体个案中的不同观点。反对对单字进行保护的观点认为,对单字设 计保护会独占字体原型。字体原型作为字体设计的基础,独占了字体原型会限制字体设计进而阻碍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同时,法院又认为“对于字库字体,受到约束 的使用方式应当是整体性使用和相同的数据描述,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16]笔者对法院判决的理由持有疑问:首先,法院判决忽视了字体 原型与有独创性字体的区别。有观点认为计算机字体所使用的字体原型属于公共领域,是公共财富,因此不具有独创性。虽然字体库整体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不能 及于单字设计保护。认为对单字设计保护会独占字体原型。字体原型作为字体设计的基础,独占了字体原型会限制字体设计进而阻碍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其实更确切 些讲,字体不能独占的意义是字体的原型不能独占。这与对西文字体的保护会不会侵占字母是同样的道理。字体的原型是指字母、数字符号本身,对于同一原型,可 以设计许多字体,也不能得出对字体的保护会导致对字母本身的独占。著作权保护的是字体设计中的独创性,而字母、符号等当然属于公有领域。也有法院认为“由 于汉字本身构造及其表现形式受到一定限制等特点,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后尚能判定。” [17]在具体判定上,要取决于单字的生成方式,是否系作者独立完成而定。无论是手写完成的字稿创作,还是借助于计算机辅助设备,只要在设计过程中设计师 发挥了主导作用,创作出的作品就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如果技术完全替代了创作行为的场合,则不能获得保护,比如由模块化的横、竖、点经由指令形成的单字。 在这一过程中,创作行为是否存在对决定原创性的有无意义重大,因此仍是一个个案认定的问题。

 

    3.对于字体集合、印刷字体的法律地位的认识

 

    印刷字体字库则是指同一字体的所有单字及其字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形成的规模化集合,此种集合既有机械性集合,也包括了数字化数据的集合,数字化集 合即字体软件字库[12]。字库是计算机字形的集合,一套集合能否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呢?在方正诉宝洁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当单字的集合作为字库整体使用 时,整套汉字风格协调统一,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与其他字库字体产生较大区别,较易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高度。对于此种字库作品,他人针对字库字体整 体性复制使用,尤其是与软件的复制或嵌入相配合的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侵权成立。[18]此处的司法认定偏离了著作权之基本法理,也带来诸多难以解释的逻辑 问题。这里需要说明一下作品的分类,某些“作品、片段、数据、材料”之集合构成一作品形态,该作品可能是汇编作品或数据库形式。在我国,数据库不受法律保 护。如何理解法院判决中“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字体(单字)”不具有独创性。可以解释的理由之一是,法院认为字体集合是汇编作 品。而《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 品。”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而字体集合(字库)的编排在我国是有国家标准的,字库生成中字体设计者不能对单字进行选择和编排。可见 字库并不符合汇编作品的要件。既然构成字体集合的单字不具有独创性,字体集合的编排也不具有独创性,“字体集合的独创性”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方 正诉暴雪案中,法院意识到了字体、印刷字库及经软件调试后显示字体的差异性,在游戏软件运行过程中兰亭字库的使用及存在样态较之方正诉宝洁案在物质实体上 使用单字字体行为更为复杂,进而做出“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后尚能判定”是可以理解 的。但如此结果,对字体产业者和字体使用者而言,不确定性及潜在法律风险却未得到解决。

 

    代结论

 

    在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字体侵权案的相异判决极有可能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效果。首先,字体、字库的法律保护应避免因司法不确定性引发“示范效应”。如上文分 析,如果字库中的单字均是由设计师单独设计修改而成,那么单字可作为著作权客体获得保护。在方正诉宝洁案二审中,方正公司的上讼请求非常明确,限定在 “飘”、“柔”二字的著作权上。该案若不是从默示许可的角度予以解决,法院应当认可“飘”、“柔”二字的著作权。在“哈巴喜”案件中,汉仪公司也是要求被 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停止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哈巴喜”注册商标的使用。在方正诉暴雪案中,方正公司上诉主张兰亭字库的程序和字体均构成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就字库整体主张著作权。二审判决的认定(“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进行具体 分析后尚能判定”),是否因为方正公司的权利主张不甚清晰而导致败诉呢?这可能会对业界带来某种示范效应,即主张字体单字的著作权与主张字库著作权可能会 有不同的审理结果。其次,侵权认定会因字库单字、印刷字库、软件字库使用方式不同而有差异性。无论是单字还是字组或字库,如果脱离软件载体直接体现在物质 实体上,如雕刻字、商品包装、装潢等,此时权利人是无法主张软件侵权的,只能主张绝对权保护,法院也必须对单字及字库的作品属性进行认定。如使用以数据程 序、指令形态呈现的单字或字库,寻求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比较容易满足。不难得出,人为地割裂单字、印刷字库、软件字库内在一致性,在制作、应用等环节过分复 杂化单字、字库的属性,不只模糊了法律的基本概念,也增加了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

