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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早期司法判例中的作者权利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作者:肖尤丹  时间:2015-02-08  阅读数:

 一、《安妮女王法》的权利限制之困
  《安妮女王法》的制定开启了著作权法制化之门,确认了作者作为著作权的首要权利主体,提升了作者在法律规范中的主体地位。但由于《安妮女王法》这一立 法范式的出现并非是由于立法者对于作者权利的重视和对于制度创新的追求,而纯粹是由于各方利益纠葛妥协的偶然产物,《安妮女王法》最终的受益者和损失者都 是书商。在《安妮女王法》制定前书商之间的角力,明显改变了《安妮女王法》草案中原本体现的利益关系,书商对《安妮女王法》草案的高度关注都源于当时英国 特殊的行业背景。
  由于1662年英国颁布的调整印刷出版和授予书商公会印刷特权的《许可证法》只有数年的有效期,而从1690年起,由于利用许可的权力控制出版、“以 权谋私”的态势越来越明显,反对出版垄断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可证法》已经成为议会派系斗争的一个焦点。{1}到了1694年,议会中的多数派出于终止出 版审查制的目的,在当年的续展审议中将其否决,致使该法的效力于1695年5月3日终止。而伴随着《许可证法》的失效,书商公会赖以控制印刷出版和图书贸 易的原有规则支持也随即消失,印刷行业在某种程度上进入了法律“真空”时期。
  书商公会长久以来赖以存在的出版垄断特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根据其后屡次请愿和提交草案的失败经验,书商公会成员寻求改变策略,力主将其传统的印 刷出版特权确认为是基于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经过作者转让和许可而使得书商获得的永久性财产权利;另一方面,非书商公会成员的书商(其中大部分人 就是书商公会所指责的“盗版者”)则主张,《许可证法》的终止意味着传统的印刷控制秩序的解除,书商公会原有的以《许可证法》为依据的垄断权利也随之消 灭。因此,所有人都可以享有印刷出版书籍的权利,而在此之前印刷出版的书籍都将进入知识的公共领域为全体公民所自由利用,当然包含对其进行印刷复制。书商 公会、作者坚持法令应保护他们基于自然权利的财产权,非书商公会成员的书商则主张基于社会公益的“印刷权(复制权)”,《安妮女王法》就是在这样的利益背 景下经过双方明争暗斗而达成的一个艰难妥协。但是很显然,利益冲突的双方对于《安妮女王法》的规定都很难感到完全满意。《安妮女王法》在权利限制的条文中 采用了双轨制的过渡方式试图协调书商之间的利益冲突,规定作者、所有人和书商对于在法令颁布前已经印刷出版的书籍享有21年独占印刷权利的过渡保护期,而 对于法令颁布后印刷出版的书籍给予14年的独占印刷权利的固定保护期限,但对于作者如果在第一个14年的保护期过后仍然健在的,印刷和处置稿本的权利再展 续14年。但是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保护期限和权利性质,《安妮女王法》并未作出任何的解释和交代。帕特森(Patterson)教授认为将已出版图书的印 刷权利期限再延长21年是一种利益妥协的结果。{2}尽管《安妮女王法》具有限制垄断的立法意图,但是完全废除现有书籍专有印刷权可能会给图书出版业带来 更大的动荡和混乱,使得书商对于已印图书的巨大投资难以回收;而给予一定期间的过渡,一方面能够维持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也给书商回收投资 并做好相应准备的足够时间。《安妮女王法》中这一突兀的21年的权利保护期限不但长于法令颁布后再行获得权利时的14年保护,在一定程度已经接近作者28 年保护的期限上限,但是这一权利的主体特别是拥有手稿所有权的书商享有的这一印刷权利的性质为何,另外享有这一权利的作者在21年期限届满时权利是否归于 消灭,或者如果作者仍然在世是否仍然可以依照11条的规定再行延展期限,而且,
