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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向波  时间:2012-03-31  阅读数:

近年来,学界关于“信息产权”的提法甚嚣尘上,不少学者纷纷从“信息产权”的角度来阐述相应的观点或者构建自己的理论。在一些学者看来,“信息产权”概念已经无需争论,“信息产权”作为法律概念的合理性早已证成。但是,如果仔细剖析一下信息产权理论的两个核心观点: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信息和知识产权是信息产权,我们会发现这两个命题均值得推敲,“信息产权”理论尚缺乏坚实的基础。本文将通过讨论知识与信息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揭示知识产权对象的性质。
    一、缺乏清晰的信息概念
    “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就是说,不能不产生出一门‘信息产权法’。事实上,这门法律中的主要部分,也是早也有之的(至少是信息社会之前就已存在着的),这就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1]话虽如此,但问题远未解决。信息是什么?信息产权的对象是哪些信息?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信息吗?如果要想清楚、明白无误地回答此类问题,那么对“信息”这个基本概念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信息产权”的倡导者或支持者通常是直接援引信息科学或信息哲学中的“信息”定义,甚或避而不谈。但是,信息学(包括信息科学和信息哲学)中对于信息的定义多达两百余个,并没有一个公认的信息定义。在这种情形下,将“信息”引入知识产权基本理论的研究当中,值得质疑。
    由仙农创立的狭义信息论是一门应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方法研究信息处理以及信息传输的科学,其主要研究信息的变换和传递,研究通讯和控制系统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传递的共同规律。由此出发,狭义信息论往往将信息理解为“用以减少不定性的东西”、“是组织程度的度量”、“是有序程度的度量”、“是负熵”。不过,以实用为主的信急科学其信息概念具有一定的狭隘性,它们共同的特点是仅仅抓住信息的某一侧面进行定义,以个别代替一般、用功能代替本质,不具有足够的普遍性和抽象性。所以,信息学者开始强调从哲学的角度认识信息的普遍本质。我国信息学者大多从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立场出发,认为信息是物质的普遍属性,但在关于信息本质的进一步界定上则众说纷纭,如“信息是物质存在方式和状态的自身显示”[2],“信息是多元关系的他在之物”[3],等等。笔者经过归纳,发现基本上可以将信息区分为“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和“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而大部分信息定义外延包括“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和“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少数信息定义外延则仅指“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所谓“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就是指“事物运动的状态及其变化方式的自我表述”;“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指“主体所感知(或所表述)的关于该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4],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感觉、表象、知识等。
    不过,有信息学者强调“在定义信息的时候必须十分注意定义的约束条件”,而且“应当根据不同的条件,区分不同的层次来给出信息的定义,同时根据约束条件的增减,使信息的定义随之进退。”[5]这实际上就是用信息这个语词来指代不同性质的事物。而法学学者对于信息的使用则往往呈现出混乱的情形,对于日常用语中的信息概念、信息科学中的信息概念和信息哲学中的信息概念没有加以区别使用。笔者认为,信息科学中的信息概念是从各具体信息科学的研究目的出发加以界定,不具有足够的普遍性和抽象性,不适合作为法律分析的概念工具。信息哲学中的信息概念极度抽象、无所不包,但正是这种极度抽象性反而导致将其引入法学研究中的困难,因为并非所有的信息都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对象。如果需要把一个其他学科中的概念引入到法学研究当中,首先必须清理此概念,以使其内涵和外延明确清晰。因为法律概念不同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可以极度抽象、具有弹性;而法律概念则必须内涵、外延明确清晰。否则,将一个内涵和外延皆不明确清晰的概念引入到法学研究之中,又有多大的理论说服力呢?[6]
