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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协定(FTA)与知识产权国际环境

来源:《知识产权》2013年第10期  作者: 李顺德  时间:2015-02-01  阅读数:

20 世纪8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已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因素。20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国际上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的签署出现了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转向自由贸易协定(FTA){1}的趋势。自由贸易协定(FTA)对知识产权国际环境的影响日益增强,是一个值得 关注的动向。   
  一、有关自由贸易协定(FTA)的基本情况
  (一)FTA的两个含义
  英文缩写“FTA”有两个含义:一是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之间设定自由贸易安排的法律文件;二是根据此类协定设立的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是指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通过签署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待遇基础上,相互进一步开放市场,分阶段取消绝大部分货物的关税和非关 税壁垒,改善服务和投资的市场准入条件,从而形成的实现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特定区域。
  在国际贸易领域,对自由贸易区的概念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自由贸易区”是指《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47)第24条第8款(b)项所规定的“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一组关税领土中,对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 规(如必要,按照本协定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2}即指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国家或地区之间的一种区域经济一体化互惠形式,通过消除市场、经济体之间的贸易障碍、干扰、差别待遇,建立产品、资金以及人员等诸因素的合作机制,联合 成为一个广泛一致的经济实体。
  另外一种“自由贸易区”是指海关合作理事会(世界海关组织的前身)1973年订立的《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简称《京都公约》)中 所解释的“自由区”(Free Zone),“自由区(Free Zone)系指缔约方境内的一部分,进入这一部分的任何货物,就进口税费而言,通常视为在关境之外,并免于实施通常的海关监管措施。有的国家还使用其他一 些称谓,例如自由港、自由仓等”{3}。
  (二)自由贸易区是区域贸易制度安(RTAs)的一种形式
  区域贸易制度安排(Regional Trade Arrangements,以下简称RTAs)自国家存在贸易制度之日就已经存在,是指一些国家或地区之间以贸易优惠为内容、以经济发展共同受惠为目的的制度安排。
  自由贸易区是区域贸易制度安排(RTAs)的形式之一。根据制度安排要求合作水平的不同,RTAs通常可以分为6个层次或阶段:
  1.优惠贸易安排PTA(Preferential Trade Arrangements),其形式较为松散,既有单边的普惠制度,也有双边的互惠安排,它是RTAs的基础形式。
  2.部分范围协定PSA(Partial Scope Agreement),又称局部自由贸易协定,是指贸易协定涵盖的商品范围有限、自由化程度不高、主要存在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一种优惠贸易安排,如《亚太 贸易协定》。缔结部分范围协定 PSA往往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实行贸易自由化的起步阶段,相当于GATT1947第24条第5款所规定的“临时协定”或第8款(b)项(该条款的内容参见本 文后文的引述)所规定的“自由贸易区”的准自由贸易协定。因此,部分范围协定PSA以也可归入自由贸易协定。
  GATT1947第24条第5款:“5.因此,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阻止通过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但是:
  (a)就关税同盟或导致形成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而言,在建立任何此种同盟或订立临时协定时,对与非此种同盟成员或协定参加方的缔约方的贸易实施的关税 和其他贸易法规,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此种同盟或通过此种临时协定(视情况而定)之前,各成员领土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
  (b)就自由贸易区或导致形成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而言,每一成员领土维持的且在形成此种自由贸易区或通过此种贸易协定时对非自由贸易区成员或非协定 参加方的缔约方实施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该自由贸易区或签署协定之前相同成员领土内存在的相应关税或贸易法规;以及
  (c)本款(a)项和(b)项所指的任何临时协定应包括在一合理持续时间内形成此种关税同盟或此种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4}
  《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第1条强调指出:“1.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与第24条相一致,特别是必须满足该条第5款、第6款、第7款和第8款的规定。”{5}
  3.自由贸易区FTA(Free Trade Area),是指 GATT1947第24条第8款(b)项(该条款的内容参见本文后文的引述)所规定的“自由贸易区”。它是在优惠贸易安排基础上取消所有关税和进口数量限 制后的进一步安排;各个成员仍然保留独立的贸易政策。
  4.关税同盟CU(Customs Unions),是指在自由贸易区基础上协调各个成员的外贸政策并统一关税的一种安排。GATT1947第24条第8款(a)项规定:“关税同盟应理解为 是指以单一关税领土替代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以便(i)对于同盟成员领土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或至少对于产于此类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 及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20条下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及(ii)在遵守 第9款规定的前提下,同盟每一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实施实质相同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6}。
  5.共同市场CM(Common Markets),当关税同盟要求、允许生产要素(主要是劳动力)也可以在成员之间自由流动时,就形成了共同市场。
  6.经济联盟EU(Economic Unions),当共同市场进一步发展,经济政策、税收及货币等达成高度统一时,就形成了经济联盟,例如欧洲联盟(欧盟)就是一个经济联盟。
  (三)我国对“自由贸易区”的界定
