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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融资中的信托机制研究

来源:西部金融2012年第10期  作者:肖尤丹,熊源  时间:2013-04-06  阅读数:

一、从技术创新到制度创新:从知识财产化到知识产权产业化

    当今的人类社会已进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按照联合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的界定,知识经济就是建立在知识与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在这个时代,知识就意味着财富、技术就意味着生产力。美国经济学家马克卢普(F.Machlup)于1962年率先提出“知识产业”(Knowledge Industry)的概念,并对美国的知识产业进行了全面研究和考察。他认为,知识产业是为自身所消费或为他人所消费而生产知识,或从事信息服务和生产信息产品的组织或机构。知识产业的产生是产业结构伴随着现代生产力水平和状况演变发展的结果,是知识经济发展的必然反映。现代知识产业发展主要围绕着知识产品展开,因此,现代知识产业可以定义为创造、生产、传播和消费知识产品的部门、行业、机构和个人的组合。目前,知识产业主要包括六大产业群:①教育产业群;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业群;③文化出版与传播产业群;④信息情报产业群;⑤咨询、策划和思想设计产业群;⑥专业知识服务产业群。

    知识产权产业化是建立在知识产权市场运作机制之上的,是知识产权利用、管理和促进创新循环的重要表现。知识产权产业化首先在国家层面上体现在国家对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产业和传统产业的促进和扶持,表现为以知识产权产业化和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利用为表征的一系列产业政策、经济政策和科技政策。其次,在行业层面上,知识产权产业化体现为知识产权相关产业的形成和快速发展,建立在科技创新、文化创新和创意创新基础上,以知识成果的创造、生产、传播和消费为内容,以知识产权保护为途径,以智慧成果为资源的知识产权相关产业是知识产权产业化的产业结构标志。最后,知识产权产业化在企业层面上表现为科研机构、知识密集型企业和知识消费者之间的转化过程,以产学研一体化,以知识产品市场化为特征。通过知识产权产业化使得相关企业在研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盈利能力等诸多方面大幅提升,将传统的知识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转化为知识利用和知识产权管理综合运用的策略组合。

    知识产权产业化的过程就是知识产权由传统保护到综合运用的发展,就是知识产权从法律意义走向市场意义的过渡,就是知识产权从潜力资源到核心生产力的转化。因此,知识产权产业化在保护机制、促进激励、转化利用、风险保障和资本投入等诸多方面需要全方位的配套体系的保障和支持。

    综观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产业化的进程,不难发现顺利促进知识产权产业化需要具备下列基本法律制度环境:其一,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是知识产权产业化的法制前提,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知识产权产生的依据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知识产权具有的特殊经济属性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知识产权利用的前提条件。其二,完备的创新激励促进机制。创新激励机制是知识产品源源不断产生的保证,建立完备的创新激励促进机制,是促进知识产权产业化的循环条件。

    根据《2006年中关村发展蓝皮书》的调查,在北京中关村科技企业中,49.5%的企业认为资金是其发展的首要制约因素;初步估计平均每家在中关村创业园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资金缺口达280万元。融资问题成为我国技术成果与资本结合的最大制约瓶颈。一方面是我们国家知识产权成果的产业化率很低,缺少资金或融资困难,大量的知识产权成果被束之高阁;另一方面在大量的知识产权产业化实施过程中,技术合作投融资双方冲突频频发生,很多知识产权合作半途而废。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产业化的金融保障和支持体系,在创新投资、知识产权融资和资本市场运用上存在一些制度性空白。