    当然,笔者并非反对在任何法学研究中使用信息概念,只是强调在使用之前必须根据相关法学研究的目的和范围清晰界定信息概念,如此方能将信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法律中的重要概念”使用。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在关于“信息产权”理论的阐述中,对于信息概念的界定或者直接援引信息科学、信息哲学中的“信息”定义,或者避而不谈,在模棱两可之中前行。正是因为不能清晰界定信息概念,所以论者在使用信息时不自觉地在信息的不同涵义上跳跃。信息成了一个万能标签,可以随意用来指称不同的事物,而论者则不管不顾由此引发的种种混乱。所以,基于信息概念的模糊性,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信息”的观点实是值得质疑的。
    二、缺乏正当性的“信息产权”
    知识产权是信息产权,或者说信息产权包含知识产权,这是“信息产权”理论的第二个核心观点。前文已经指出了信息产权理论的第一个核心观点即“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信息”存在的问题和由此引发的弊端。当然,信息产权理论第一个核心观点存在的问题,也可以作为质疑信息产权理论第二个核心观点的根据之一。但是,笔者更想指出的是:知识产权从其产生伊始一再遭受正当性的责难,而信息产权的正当性又体现在哪里?如果不解决信息产权的正当性问题,信息产权就不能堂而皇之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存在,更勿谈要用其来替代知识产权。
    关于知识产权正当性问题,有学者已经从多个角度加以论述,如劳动理论、人格理论、功利主义等。尽管知识产权正当性问题至今没有完全解决,但至少也得到了一定的论证。而且,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可以说已经没有太大的争议,这已经为历史所证明。当前,关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问题更多的集中于对知识产权制度规则设计的合理性探讨。而在谈到信息产权的正当性时,论者皆会从这样一组命题出发:即世界是由物质、能量、信息三个基本要素组成;物质资源、能量资源、信息资源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分别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当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信息社会必然需要一种信息产权法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等等。关于物质、能量、信息三者分立且并列的观点,可以说起始于维纳。维纳虽然提出了著名的经典命题:信息就是信息,既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但实际上维纳在这里并非是给信息下定义,只是针对当时在科学界还相当流行的机械唯物论提出自己的看法。“因为机械唯物论者总是把信息等同于物质或能量”,“所以维纳根据自己的科学研究,着重指出信息有着与物质或能量不同的特性”,“强调信息既不是(机械唯物论者主张的)物质,也不是(他们所主张的)能量。”[7]而且,“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三者分立且并列的提法,只是停留在某些经典哲学或科学学科的某些层次的特定含义上才是合理的,如果超越了这些范围或层次,尤其是拿到现代哲学的层次上来,这种三者分立且并列的提法便失去了应有的合理性”。[8]将物质、能量与信息三者并列的前提泛化,或者将其作为一个不证自明的基本命题不加批判地予以接受,并作为法学研究的事实前提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实际上是一种误导。
    关于信息产权的正当性问题,不少学者提出这样一个论点,认为当代社会情势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容纳新产生的权利需求,而信息产权则突破了知识产权的羁绊,将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容纳的一些待调整对象纳入其中,信息产权就是对知识产权的超越。的确,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规定保护对象需满足的实质性条件,如独创性、显著性和创造性等,将一些利益关系排除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范围之外。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中这些实质性条件的设置非常必要,它关涉到知识产权的正当性问题。在市场环境下,财产权设置的目的实质在于保障和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而且,权利的设置必然涉及义务的承担。我们不能说某人或某群体对某事物有某利益,就应该给予他或他们相应的权利。权利正当性问题实际上要解决的是他方承担义务的合理性问题。考虑到知识存在专有知识与公有知识的区分,可以说信息产权的提法为有关利益主体蚕食和削弱公有知识领域提供了理论工具。认为用信息产权替代知识产权就能够避开某些利益主张上升为财产权的正当性证明,无疑是一种天真的想法,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所以,信息产权的正当性问题并非用“信息”取代“知识”就能够加以解决。在信息产权的层面上,对于权利的设置仍然避不开正当性论证。对于信息产权的正当性,也不能通过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得到证明,因为正如支持信息产权理论的学者所说:信息产权的外延明显大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不足以说明信息产权的正当性。总之,信息产权尚缺乏相应的正当性基础。