  由于对这种差异性法律期限规则的不同理解和对其目的的不同解读造成了《安妮女王法》生效后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的巨大差异。帕特森 (Patterson)教授对此问题的结论颇有深意,他认为其后数百年来现代著作权权利基础和权利性质的争议皆源于这样的区别规定,由于《安妮女王法》对 于同样的权利采取了不同期限的保护,在权利逻辑和正当性基础方面显得相互矛盾,在权利的内部体系上也显得相当的复杂和混乱。
  对于现代著作权制度合理性置疑的基础来源自《安妮女王法》这一似是而非的混合规则,使得《安妮女王法》的立法视角和立法价值观显得游离而暧昧。既然 《安妮女王法》在序言中声言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作者、书商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并希望借此激励和促进新的有益书籍的撰写,那么对于已经印刷出版书籍的原稿 所有人给予较法令颁布后印刷出版书籍的权利人更长的保护期限,似乎难以得到恰当的解释。显然,在《安妮女王法》的文本语境之外还存在着诸多《安妮女王法》 文本所难以承载的利益冲突和制度考虑。
  对《安妮女王法》的整体权利体系作考察,权利取得和权利限制始终是相互交织的,无论是对书商等人原有权利的确认、还是对作者权利的确立都是在谨慎而颇 显斤斤计较的氛围下进行描述,权利的保护期限首先被细化为不同的时段情况和不同的主体情况而分别规定,其后对于权利的取得方式中也强调注册登记对于获得实 质性权利救济的前提性和必要性,并给予公众查询注册登记的权利,将书商公会的注册登记从封闭的权利确认转为了开放的权利公示,便于防止公众的权利行使与其 他在先权利造成明显的冲突。
  然后,《安妮女王法》将书籍的价格控制列为了规范的重点,从条文的篇幅来看价格控制规则的规定占去了四分之一的法令内容,显然立法者对于确认书商仍然 享有独占性权利心存疑虑,通过大量的规则描述从而在书籍价格方面防止由于书商垄断而造成的书价畸高和印数畸低的情况出现,避免早期在书商公会控制时期由于 大书商的长期垄断而造成类似情况。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早期的高书价完全是一种图书贸易市场的市场失灵情况,合法书商通过权利垄断而形成巨大的市场控制能 力,从而获得在书籍始终属于稀缺必需品的市场上对于书籍商品的绝对定价权。当然,对于盗版者和盗印商而言,正规图书贸易市场上的高书价和民众日益增加的书 籍需求之间的冲突为盗版带来了巨大的利润空间,而书商的不合理垄断受到了民众和社会的指责和抨击,由此盗版者在道德层面上博得了更为广泛的认可。因此,盗 版者往往借由对抗合法书商的不合理行为而屡次挑战固有的图书出版体制。反过来,合法书商通过书商公会这一利益团体的整合能力,以日益泛滥的盗版危害书商权 利,并客观上增加了印刷出版的商业风险和运行成本。作为解释最终市场书价居高不下的直接原因,要求立法者通过法令给予书商权利明确的保护,并可由此降低书 商的成本达到间接降低书价的效果。但书商之间这种互为因果的“鸡生蛋,蛋孵鸡”的辩解使得正常的出版行业更进一步陷入了恶性循环之中。
  《安妮女王法》最终的目的确实在于解决图书出版行业的混乱,而这种混乱主要就体现在书籍制作低劣而书籍价格高昂上,盗版商和书商公会成员都从中渔利, 最终受到混乱局面影响的就是普通读者和整个社会,图书出版市场的混乱必然造成全社会文化生产秩序的紊乱,给教育和文化传播造成长期的损害。但按照传统的制 度模式来看,约束市场的主要途径还是针对书商和图书贸易参与者的调整,因此,《安妮女王法》对于不同书商之间的辩解采取了相互平衡的利益考量,从盗版者指 出的书价过高和书商垄断之间的关系而推出基于公众利益特别是公众学习理由的权利限制,从书商公会成员对于盗版侵权和书商成本和风险增加和书籍价格居高不下 的辩解中确立出独立于各种书商主体的作者和原稿所有权人的印刷权利,既间接地保护了合法书商的权利,又将作者和所有者纳入到打击盗版的主体之列,从源头上 孤立那些投机取巧、假借公益之名的地下印刷商。从立法的综合考量上,《安妮女王法》形式上完成了这样的权利体系组合,但权利限制制度和公共利益的引入在理 论和体系的大量疏漏势必成为了司法中的重要争议点。
