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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特色机制及其运行评述

来源:《台湾研究》2014年第2期  作者:丁丽瑛、林铭龙  时间:2015-01-31  阅读数:

2008年台湾地区继德国、美国、英国、泰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后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即智慧财产法院,该法院于200871日起开始运行,至今已经有五年的时间,其建构吸收、借鉴了在先模式的合理做法,也尝试进行了自己的创新。在大陆地区,根据20086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及其后最髙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意见》,已经确定在设置统一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战略构想,明确了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改革方向,但模式及其相关机制尚不清晰。本文主要评述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建构及审判机制中最具特色的三项制度的运行情况,以为大陆地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改革提供启示和借鉴。

 一、突破性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机制有得也有失

()最大程度地实现知识产权案件旳集中审判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设置前,在先已有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改革的模式包括美国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模式、日本之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模式、德国和韩国之专利法院模式、泰国之中央知识产权暨国际贸易法院模式等。这些先行方案所实现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改革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纠纷上诉案件的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三审合一并不纯粹,交织多样。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组织架构及案件管辖规定则突破了这些在先模式的局限性以及台湾地区先前司法体系二元化架构(即划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统一管辖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并且同时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案件。

按照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2011年11月23修正)2条及第3条规定:智慧财产法院管辖的案件具体包括:(1)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智慧财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 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如果当事人对智慧财产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则由最髙法院进行终审。(2)因行为人违反刑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中不得侵犯智慧财产权的规定,对地方法院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不服而上诉或抗告的二审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除外。(3)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集成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财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 件。(4)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从纯粹的法律文本分析,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管辖案件广泛,除了仍遵循三审制而保留知 识产权案件的终审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管辖外,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集中由智慧财 产法院管辖,从而尽可能地实现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审理和裁判,以求最大程度实现知识产权审判组 织专门化改革的目标和制度设计价值。因此,从理论上分析,这是一种理想的制度设计,改革几乎是最 大程度一步到位

()实际运行获得审判效率提升之肯定

 

从实践运行上看,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设置及运行所取得的值得肯定的成就,可以从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提供的该院成立后案件办理概况数据得到体现,可见,得益于以设立智慧财产法院之模式进行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改革,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审判效率大幅提升,从而在整体上实现台湾地区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知识产权水平的提高。这主要得益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

 

其一,以法官专业性格之养成及审判经验之积累保证案件快速、有效的处理。设立专门的智慧财产法院审理具有专业性突出的知识产权案件,法官可透过同一类型案件的审理快速累积经验,提升法官引导庭审调查和辩论的重点或方向、正确判断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释明法律适用、以及处理争议问题的能力,从而保证有效率地审理案件,减少案件审理的时间成本;也可尽最大程度保证同类型案件集体研究,达成审理思维共识及裁判结果一致,增进当事人对于裁判信服度,并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可预见的裁判结果,由此大大地提高了当事人和解或调解结案率。根据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提供的数据,该院成立后民事案件和解及调解结案情况列表,综合数据分析,一审和解率平均为15. 32%,二审和解率平均为17% , —、二审调解率平均为35.82%。三项相加以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占多数。其二,以统一司法政策及审判规则之贯彻保证裁决的信服。知识产权是实现公共政策的一种手段,是社会组织者控制知识产品以实现其政治、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工具。现实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提供促进研发、激励创新的政策,需要在动态的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中不断地平衡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公共利益的冲突,需要以宏观的制度调整和微观的司法能动维持知识创造、运用、传播中的社会和谐。在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主导性的地位和作用,创设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可以摆脱一般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普遍性程序规则的羁绊,得以在一般诉讼程序规则之外,以另一单独的程序架构,选择更具柔韧性和多元性的司法审判程序规则,回应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性需要。从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编印的各年度《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汇编》上看,该汇编汇集了各次座谈会会议纪录,具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提案及研讨结果,以及对与审判政策相关的智慧财产局等行政机关做出的规定或决定的研讨结果,法官、律师、当事人均得以从中归纳出统一的司法审判政策,从而保证案件法律适用统一和裁决令人信服。根据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提供的数据,该院审理各类案件折服率列表,根据数据,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裁决被评价为折服率高(即上诉率低)、维持率高,而这正是专业法院成功之象征

 