    三、知识与信息之间的区别
    关于知识,相关具体学科如经济学、管理学或心理学等各自从其研究目的和研究范围出发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究其根源,这些学科中的知识定义实际上是在传统哲学中知识论的知识概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知识论主要研究什么是知识或者说知识的必要条件问题,造成知识的外延过于狭窄。所以,这些具体学科从根据自己的研究目的和研究范围出发扩充了知识的外延。不过,正因为知识的外延增大,反而无法对其加以精确的定义,如经济学中关于知识的各种定义,大多是对知识范围的列举,而没有界定知识的内涵。当然,也有学者从别的角度对知识加以定义,如“知识是认识的成果”。[9]从这个角度讲,知识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它是人类创造出来的事物,是人类对于客观世界或者内心情感等认识的表达,即“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10]
    关于知识与信息的关系,乌家培先生撰文总结了五种观点,即并列论、转化论、包含论、分立论和替代论。[11]但是,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首先涉及到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界定问题。即使认为信息包含知识,但信息学者也不得不对“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和“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加以区分。也就是说,他们实际上也承认知识等“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和“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属于不同的范畴,只不过用了一个“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将知识包含在内,并试图统一在信息概念之中。这正是笔者对于“信息”的诟病所在。想通过一个概念把两类不是同一性质的事物统一在一起,只会造成混淆。如果说基于信息学(信息科学和信息哲学)的研究目的和研究范围的考虑,如此界定信息尚情有可原,但在法学研究当中则应尽量杜绝此等现象。所以,在讨论知识与信息的关系时,笔者将“信息”限定为“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即物质存在方式和状态的自身显示;而“知识”则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
    有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与信息在“物理上是‘风马牛’全不相干的两种事物”,“信息不同于知识。信息是事物的本体,是自在之‘物’。知识是对信息的描述,是人为的形式。信息是抽象的,知识则是具体的。它们既非属和种,亦非整体与部分,而是‘标’与‘本’的关系。二者毫无共同之处,是根本不同的两种事物。”[12]这些论述从根本上否定了知识是信息、知识产权是信息产权的观点。实际上,对此问题,知识产权学者之间的争议源于对知识和信息概念—尤其是对于后者的理解大相径庭造成的。如果能把两个概念界定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就不难理解。但如果始终抱着信息学中那个模糊的信息概念不放,行文中使用的信息概念内涵和外延忽左忽右,那么对知识与信息的关系就很难有清楚的认识了。
    首先举个“树”的例子。有人说“客观世界中有一株绿树”,这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自然科学的常识告诉我们,色、声、味等并不存在于自然界之中,而是一定的物理化学物质的特性作用于生物体的感觉器官而产生的感觉效果。自然界实质上是一个无光、无声、无色、无味的沉寂的自然界。”[13]所谓的色、声、味等乃是物体发射出的电磁波、空气波和各种微粒分子等作用于生物的感觉器官而产生的生理效果。生物体所直接感觉到的乃是电磁波、空气波和微粒分子等在我们感觉器官上作用而引起的变化和产生的结果,并非电磁波、空气波或微粒分子等本身。由于不同物体散发的电磁波、空气波或微粒分子等性质或特征不同,所以才会在与生物体的感觉器官作用后产生不同的感觉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物体散发的电磁波、空气波或微粒分子等成为了物体信息的载体。那么,主体不同的感觉器官与客体散发的电磁波、空气波或微粒分子等相互作用后产生了不同的感觉内容,是不是意味着客体将信息传递给了主体呢?比如自然界有一颗树,然后大多数人看见了一株“绿”树,少数人则看见了一株“红”树。如果有人说树通过其散发的电磁波把绿色或者红色传递到了人的眼睛,这必定是个错误的结论,因为绿色或者红色只是树发射出的电磁波作用于人的视觉器官才产生的结果。再比如某人听见“驴鸣”,我们显然不能说驴把它的鸣声传递给了某人,只能说驴发出的声波作用于某人的听觉器官产生了“驴鸣”的感觉内容。所以,主体的感觉器官与客体散发的电磁波、空气波或微粒分子等相互作用后产生一定的感觉内容,并非意味着客体将信息传递给了主体。“客体将信息传递给主体”的说法有着逻辑上的混乱。不过,否定“客体将信息传递给主体”的说法也并不意味着世界的不可知,只是表明主体只能从自己对客体信息的感觉内容出发来认识世界,人类也仅能如此认识世界而已。