    二、知识产权产业化中的信托机制

    (一)知识产权信托的运作机制。阻碍知识产权转化的原因除了知识成果本身的特征外,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知识产权中介市场尤其是专利中介市场不健全、不完善,知识产权人对市场操作能力的缺乏以及资金的缺乏。现代信托业的兴起,使得知识产权信托成为利用和管理知识产权的一种新型方式。美国学者亚历山大·阿诺(Alexander Arrow)提出专利和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与十九世纪的金融资产非常类似,都具有“拥有的风险性”和“处理的困难性”的显著特征。为了发展适于知识产权贸易的市场,可以对专利等资产进行信托。 信托制度的引入为解决知识产权市场化、产业化提供了有益的途径。在美国、欧洲、日本等国家,知识产权信托已经成为广泛运用于电影拍摄、动画片制作等短期需要大量资金的行业的资金筹措。 流动资金短缺的文化企业,在投入制作时,可与银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构思阶段新作品著作权的合同,银行或信托公司向投资方介绍新作品的构思、方案,并向投资方出售作品未来部分销售收益的“信托收益权”,制作公司等则以筹集到的资金再投入新作品的创作。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信托方式委托具有专业市场运作能力的信托机构管理其知识产权,一方面可以让权利人享受其智力成果带来的丰厚利益而无须负担管理之责 ,另一方面,信托制度所兼具的财产管理和中长期融资功能,能够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的商品化、市场化和产业化。此外,知识产权信托制度有效地拓宽了知识产权流转的途径,能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的保值增值。知识产权信托的主要功能表现在:首先,信托提供的长期财产管理能有效适应知识产权价值实现过程的长期性。其次,信托提供的受益人保障功能使知识产权转化过程的市场风险最小化。最后,信托作为一种金融机制还能有效的解决知识产权转化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难题。信托在财产管理和融资方面独特的制度功能使其有效地化解了知识产权产品化、市场化中的诸多转化障碍和技术难题。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模式。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质是一种基于知识产权的结构性融资,是随着金融对社会经济的不断渗透,现代技术创新已经发展到技术金融一体化阶段的重要表现,是世界经济发展到知识经济阶段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创新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目的在于通过金融安排最大限度地开发知识产权,充分利用其担保价值。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知识产权开发运营模式的创新,对知识产权发展及其制度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在金融理论中一般认为,知识产权证券化主要是指以知识产权及其衍生的特许使用权为支持,面向资本市场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金融交易,并在证券化过程中充分运用金融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收益和风险进行结构性重构,构造资产池(pooling),进行必要的信用增级,提高证券信用级别。

    具体而言,知识产权证券化主要包括以下步骤:首先,由发起人根据自身需要,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然后对拟证券化的知识产权标的进行清理评估,最后将其组成知识产权资产池;其次,组建特设载体, 实现真实出售;第三,完善交易结构,进行内部评级;第四,通过破产隔离、证券分级和金融担保进行信用增级;第五, 进行发行评级、安排证券发行;第六、发行证券, 向发起人支付购买价格;第七, 实施资产管理,建立投资者应收积累金;最后,按期还本付息,对聘用机构付费。

    (三)知识产权信托融资的保障——知识产权保险。随着知识产权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费用非常昂贵,通常情况下,在美国进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至少要有3050万美元,有的高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美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不仅对权利人因知识产权可获得的期待利益带来影响,而且对知识产权信托融资方式带来风险,知识产权保险正是顺应市场上这种对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予以分散的需求而产生。

    知识产权保险在西方国家较早地得到运用,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特别在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案愈演愈烈,为了分担知识产权侵权人的风险,开始有人在当时的保险种类中寻求对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提供保障,也就是通过对既有保单条款的解释,将专利侵权诉讼纳入保险事故的范畴。但是因为当时既存的保险种类毕竟不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为基础设计的,所以在实务应用上有歪曲保险合同条文文意之嫌,故被美国法院一一驳回这种曲解文意的法律应用。随着当时知识产权实施和保护的加强,美国法院通过司法判例首次使保险公司介入到知识产权保险范畴。现有的商业综合责任险(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要求在专利案件中被保险人进行辩护和对其加以赔偿,典型的判例是在美国保险法领域最有影响的州法院之一的加利福尼亚法院于1988年在 Aetna Casualty & Surety Co. V. Water cloud Bed Co. 一案中将 CGL 保单项下的“广告侵害”险种解释为可以承保专利侵权的案件。 于是才修改了 CGL 保险以缩小其承保范围,从而开发出专门提供具体知识产权保险范围的险种。正是后来的这些保险将无形的知识产权视为受到风险威胁的重要财产,使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在保险市场占有一份固定的市场份额。此后,美国保险界顺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而推出的新险种--知识产权保险,满足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需要,权利人因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费可得到保障,因应诉被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辩护费也可获得承保。而众多保险公司却因此看到知识产权保险亦有市场所在,就开始针对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发展新型的保险合同。知识产权保险的出现满足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需要,一方面权利所有人在知识产权遭侵犯后,利用法律使损失得到补偿、权利得到复原的费用可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因应诉被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发生的辩护费用也可获得承保。无论是伸张权利还是防卫辩护,此时都获得了一个可靠的途径来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从目的来看,目前知识产权保险主要为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承保。不仅填补权利人起诉的诉讼费用,而且填补侵权人应诉的抗辩费用以及向权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而保险制度上的“填补损害”(Indemnity),不仅具有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受积极损失的含义,而且具有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消极损失的意义。知识产权保险(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urance)一般认为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及以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所受损失为目的的综合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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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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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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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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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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