  在《安妮女王法》规定的过渡保护期21年期限业已届满的18世纪30年代,书商曾三次请求议会颁布法令加强版权的保护,但都未能如愿。{3}首先是在 1734年3月,书商们向下议院递交了一份提案(A Bill for the better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and the more effectualsecuring of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to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认为盗版图书的秘密出版和进口常常使得书商难以回收投资,从而要求议会颁布新的法令禁止图书的秘密出版和进口。同时鉴于《安妮女王 法》规定的21年期限已于1731年过期,这份请求书也要求议会重新给予已出版图书另外21年的专有出版期限。但是随后下议院又收到一份请愿信,对延长期 限的请求予以猛烈抨击,认为如果这一提案得到通过,那么就同样有理由将21年期限再次延长,从而变相使得书商们获得永久性垄断的地位。虽然这一提案于 1735年5月1日在下议院得以通过,但在上议院却被无限期地搁置起来。{4}
  此后,在1736年2月,下议院准许并通过了书商的另一提案(A Bill for the Better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the more Effectual Secur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to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这一提案认为《安妮女王法》难以有效地阻止盗版,书商和作者由此受到严重的损害。但是,这一提案并没有像1734年提案一样要求再次延长 21年期限从而保护已出版作品,而是主张在1737年6月24日以后,作者及其原稿受让人享有版权的期限为“作者生前加死后11年,但是如果作者在其图书 出版后10年内去世,则该图书的版权期限为作者死后21年”,并对于作者死后才出版的作品则一律保护21年。但是这一提案同样最终未能在上议院得到通过。 {5}
  1738年书商再次提出议案,这次不再考虑版权的问题,而仅要求议会禁止在国外重印的图书进口到国内。这一提案在当时三读时未能得到通过,直到一年以 后相同主题的提案才得以通过。{6}当时上议院卡姆登勋爵(Lord Camden)如此描述书商们在议会游说所作的种种努力:“(书商)常以请愿者的身份来到议会,眼中饱含泪水,显得绝望与无助;他们常常拖儿携女,试图唤 起同情,从而促使议会给与其(更多)制定法上的保障。”{7}书商动之以情的游说最终未能唤起议会的同情,于是他们不得不寻求能够博取议会同情的群体。此 时,书商再次选择了作者。挑战版权期限的努力在议会受挫后,书商便转而寻求法院的支持。这次书商提出了一项聪明但更基本的法律主张:即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究 竟应该为多久,而这一保护期限的议题不但构成了著作权法的显著特色,而且也成为了日后著作权法基础性问题的辩论焦点,直到今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问题仍 然存在各种不同的观念。
  二、书商权利诉求的转变:从议会到法庭
  以弥德文特诉汉密尔顿(Midwinter v. Hamilton 1743-48){8}一案的审理为标志,书商公会从寻求议会立法保护转向到法院寻求权利救济,并由此开始了持续30年书商之间的诉讼缠斗,史称“书商之 战”(battle of the booksellers)。在这一漫长的诉讼缠斗中伦敦书商们将目标锁定在了新出现的苏格兰图书贸易中,在17世纪英格兰和苏格兰一直是相互独立的,到 1707年,由于意识到更紧密的政治和经济联合会带来益处,双方同意建立一个统一的大不列颠议会,但苏格兰仍然保留自己的司法制度和宗教社区。由于苏格兰 的特殊司法环境,1710年制定的《安妮女王法》对于苏格兰地区的图书贸易并不产生约束效力,于是苏格兰的图书贸易中出现的书籍再版重印行为并不受《安妮 女王法》的限制。