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知识产权总论论文选登 >  文章

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论思考与路径选择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 孙海龙  时间:2012-12-07  阅读数:

2004年以来,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的试点工作在全国法院自下而上广泛开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研究设立综合知识产权审判庭和探索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如何有效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创新的审判理论指导。本文立足考察过去的有益经验,探究知识产权体制改革的理论基础,对以后的改革路径作出科学可行的选择,对于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乃至整个司法改革都具参考价值。

  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试点经验总结

  自1996年上海浦东法院率先开展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试点工作至今,全国各地法院因应审判实践需要自发地开展了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至2009年底,全国已有5个高级法院、44个中级法院和29个基层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归纳起来,具体有以下四种试点模式。

  (一)浦东模式。即在基层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继浦东法院之后,广东和江苏的部分基层法院分别于2007年、2008年开展类似的试点,但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案号的表述以及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上诉后二审是否在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等方面。浦东法院的做法是案号仍分别立为民事、刑事和行政类案件,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上诉后二审不在知识产权庭审理,而仍在中院的刑庭和行政庭审理;广东法院的做法则是一审的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案号表述为知刑初字或知行初字,但是上诉后仍回到刑庭或行政庭审理,案号为刑知字或行知字;[1]江苏法院的做法是一审的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案号表述为知刑初字或知行初字,上诉后统一归口到知识产权庭审理,案号为知刑终字或知行终字。[2]

  (二)西安模式。西安中院于20071月开始,统一将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提级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案号分别为民知初字、刑知初字和行知初字,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分别在刑事和行政审判庭审理,但要求吸收知识产权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采取类似做法,与西安中院知识产权三类案件分庭审理做法不同的是,常州中院是将知识产权三类案件案号字当头,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同时,江苏高院规定负责指导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审判业务的是高院的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


  (三)武汉模式。即在基层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但是因应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较少的现实,湖北武汉江岸区法院知识产权庭自20086月试点以来,受案范围是本辖区的知识产权普通民事案件和整个武汉市的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三类案件案号也是知字当头,上诉后统一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4]

  (四)重庆模式。重庆高院于200810月实施了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审判管理模式,提出三级法院知识产权三类案件案号均是字当头,其中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全部知识产权案件,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指导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5]此外,福建高院开展了在全省中级法院进行由一个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试点工作。


  (五)最新发展。目前主要有三方面的表现:一是最高法院提倡有关基层法院跨区管辖知识产权普通民事案件,例如,上海市于2009年开始由5个具有知识产权普通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跨区管辖了上海市全部辖区的知识产权案件,重庆法院也开始类似试点。这将对三审合一的推进产生影响。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此前由北京市中高级法院行政庭审理的有关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改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案号统一采用知行字。[6]三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月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三类案件。[7]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三审合一改革方向是值得肯定的。与此相关的法院系统以外的公安、检察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对此持肯定和欢迎态度,表示改革有利于整合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审判水平和保护力度,甚至认为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将成为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前奏[8],同时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措施,更加统一有效地推进改革。

  二、现行审判体制存在的弊端

  (一)知识产权审判中存在的民刑冲突问题[9]

  1.司法管辖权冲突。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原则,[10]但在刑事诉讼领域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在级别管辖上加以区别对待,而是依然遵循着一般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但是从《刑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只因为对知识产权更加严重的侵害行为或结果在程度上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量,民事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转化为刑事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而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由于可能会对侵害知识产权人科以刑罚,较之民事审判,对其要求更高、更复杂,理应处理起来更为审慎。因此,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而刑事诉讼却以低一级的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不仅缺少合理性,而且使得在民事领域对知识产权审判的诸多加强措施大打折扣,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通过刑事司法解释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并进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水平的要求不相适应,这将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的整体审判质量。


  2.审判程序不协调。由于在管辖权方面的冲突,可能导致在审理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即针对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既追究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责任又追究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中发生冲突。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如果涉及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还需要进行民事诉讼时,由于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就须要求被害人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基层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而上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却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即使是同一法院内,由于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也有可能导致在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而在后的民事审判中却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种矛盾的情况。

  3.裁判尺度不统一。从诉讼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规律、原理和原则本来即有所不同。比如在审理期限方面,刑诉法规定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1个月到1个半月,民诉法规定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又如在证明标准方面,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最高,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相对优势证明标准。而知识产权案件较之其他案件又具有极强的特殊性,无疑更加突出了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在处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交叉案件时,不仅不能简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且往往应该适用先民后刑原则。