()制度诟病现实存在,运行中倍受指责,未来完善方案仍有争议

首先,制度制约,法官配置不足,被疑可能危及当事人审级利益。案件管辖权规定是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设置中具特色和创新的亮点之一,同时也是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运行以来最受诟病的争议点。该制度缺失及运行弊端主要体现在:结合审理模式及法官配置,一、二审合一由专门法院受理,既在内部存在相互撤销裁判之尴尬,也在外部弓I发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之质疑。在审理模式上,按照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6条规定,智慧财产法院审判案件,民事第一审诉讼程序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理;民事、刑事第二审上诉、抗告程序及行政诉讼通常程序,需以法官三人实行合议制审理。这样就民事案件而言,一审和二审案件同由智慧财产法院受理,并且在法官配置上,智慧财产法院明显不足,且一、二审法官未分庭或分别设置。该法院设立之初即2008,法官配置连同院长在内,预算员额10,实有员额9,2009年至2013年每年预算员额/实有员额分别是:11/9,11/10,15/12,18/14,21/18[2]加之,法官互动频繁紧密,以至于引发外界质疑该法院法官究竟能否不顾同事情谊独立裁判,从而损及当事人之审级利益。[3]其次,不符通常法律逻辑,学界评价存在诟病。因专业法院的法官固定处理专业案件,则对于同一领域中之某些议题可能早有定见,较不容易接受新的看法或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并且,知识产权案件可能也会涉及其它领域之法律问题,所涉争议实系一般民法领域之问题,但专门法院之法官可能为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别需求,而将普通法之法理原则置之不论,甚至加以扭曲,反而造成基本法律原则适用上之疑义或冲突。有一个数据可以说明这一问题:自智慧财产法院成立至2012630,其受理的案件中,民事一审之原告平均胜诉率约为21%,其中专利案件仅约12% ,行政一审之原告平均胜诉率也仅17% ,因而被认为意见过于集中,反而形成正当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或造成寒蝉效应”,甚至影响经济之发展。[4]加之,专门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为指定集中地点,势必造成部分当事人应诉之不便利性,不当增加部分当事人出庭之成本。最后,问题现实存在,研讨不断,未来完善方案具有不确定性。针对前述问题,台湾地区学者及律师认识及完善建议不一,主要代表性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改由地方法院专门庭处理一审案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二审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设计本身无恙,也是最佳选择,不需要变动,关键在于增加法官数量配置,并进一步设立专庭,使法官分居一、二审。[5]综合多数的意见,仍认为智慧财产法院的设立及运作,确为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审判制度开创了一个全新的局面。对于该新制,不应太早形成共识,否则在某种程度上会阻碍进步的发展,虽有美中不足之处,但仍被寄以极髙的期待。[6]

 

二、法官与技术审查官的结合模式作用有限,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设置技术审查官辅助法官判案,有效解决法官技术知识不足问题

法官技术知识不足是困扰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权案件审理的重要问题。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现实问题,提升专业审判之品质,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借鉴了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调查官制度及韩国专利法院技术审査官制度,于法官外配置各种技术领域专业之技术审查官。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专章规定技术审查官之配置”,符合第16条规定资格的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现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或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可以任用为技术审査官。台湾智慧财产法院2008年设立之初,9位技术审查官,皆由智慧财产局之资深专利审查官借调担任,分别属于机械工程、电子电机、化学工程、生技医药领域。[7]该技术审查官实有员额于2009年、2010年一直保持9,2011年上升为12,2012年再加1,13,20136月仍为13人。实践运作表明,技术审查官于专利侵权诉讼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对案件之影响甚至不亚于受命之法官。参酌技术审查官协助办理之案件情况表明,2010年度技术审査官协助智慧财产法院办理案件之总件数为491,其中以民事案件为最多,321,其次为行政诉讼案件,169,而刑事案件仅有1,并观同年度智慧财产法院审结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上诉维持率依序为88. 97%97. 16% ,均分别髙于高等法院及髙等行政法院之办案维持率,足见技术审查官协助法官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能协助法官精确判断技术问题,增强法官处理技术问题之能力,对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品质之提升,具有绝对正面之功能。[8]

 