苏格兰地区的书商们认为作者的作品在普通法上并不存在任何版权,而伦敦书商们则针锋相对地宣称《安妮女王法》并未重复创设权利,而是通过 立法对于业已存在的普通法版权予以确认和补充。南北双方书商{9}对于普通法版权是否存在问题所持的不同见解实际上是通过在书商之战的30年时间内一系列 著名的诉讼案例总结得出的,这其中就包括了Millar v. Kincaid (1749-1751)案和Tonson v. Collins (1761, 1762)案,以及两个对于著作权法制化进程起到了关键性作用的经典判决,即Millar v. Taylor (1768)案和Donaldson v. Becket(1774)案。{10}
  在法院审理中,伦敦书商公会的书商们仍旧坚持了他们面对议会而采取的论点策略,并将其立论的焦点集中于作者的道德权利之上。书商们认为,既有的永久权 利并不会因为以《安妮女王法》为代表的著作权制定法新授予的保护期限而受到额外的限制。具体而言,尽管制定法上的版权(statutory copyright)设有期限,但是作者享有对其作品的自然权利,因而基于这种自然权利的普通法上的版权(common-law copyright)是没有期限的。书商们将普通法中关于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利理论类推适用于著作权领域,根据当时的普通法理论,由于农夫们的辛勤劳作已经 与其耕作的土地结为一体,因此法律赋予其永久拥有土地的绝对权利;而在书籍出版行业中,作者们也是通过辛苦的创作而将他们的想法和文字融为一体,那么按照 普通法对于土地所有权的授予,法律理所应当的应该授予作者对于其作品的永久性绝对权利。进一步书商们话锋一转,那么根据上述的推理逻辑,作者将其完成的作 品原稿出卖给书商后,他所出卖的不仅仅只是一份客观实在的有形书稿,而且还将附于书稿之上的印刷出版书稿内容的永久独占权利一并转让给了既受的书商,而这 项具有道德价值的自然法权利与《安妮女王法》所规范的权利完全不同。{11}
  在书商确立其权利诉求的自然法理论基础的同时,他们也展开了更为有效的贯彻运用上述理论的进攻策略。在他们的策略中,首先由一位伦敦书商公会的成员向 拥有颁布“禁制令”(injunction)权力的衡平法院(chancery)提起诉讼,{12}在英国早期的司法体系中衡平法院主要是针对那些不涉及 金钱赔偿而仅仅要求获得法院判令被告作为和不作为的民事诉讼而设立,因此,书商向衡平法院主张其基于普通法所享有的印刷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此时按照《安妮 女王法》保护时效书商以及丧失了对该书籍的独占印刷权利。并且根据事先排练好的情节,这位书商向法院呈诉其权利主张希望获得法院颁布的停止侵权的“禁制 令”。书商呈诉的理由和书商的权利理论相统一,即通过从作者手中购买的作品原稿,书商就依普通法而享有了该书稿的著作权,而被告未经书商授权印刷出版该作 品,即侵犯了该书商所享有的区别于《安妮女王法》规范的普通法著作权。
  如果这项进攻策略成功,那么衡平法院应该会暂时禁止被告印刷出版和销售该书籍复本,并通过法院判决进一步对于事实和法律适用加以解释。如果衡平法院的 法官对于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疑问,则会将此案移交给普通法法院(court of common law)审理。书商的这套理论并非他们凭空创造而来,而是在英国已有的普通法案例中也确实存在先例性的根据。一些早期案例涉及作者请求法院禁止未经其许可 而出版其作品,通常这种请求都会得到法院的准许,而理由常常是“人们对其创作享有原始的和自然的权利”。{13}这是法官根据其朴素的正义观念而确认的作 者权利规则。而书商们则正是依据这一规则强调由于作者享有这种自然的权利,因此即使作品出版后作者仍然应当享有这种控制权利,而且这是作者的自然权利因而 不应受期限限制的。