  (二)知识产权审判中民行交叉案件存在的冲突与协调

  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授予、调整知识产权及效力确定等行为均属行政行为,对其审查应通过行政诉讼完成,而知识产权的权属确定往往是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前提,因此,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与民事侵权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在现有宪政体制和诉讼制度下,我国是如何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呢?最高法院曾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一律中止,民事诉讼须等待行政机关裁决,体现在最高法院于1985226颁布的《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第二阶段:区分不同案件类型确定是否中止,体现在最高法院于19921229颁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三阶段:对于第二阶段中原则上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也须审查是否具有中止的理由,体现在最高法院于2001619颁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最新的发展,即一种比较创新的认识,将知识产权的确权仅仅作为认定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看待。认为:基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民事侵权诉讼中应将原告拥有权利的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而非作为法律问题看待;而且知识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的本质是民事权利的确认而非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因此不必然需要等待行政确权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已有个别案件突破了传统的民事诉讼不能确权的界限。但是,这种认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没有达成共识。换言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不能绝对化。[11]

  三、改革思路与基本原则


  (一)关注知识产权审判本身特点和国家政策要求

  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是一个复杂和艰辛的过程,其中凝聚了权利人大量的体力和脑力劳动,有着潜在的巨大的经济价值;又由于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知识产权不仅涉及权利人个人的经济和精神利益,同时也关涉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这两方面决定了知识产权从立法到司法的整个体系中都体现着利益平衡原则。法官在个案审判中无不面临着权利人利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价值判断与选择,这种工作是极其专业的。尤其是那些涉及商业秘密或专利等纠纷的知识产权案件,其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呈现高度融合的特征更为明显。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知识产权制度因此呈现出很强的活跃性和变动性,知识产权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在处理的难度上往往大于其他类型的案件。

  知识产权审判还具有极端的复杂性和敏感的政策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与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并存,知识产权领域的全球深化合作与摩擦多发同在,国家间对于知识产权的拥有极不平衡,保护知识产权愈加被上升为国家利益。知识产权既是一些国家实行贸易保护的重要工具,又愈加成为跨国公司参与全球竞争和占领全球市场的有力武器,这种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形势,使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挑战更加严峻。二是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关系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矛盾凸显,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的难度不断增大,人民法院裁决知识产权争议和定纷止争的难度不断加大。三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首次进行了全新的定位,要求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深刻认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服务大局和中心工作中的突出地位和作用,将知识产权审判定位为高端审判业务,作为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前沿阵地,明确提出:要走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道路,要做到讲政治、讲政策与讲法律的有机统一,要按照国情适用法律、按照国情确定和把握司法保护水平、按照国情创新审判理论、按照国情加强队伍建设、按照国情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12]

  (二)借鉴域外经验


  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审判方面的经验,必将有益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日本于上世纪90年代确立了知识产权立国的方针,[13]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东京高裁内部的特别支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旨在向国际和国内社会展示对知识产权的高度重视,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仍然由高等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负责。泰国1996年通过专门立法并于1997年设立了中央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审理曼谷及另外五个省辖区内的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案件即包括全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刑事案件和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民事案件,上诉案件由泰国最高法院审理。[14]在美国,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为联邦法律,有关诉讼在联邦法院中进行。更为主要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指导专利局的工作。按照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起诉。为了使自己的决定不被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做出有关决定时,总是大量引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使自己的决定尽量与之一致起来。这样,专利局授予专利的标准与法院判定无效的标准,以及判定侵权的标准就较为接近或一致了。在德国,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商标等侵权案件指定由12个地区的州民事法院统一受理一审,州民事高等法院受理二审,对于二审不服可以向德国联邦高等普通法院上诉。德国1961年成立了联邦专利法院,与州高级法院平级,审理关于程序性或者程序性与实体性并存原因的无效专利请求案件,以及审理商标、植物新品种和一般法律上诉案件。专利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统任命为终身法官,要求不仅具备法律知识,而且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背景和基本条件。[15]上述国家均充分注意到知识产权审判的特殊性,走专业化审判的道路,同时注意结合自身国情作出了审判体制的具体安排。

  (三)确定改革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基本的价值取向或者改革原则。综合各方面情况,笔者认为应坚持五项原则: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水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优化审判职权配置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发展、统筹协调系统推进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改革模式不搞一刀切的原则。