 

    本文认为,字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要解决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保护的必要性;二是保护的法律模式选择;三是产业保护与公共政策的平衡问题。关于保护模式,各 国、地区出于本国法律体系完整性和协调性考虑对字体采纳不同的法律加以保护,对权利人带来的影响会有以下几点:第一,字体纳入不同法律范畴的准入条件是不 同的,如果是著作权保护,要满足独创性要件;若采外观设计保护法,则需要满足新颖性要件;第二,不同的保护体现为不同的适用范围,赋予了当事人不同的请求 权基础。如果是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保护,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是绝对权;如果是合同法保护,请求权则是相对权。在字体竞争业者之间还可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涉讼权利人需要证明经营行为和竞争关系的存在。各种保护模式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也不能互相取代,双重或多重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应取决于一国在特定时期对 该行业发展的政策考虑。综合各方面因素,笔者认为借鉴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字体纳为一类独立的作品形式是比较恰当的。成为独立作品形式的字体一般指整套常 用字整体性的设计,强调字体的统一设计理念及其整体性,而不在于保护单个文字本身的造型。换言之,单个字的造型即便区别于通常字形,具有一定的美感和艺术 性,也不属于字体,而是一般美术作品;而只有当整体字群的绘画设计具有独创性时,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字体作品,归入美术作品。这对于节约司法成本,赋予字 体权利人一定程度的法律预见性不失为权益之计。

 

    在对字体独创性的认定上,不宜采用过高的艺术范畴的审美标准。笔者认为字体设计只需达到可识别性即满足了原创性要件。可识别性是指将作品与现有作品或进入 公有领域作品相比较,是否具有明显的变化。在我国司法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计算机字体所使用的字体原型属于公共领域,是公共财富,因此不具有独创性,字体 原型作为字体设计的基础,独占了字体原型会限制字体设计进而阻碍文化的繁荣与发展,而且字体作为汉字的展现形式,主要还是以传情达意为其首要功能,美感只 是附属功能。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字体不能独占的意义是字体的原型不能独占,著作权保护的是字体设计中的原创性,而偏旁部首、字母、符号等当然属于公有领 域。字体设计离不开对字体原型(包括进入公有领域的独特风格的字体)的参照,字体设计源于字体原型,新字体或为原创作品,或为演绎作品。在“原创性”有无 判断上,可识别性是更具客观性的规则。

 

 

注释

【1】 芮松艳. 计算机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兼评方正宝洁案[J]. 知识产权. 2011.10

【2】《失恋33 天》字体涉嫌侵权[EB/OL]. http://news.cntv.cn/20120404/106151.shtml[2013-2-3].

【3】刘春田. 论方正" 倩体字" 的非艺术性[J]. 知识产权. 2011.5: 9-14, 33.

【4】许超. 字体字形的知识产权保护[J]. 知识产权.2011.5: 26-29.

【5】张玉瑞. 论计算机字体的著作权保护[J]. 科技与法律.2011.1.

【6】吴伟光. 中文字体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国际公约、产业政策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影响与选择[J]. 清华法学.2011.5: 58-83.

【7】崔国斌. 单字字体和字库软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J]. 法学. 2011.7: 48-56.

【8】陈际. 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和保护[J]. 电子知识产权. 2011.4: 61-66.

【9】罗明通. 著作权法论(第七版)[M]. 台北:台英商务法律,2009: 206.

【10】吴汉东. 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J]. 法商研究, 2006.5: 8-17.

【11】吴鸣. 公共政策的经济学分析[M]. 湖南: 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4: 3.

【12】陶鑫良. 印刷字体单字与字库软件的著作权辨析[J]. 知识产权.2011.5: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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