    主体的感觉内容就构成对客体信息的认识起点。而主体的感觉内容,是知识的要素之一。这样,我们可以说知识就成为主体认识客体信息的成果。但是,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人们对同一事物的感觉内容会出现差异,再加上彼此概念系统—知识的另一要素的不同,或者运用概念系统来阐释感觉内容时出现错误等原因,最终得出的知识其形式与内容差别甚大,也就有了真假之争。而客体信息则无所谓真假,因为它始终是客观的。
    有学者称:“信息是一物的属性在其他物质上的反映、表征。”这是一个“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定义。按照这种说法,我们看见的树的颜色如绿色或红色就属于信息范畴。但该学者又称:“当某物质在运动过程与同时也是物质的主体发生了联系,在主体这一‘物质’上留下了‘痕迹’时,该物的信息就传递给了主体,主体也就认识了客体,世界也就可知了。”[14]如果说这段话的前半段还没有出现比较大的逻辑问题,但到了“该物的信息就传递给了主体”这句时,我们会发现这里的信息内涵显然发生了变化,从一个“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概念转化成了一个“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概念。或许该学者在论述时并没有觉察到:他在不同位置所使用的“信息”概念其涵义已发生转换。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原因正如前文所述:学者们在使用信息时没有区别信息的不同涵义,不自觉地在信息的不同意义上跳跃。
    甲能把他所看到的树的颜色如“绿色”或者“红色”传递给乙吗?显然不能,任何人都不能把他所感觉到的东西原封不动地传递给别人。但是,当甲对乙说:“这棵树是绿色的”;乙再对丙说:“这棵树是绿色的”。在这种情形下,甲、乙、丙三人发出的声波其强度、频率等特征大不一致,那么在这三人之间传递的究竟是什么东西呢?甲把自己看到的东西传递给乙?乙再将他听到的东西又传递给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这绝对是一个荒谬的结论。真正在三个人之间传递的是意义,一种符号化、观念化的意义。而这种意义之所以能被传递,乃是因为人们事先就有所约定,这就是知识。所以,所谓信息具有传递性,可以在两个层面上加以理解:一是指在认识过程中客体信息传递到主体;二是指信息在人与人之间的传递。前者只是一种误解,后者实际上是知识的传递,而非信息的传递。
    总之,知识与信息是全然不同的事物。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是人的创造物,可以传递,并有真伪之分;而信息即物质存在方式和状态的自身显示,就是物质的属性,属于客观领域,不具有传递性,也无所谓真假,并且人不以创造信息。
    四、知识与信息之间的联系
    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可以区分为主观知识和客观知识。客体信息作用于主体的感觉器官会使主体产生一定的感觉内容。主体再运用抽象思维方式将感觉内容加工为观念内容,也就是主观知识。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主体运用抽象思维方式将感觉内容符号化、观念化的过程。感觉内容的观念化与符号化实际上是同一过程的不同体现,因为观念只有借助于符号才能表现出来,而“符号也只有表征一定观念才有价值,二者高度统一。”[15]形成主观知识后,主体还可以通过某种载体将主观知识予以外化,即为客观知识。举例来说,如眼中之竹、胸中之竹和笔下之竹。眼中之竹是客观之竹在人的视觉中留下的感觉内容;而胸中之竹则是符号化、观念化之竹,只是它还处在一个主观抽象的范畴,无法为他人所感知,即为主观知识;笔下之竹也为符号化、观念化之竹,但却通过某种载体客观具体化了,成为他人所能知晓的事物,即为客观知识。卡尔·波普尔区分了三个世界:“第一,物理客体或物理状态的世界;第二,意识状态或精神状态的世界,或关于活动的行为意向的世界;第三,思想的客观内容的世界,尤其是科学思想、诗的思想以及艺术作品的世界。”[16]其中第二个世界应包含了主观知识的部分,而第三世界也就是“客观知识”的世界。
    将主观知识予以客观化的载体究竟是什么?人们通常认为知识的载体就是物质,可是事实真的如此么?比如一幅“虎”画。这幅画首先在我们的眼睛里呈现出一幅色彩纷呈的样式。不过,我们要记住,客观世界其实并不存在着呈现在我们眼里的那幅色彩纷呈的画面,就如同“客观世界并没有一颗绿树”一样的道理。我们眼里呈现出的画面,实际是由画中不同物质散发的不同性质的电磁波作用于我们的视觉器官所产生的感觉内容。当然,这幅“虎”并非真虎,仅仅只是我们对真虎的模仿。那么,我们为什么能够模仿出真虎的样式呢?道理很简单,我们所利用的其他物质所散发的电磁波其性质、排列顺序等基本上与真虎身上的皮毛等散发的电磁波性质、排列顺序等差别不大,才会在与我们视觉器官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呈现出类似的感觉内容,也就是“虎”的样子。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实际上是利用了物质的信息来实现我们的目的。就如白纸黑字,实际上也是由于两种物质信息的差异最终在我们的眼里呈现出“字”的样式。所谓主观知识客观化,就是通过一定的载体使得这种知识的样式能为他人知晓。而且,人类作为一个类的存在,其与外界信息的感觉机制大致一样,才会针对同一物产生基本相同的感觉内容。这才是知识的传递成为可能的事实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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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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