  此类案件的审判一开始就如同伦敦书商公会的成员们所预料的那样,衡平法法院的法官首先暂时性地禁止那些未经授权的书籍印刷出版,而那些被告书商们也往 往因为缺乏在普通法法院中继续与伦敦书商公会持续抗衡的财力而最终败诉。当然,伦敦书商公会随着这一策略的经常性采用而越来越清楚的意识到,如果长期如此 总会有某一个具有抗衡伦敦书商公会财力的印刷商将据理力争而使得案件上诉至议会上院。按照伦敦书商公会当时处境,由于在长期诉求争议中,王座法院的法官对 于伦敦书商公会试图延长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诉求始终加以否决,因此,伦敦书商公会必须不计代价地尽力阻止王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否则这一临时策略又将遭到 可以想象的失败。
  为了避免案件上诉到议会上院,伦敦书商公会决定冒险采取共谋造案的方式,故意让一家名为汤森{14}的成员书商,向未经授权而印刷出版书籍的另一位成 员书商柯林斯提出告诉。而根据案件事先策划好的方式,汤森在提出诉讼时,会刻意要求由支持赋予书商永久著作权保护的曼斯菲尔德(Mansfield)法官 审理。由伦敦书商公会出资聘请的两造律师们,会故意在法庭上针对到底是否存在永久性的普通法著作权的问题来回辩论,甚至在伦敦书商公会的策划剧本中,要求 被告律师在法庭辩论上的气势稍逊于原告律师一筹。伦敦书商公会事先估计,最后法院应该会判决被告书商败诉,而且根据事先的排练,被告将不会将案件上诉至上 议院。如果一切按照伦敦书商公会的策划按部就班地在法院上演,那么这个名为汤森诉柯林斯案判决中,由法院所确认存在的永久性的普通法著作权,按照英国法的 先例原则将会成为英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不过,当伦敦书商公会自导自演这一幕法庭剧真实进入法庭诉讼后,事情的发展却未如他们预料的那样。在经过双方律师连续两次的法庭辩论后,曼斯菲尔德法 官出人意料的下令将案件移交合议庭的所有法官共同审理。结果,在案件还未重新辩论之前,法官由于得知案件原被告双方已经事先串通,因此判决不受理该案。
  三、Millar v. Taylor案:作者权利的自然法解读
  而10年之后在米勒诉泰勒(Millar v. Taylor)一案中,该策略才获得真正的完胜,并通过法院得到他们原本在汤森诉柯林斯案中就希望得到的判决结果。{15}该案的具体案情如下:1767 年,伦敦书商公会成员书商安德鲁·米勒(Andrew Millar)向王座法庭(King' s Bench)起诉非伦敦书商公会成员罗伯特·泰勒(Robert Taylor)印刷出版诗人詹姆斯·托马斯(JamesThomson)所作的《四季》(The Seasons)诗集。诗人詹姆斯于1729年将该作品著作权出售给书商米勒,米勒根据惯例在伦敦书商公会进行了权利登记。依照《安妮女王法》规定,该诗 集的著作权在1767年之前业已届满。于是,非书商公会成员的书商泰勒就自行印刷出版了较为廉价的《四季》诗集版本。当米勒得知这一情况后,无法容忍泰勒 参与印刷此书并对其利益构成威胁,因此将其诉至王座法院,主张泰勒的印刷出版行为已经侵犯其享有的永久性的普通法版权,请求法院禁止泰勒印刷出版该书,而 其主张的立论基础则是作者(及其原稿受让人)享有不受《安妮女王法》限制的普通法上的永久性著作权。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作者及原 稿受让人在书籍出版后是否仍然享有普通法上的著作权;二是这种权利是否为《安妮女王法》所限制。{16}这就是著作权历史上颇为著名的“文学财产权之谜” (The Question of LiteraryProperty)。
  对于普通法上的永久性著作权的主张,王座法院的法官早已十分熟悉。当本案的首席审判法官曼斯菲尔德还是一名出庭律师时,他就曾代表伦敦书商出庭参与两 件诉讼的辩论。此外,如前所述曼斯菲尔德法官在汤森诉柯林斯一案也担当了首席审判法官。而且在汤森诉柯林斯一案中曾担任被告柯林斯辩护律师的约瑟夫·耶茨 (Joseph Yates),此时已经成为王座法院的法官之一,并参与了此案的审理。这样的因缘际会和历史的巧合在某种程度上也促成了该案成为历史性经典的可能。威尔斯 法官(Justice Willes)主要从历史的角度论证普通法上著作权的存在,认为不受期间届满后,作者仍然保有其作品原稿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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