()技术审査官地位定性局限其所能发挥的作用

根据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15条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4条的规定,“技术审查官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收集、分析及提供技术之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技术审查官执行下列职务:(1)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2)对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3)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4)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据此,技术审査官的地位、职能明确,即既非证人,也非鉴定人,仅为法官辅助人。一方面,技术审査官向法官表示之技术意见,无论是言词陈述或书面报告,纯属内部人员基于专业知识所提供之参考意见,以协助法官就技术事实形成正确心证。另一方面,法官对于认定事实所凭证据,仍应进行必要之证据调查程序,不能因有技术审査官之参与而省略,拟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及拟采为裁判基础的心证,都应当予以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并作为理由记明于裁判文书中。基于技术审查官的地位和职能,技术审査官制度在运行中产生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技术审查官的言词陈述或书面报告仅为法官参考,不向当事人公开,但法官却以此形成心证,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决,由此致当事人对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不甚了解而对裁决是否正确产生质疑。其二,技术审查官参与诉讼和庭审,却不与当事人发生直接的交流或辩论,也不接受当事人的正面质疑,当事人对其报告没有表示意见之机会,仅凭技术审査官个人知识背景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或解释,难以保证其陈述或报告的准确性,可能误导法官判案。虽然上述现实问题巳经获得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重视,并在例行座谈会上进行专题讨论,其结果仍是坚持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16条规定的"技术审查官制作之报告书,不予公开”,但在实务上采取以下两项措施予以补救:一是援引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8条规定,并参考最髙法院2009年度台上字第2372号判决意旨及2010年度台上字第112号判决意旨,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晓谕争点,并得适时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基于听审请求权之保障观点,技术审査官所提之意见,如对判决结果具有重要性时,均应当转化为法官心证理由向当事人公开,并使当事人有辩论机会,从而避免突袭性裁判之发生。二是在庭审实务上法官在先行准备程序时,于送达当事人之通知书上载明:“两造就技术争点有充分陈述意见之机会,……经指定技术审查官协助审理之案件,技术审査官原则上均全程参与开庭。为免两造以为技术报告不得公开而有突袭裁判之误认,本院及技术审查官将以当庭提出技术争点,或书面通知之方式,命两造陈述意见[1°]

 

()过于倚重技术审查官,忽视运用专家咨询制度和鉴定制度并不可取

技术事实的调查和认定机制,一直是各国程序法改革中关注的问题,海峡两岸对此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就台湾地区现有的程序法而言,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的调查和认定,除了有前述的技术审查官制度外,还有专家咨询制度和鉴定制度。其中,咨询专家所做的专业意见,仅供法院之参考,咨询专家不参与事实认定或法律判断,故其所为意见陈述不得直接作为证据。就此而言,咨询专家与技术审查官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极为类似。主要区别在于咨询专家多为各行业领域著名专家,得解析技术审査官难以应付之尖端技术问题,且系个案选任,无员额编制所限。咨询专家与技术审査官在制度设置上本没有冲突或矛盾,二者协助法官之功能也有所不同,相益得彰、相辅相成、相互弥补。但是,有数据表明在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设立后,仅在2010年度有1件案件有咨询专家参与。因而被疑实务上就咨询专家制度之运作,效果不彰,似已退出法庭,而彻底密室化此外,技术鉴定一般被认为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权案件通常会涉及的事实调查和认定的必要手段,并且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技术审查官明确不具鉴定人的身份,其意见或报告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自不能取代鉴定人的功能。然而,在实务运作中,有数据表明,2010年技术审査官协助法院终结案件数为491,其他法院为16,即共计507,其中民事案件共336,行政诉讼案件共169,刑事诉讼案件2,但其中送请鉴定之案件仅为22,其中民事案件为13,即仅约占全部承办案件的4. 3%[12]究其原由,其中影响因素之一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为避免鉴定程序之繁琐,一味倚重技术审査官提供专业知识之协助,而置鉴定制度于不顾。对此,来自台湾律师界的调查结果表明,这样的运作模式并不妥,仍有改善空间。就关于智慧财产法院就技术问题指定技术审査官提供意见作为判决基础,与以往普通法院送请专业机关鉴定后再行辩论,何者较理想或合理之问题,多数律师认为仍应二者并行。就关于现行制度下,法院已设有技术审査官,法院有无再接受相关专利或技术之专家鉴定意见之必要问题,多数律师认为应视案件需要决定,不可偏废。

2011513召开的台湾司法院民事诉讼改革成效评估委员会第3次会议曾做出这样的结论:“为达成人民参与司法审判之改革基本理念,法官于审理专业或特殊类型之案件,应可采行专家咨询,由专家提供专业意见供法院参考,及加强鉴定制度,使当事人在法庭上有参与辩论之机会,以获到正确并为人民依赖之裁判[14]这种改革方向或理念必将影响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案件的模式。并且,来自智慧财产法院法官的经验分享也表明,技术审查官的专业知识咨询仅是法官了解案件所涉技术知识背景的一种路径,并非发现事实真相的唯一方式,咨询专家或委托鉴定仍应被认为是法官最大程度接近事实真相所应当考虑的。