  四、具体改革构想:从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到专门知识产权法院

  (一)设立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的路径选择

  目前,虽然对设立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认识趋向一致,但对于具体改革路径存在争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民事、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管辖问题,是上提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下沉基层人民法院?二是知识产权三类案件的案号是否有必要统一起来,突出体现出字?三是知识产权审判的上下级法院指导监督如何贯通,或者说这种试点是否扩展到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

  就具体改革路径而言,对于第一个问题,考虑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申诉再审案件由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如果继续坚持知识产权各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的话,势必导致大量的二审案件涌入高级人民法院和再审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结果,这不仅与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提出的四级法院的不同职能定位,实践中也令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难以招架。所以,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地区,如广东、江苏、浙江、上海、北京、山东等地,宜采取选取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知识产权各类一审案件的办法。例如,武汉模式和重庆模式,以及目前上海法院的做法。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相对较少的地区,仍应坚持相对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的原则,如西安模式。这样能够更好地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审判队伍素质和审判质量,[16]也有利于更长远的改革与建立知识产权专门上诉法院相衔接。对于第二个问题,即知识产权三类案件的案号是否有必要突出字。答案是肯定的。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统计系统中调整案号系统,将知识产权三类案件的各个审级的案号均由民字、刑字或行字开头改为知字开头,例如知民初字、知行终字、知刑再字等。这样看似简单的调整却能够有利于准确地统计知识产权各类案件,开展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工作,有利于上下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指导,切实突出和提升知识产权整体审判工作。对于第三个问题,目前已经在部分法院,如重庆、江苏试点,即采取三审合一的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其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刑事和行政案件在内上诉或再审后仍由上级法院的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负责审理,在三级法院中贯通起来。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设置专门的知识产产权审判庭需要改革现有诉讼制度。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除有关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他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起的行政案件主要由中级和基层法院管辖,为了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中级法院管辖相协调,需要考虑将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而管辖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立法予以调整,而且必然引起刑事侦查和检察起诉部门的相应调整,需要各地公检法的分工协调和系统推进。其次,需要注意三类诉讼的不同属性及其不同作用的发挥。将三类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到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发挥了三类诉讼对于知识产权具有的同质性和内在联系的优势,但是并没有改变三类案件的各自属性,需要分别适用三种不同的诉讼法,注意它们在诉讼目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和证据证明标准等诉讼技术上的差异,以发挥好三类诉讼异质性的功能和作用。

  (二)探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

  我国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虽然遥远,乃是大势所趋。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可以考虑按照以下规划设置:每个省级行政区只保留一个中级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工作,集中审理整个行政区划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在全国按照地域分布设立若干跨省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每个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其管辖范围内由各中级法院呈报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北京的知识产权法院同时负责集中审理有关知识产权确权的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终审权仍归最高人民法院。与此相配套,改革相关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大力加强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人员在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外语水平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注释】
[1]
林广海:积极探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努力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载《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193页。

[2]
参见江苏法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情况,载《江苏省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研讨会交流材料》20093月。

[3]
参见“‘西安模式:探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机制,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4期。

[4]
参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模式的情况介绍,载《江苏省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研讨会交流材料》20093月。

[5]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20081124日发布。

[6]
参见《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法发[2009]39号),2009622日发布。

[7]
参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审合一:珠海的实践与思考,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审合一(武汉)研讨会经验交流材料》20106月。

[8]
曹军:选择与回应: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实务模型构建与探究,载万鄂湘主编:《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9页。

[9]
孙海龙、董倚铭: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民刑冲突及其解决,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

[10]
其中,对于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特殊知识产权案件,只能由省会城市等个别中级人民法院才能管辖;与此同时,少数基层法院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才可以受理普通知识产权案件。随着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的施行,这样的基层法院数量不断增加。

[11]
孙海龙、姚建军:知识产权审判中民行冲突及其解决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审查和民事诉讼为价值取向,载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判解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66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81129日。

[13]
对司法的信赖是日本知识产权的制度基础。《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明确:发生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时,法院具有最终裁决权。参见http://smbh.suzhou.gov.cn/news/bmj

[14]
罗东川:关于参加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研讨会的情况综述,载《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

[15]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改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54-73页。

[16]
参见《江苏省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研讨会交流材料》,研讨会上公安、检察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代表发言大多倾向于上提管辖权的意见。
相关文章
逻辑方法与法律
TRIPS协定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国际环境与中国场景-纪念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知识产权协议》1
挑战与机遇:中国入世10年的知识产权事业
知识产权制度与知识财产创造者的行为选择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3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