 

三、授权知识产权有效性司法审查,彰显案件审判之效率

()引入法院审理侵权诉讼可自行判断知识产权有效性制度

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机制改革上具影响意义的举措之一是克服二元旧制下拖讼弊端,改施一元新制以免停止诉讼。该一元新制即是指根据该法院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16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前项情形,法院认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智慧财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张权利。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28条第1款规定:“智慧财产民事及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且影响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结果者,法院应于判决理由中,就其主张或抗辩认定之,不得迳以智慧财产权尚未经撤销或废止,作为不采其主张或抗辩之理由;亦不得以关于该争点,已提起行政争讼程序,尚未终结为理由,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该规定实际上是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地的先行经验或立法,为达到知识产权纷争快速、有效解决之目的而进行的变革,被认为系智慧财产法院新制中最引人期待也最符合改革目的之设计[16]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草案所载立法理由,该规定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二 : 一是旧制下,在智慧财产权侵权诉讼中,遇有当事人就智慧财产权主张无效而提出行政争讼时,民事诉讼得停止审判而专利权或商标权等智慧财产权有效性行政争讼的处理旷日废时,当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诉讼程序,致智慧财产权人无法获得即时保障;二是智慧财产权原属私权,其权利有效性之争点,自系私权之争执,由民事法院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判断,在理论上并无不当。[17]“新制施行以来,该制度被智慧财产权侵权案件尤其是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被告频繁利用,有数据表明,接近93%的民事专利侵权诉讼均会提出权利有效性之抗辩,并且最终被认定抗辩成立的比率很高。20087月智慧财产法院设立后至20126月四年时间内,民事专利案件权利有效性抗辩及其成立情况

 

()侵权诉讼中的知识产权有效性判断仅为个案判决理由,不具他案既判力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权利有效性审査的法律效力,按照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机制:

第一,必须以当事人提出主张或抗辩为前提,法官不得自行启动该有效性审查,法官对相关智慧财产权的有效性审查是基于判断当事人所主张或抗辩的相关智慧财产权应当撤销或废止是否有理由之需要而进行的。

第二,法院认为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则智慧财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张权利,即在该案中即使关于相关智慧财产权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或废止,尚未提出行政程序,或相关的行政程序尚未形成结论,民事诉讼的法官也可将该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三,智慧财产权的有效性判断仅于裁判文书的理由栏中为判断说明,并不表现于裁判文书的主文判决事项中。即使智慧财产法院系以智慧财产权确有撤销或废止之事由而驳回权利人之诉,其主文判决也仅表述为:“原告之诉驳回,判断之理由仍系记载于理由栏中,是智慧财产法院就系争智慧财产权有效性与否之判断,在给付之诉中均不生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合先叙明。” [18]

 

()协调民事诉讼前案与后案及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诉讼中知识产权有效性判断的冲突

按照上述机制,审理智慧财产权侵权个案所进行的有效性判断可能与涉及同一权利有效性问题的民事诉讼后案或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结果发生冲突。特别是台湾地区实行三审制且划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智慧财产权民事诉讼一、二审由智慧财产法院作出,刑事诉讼二审由智慧财产法院作出,二者的终审均由最髙法院作出,但行政诉讼一审由智慧财产法院作出,二审(终审)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对智慧财产权有效性判断完全可能发生歧异。虽然来自实践部门的报告表明,“实务上尚未见此现象之发生,反倒是最高审对智慧财产法院之判决有越加肯定[19]但是,如何避免或处理这些可能发生的情况,却是引起不少的讨论,并形成了以下可以参考的方案:

第一,援引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28条第2款规定,关于智慧财产权有无应撤销、废止原因之同一事实及证据,业经行政争讼程序认定举发或评定不成立确定,或已逾申请评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巳不得于行政争讼程序中主张之事由,于智慧财产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张。

第二,引人了美国法上的请求排除与争点排除原则”,[2°]参照最高院1992年度台上字第625号裁决”,并援引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34条规定,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之确定判决,就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业经为实质之判断者,关于同一智慧财产权应否撤销、废止之其他诉讼事件,同一当事人就同一基础事实,为反于确定判决判断意旨之主张或抗辩时,法院应审酌原确定判决是否显然违背法令、是否出现足以影响判断结果之新诉讼资料及诚信原则等情形认定之。

第三,智慧财产法院就智慧财产权是否具有效性的判断不及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在智慧财产权人对第三人的诉讼中,该有效性判断应当成为其他案件判断同一智慧财产权有效性时参酌的重要诉讼证据,当事人亦可援引做为其攻击或防御之事由,若前案无明显违背法令之情事,亦无其他相反的足以推翻前案判断的证据,该前案关于智慧财产权是否有效的判断在事实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上应当被认为具有优势盖然

综合以上述评,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是台湾地区进行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彻底改革的产物,其最具影响意义和创新的上述三项机制,对包括我国大陆在内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改革具有突出的借鉴和参考价值。虽然其运行五年来也引发了诸多的质疑和讨论,但其运行的总体成效也十分明显,特别是克服了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由行政机关授予或核准下必然引发的双轨冲突”,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事实审集中于专门法院,尽最大程度地避免知识产权有效性判断歧异的发生,并着力解决法官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技术知识不足之现实问题。大陆地区探讨改革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机制由来已久,此前也就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形成了浦东模式西安模式武汉模式,[21]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开始探讨筹建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设置专门法院,虽能最大程度地满足知识产权特性下审判组织专门化的要求,但属于重大的制度变更,应当慎而又慎。海峡两岸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所遇到的现实问题和困境大致相同,台湾地区已经进行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得失及先行运行经验无疑是值得大陆地区研究和借鉴。

 

注释:

[1]熊诵梅:《分久必合,合久必分一台湾智慧财产诉讼新制之检讨与展望》,台湾《月旦民商法杂志》总第38,2012 12 月。

[2]按照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7条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每年受理案件未满5000件者属第三类法院,其法官员额标准是10 -20人。

 

[3 ]郭雨岚:《智慧财产法制的新里程碑一智慧财产法院设立运作观察有感》台湾《万国法律》总第170,20104月。

[4]熊诵梅:《分久必合,合久必分一台湾智慧财产诉讼新制之检讨与展望》,台湾《月旦民商法杂志》总第38,2012 12 月。

[5 ]杨雄文:《台湾知识财产法院运作两周年述评》,《广东外国外贸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6]郭雨岚:《智慧财产法制的新里程碑一智慧财产法院设立运作观察有感》,台湾《万国法律》总第170,20104月。

[7]王耿斌:《智慧财产法院技术审查官现况介绍》,台湾《司法周刊》总第1411,2008年10月16

[8]许正顺:《如何提高智慧财产案件之审判功能一以技术审査官之实务运作为中心》,台湾《专利师》第12,20131月。

[9]沈冠伶:《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之技术审查官与听审请求权保障》,台湾《月旦裁判时报》20W6月第3期。

[10]许正顺:《如何提高智慧财产案件之审判功能一以技术审查官之宰务运作为中心》,台湾《专利师》第12,20131月。

[11]许正顺:《如何提高智慧财产案件之审判功能一以技术审查官之实务运作为中心》,台湾《专利师》第12,20131月。

[12]台湾司法院编印:《法院加强审判功能保护智慧财产权方案一智慧财产法院综合分析报告》2011年度,13 -14 页。

[13]许正顺:《如何提高智慧财产案件之审判功能一以技术审查官之实务运作为中心》,台湾《专利师》第12,20131月。

[14]许正顺:《如何提高智慧财产案件之审判功能一以技术审查官之实务运作为中心》,台湾《专利师》第12,20131月。

[15]熊诵梅:《法庭上之专利技术争议》,台湾《全国律师》200912月号。

[16]熊诵梅:《分久必合,合久必分一台湾智慧财产诉讼新制之检讨与展望》,台湾《月旦民商法杂志》总第38,2012 12 月。

[17]林育帜:《智慧财产案件审理之探讨及展望》,台湾《南台科技大学学报》第33,200812月。

[18]林育帜:《智慧财产案件审理之探讨及展望》,台湾《南台科技大学学报》第33,200812月。

[19]熊诵梅:《分久必合,合久必分一台湾智慧财产诉讼新制之检讨与展望》,台湾《月旦民商法杂志》总第38,2012 12 月。

[20]该原则是指:请求排除的效力,除可禁止同一请求标的的重复起诉,亦禁止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就原确定裁决所已提起或原可提起(不论其有无提起)之所有争点再行争执,且其效力可跨越民事侵权诉讼与诸如对造再审程序(相当于台湾之行政诉讼)。参见陈国成:《智慧财产案件有效性判断争议一以美国法争点排除为主》,台湾《科技法学评论》第6,2009年第2期。

[21 ]刘新平:《台湾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对大陆的借鉴》,新华网,http://www. xinhuanet. cora/news/2011 -07/29/content_23350076. 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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