  为了避免两种不同内涵的“自由贸易区”因为用词相同而造成使用上的混乱,2008年5月9日我国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印发《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自由贸易区”表述的函》(商国际函[2008]15号){7},规定如下: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解释,所谓“自由贸易区”,是指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通过签署协定,在世贸组织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相互进一步开放市 场,分阶段取消绝大部分货物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改善服务和投资的市场准入条件,从而形成的实现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特定区域。“自由贸易区”所涵盖的范围 是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所有成员的全部关税领土,而非其中的某一部分。“自由贸易区”对应的英文是Free Trade Area (FTA)。将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设立的实行优惠税收和特殊监管政策的小块特定区域,类似于世界海关组织的前身~海关合作理事会所解释的“自由区”,统 一称之为“自由贸易园区”(Free Trade Area)(FTZ),我国的经济特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殊经济功能区都具有“自由贸易园区”的某些特征。
  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批准、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9月29日正式挂牌、10月1日开始运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亦属于这种“自由贸易园区”。
  (四)WTO框架中的FTA
  在WTO的框架中,将有关国际贸易协定分为两类:
  1.优惠贸易协定PTA
  优惠贸易协定PTA,是指单方面提供的贸易优惠和普惠制,主要针对货物贸易,分为3类:(1)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GSP);(2)最不发达国家特殊优惠(LDC-specific);(3)其他优惠贸易协定(Other PTAs)。优惠贸易协定PTA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这里不再展开介绍。
  2.区域贸易协定(RTAs)
  在WTO中的区域贸易协定(RTAs)包括4类:
  一是部分范围协定PSA (主要针对货物贸易)。
  根据《关于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1979年11月28日)(简称“GATT授权条款”)第1条、第2条、第3条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签署可以享有比最惠国待遇还要优惠的关税与关税贸易障碍减让协定。
  “GATT授权条款”第1条:“尽管有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仍可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而不将此种待遇给予其他的缔约方。”
  “GATT授权条款”第2条:“第1条规定适用于下述情况:(1)发达的缔约方按照普遍优惠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的优惠税率待遇;(2) 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王持下于多边谈成的文件条款所管辖的有关总协定非关税措施规定中所给予的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3)欠发达缔约方间按照缔约方全体可 能规定的标准或条件缔结的地区性或全球性安排,对彼此进口的产品相互减免关税,以及相互间减免的非关税措施;(4)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般或具体的 措施之上,给予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迖的国家以特殊待遇。”
  “GATT授权条款”第3条:“由本决定所规定的任何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都:(1)应设法促进发展中国的贸易,并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设置障 碍,或造成不应有的困难;(2)不应对根据最惠国待遇基础,对关税和其他方面的贸易限制进行减免的行动构成障碍;(3)如此种待遇系由发达的缔约方向发展 中国家提供,应设展使其对发展中国家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求作出积极反映,并在必要时做出修改。”
  二是自由贸易协定FTA (主要针对货物贸易)。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第24条第8款(b)项所规定的“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一组关税领土中,对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 规(如必要,按照本协定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8}可以理解为这里界定 的是狭义的“FTA”。
  三是关税同盟协定CUA (主要针对货物贸易)。
  GATT1947第24条第8款(a)項規定:“关税同盟应理解为是指以单一关税领土替代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以便(i)对于同盟成员领土之间的 实质上所有贸易或至少对于产于此类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 和第20条下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及(ii)在遵守第9款规定的前提下,同盟每一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实施实质相同的关税或其他贸 易法规”{9}。
  四是经济一体化协定EIA (包括服务贸易自由化)。
  根据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第1款{10}:“经济一体化”是指在符合下列条件下,成员可以“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并且
  (b)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一个合理时限基础上,对于(a)项所涵盖的部门,在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实行或取消第17条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和/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但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第4款:“4.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应旨在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并且与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11}
  上述4类区域贸易协定(RTAs),除了第一类部分范围协定PSA基本没有涉及知识产权内容以外,其他三类FTA、CUA、EIA都可以设置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规范。
  (五)FTA的发展现状
  据WTO的统计,截至2013年7月31日,收到全球575个区域贸易协定的签订通知,其中,根据GATT 1947或GATT 1994第24条的协定408个,根据授权条款(the Enabling Clause)的协定38个,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的协定129个。生效379个。这些区域贸易协定中,自由贸易协定(FTA)和局 部范围协定(PartialScope Agreement, PSA)占90%,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 CU)协定占{12}
  根据GATT/WTO对RTA通知件数统计原则,某一协定同时涉及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通报件数按2件计;现有协定中纳入新成员,亦计通报数1件。
  这些协定对应于431个贸易协定区域,其中249个(货物贸易135个,服务贸易1个,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113个)已经生效。{13}
  截至2013年7月1日,收到全球575个区域贸易协定的签订通知中有效协定379个。按照相关协定条款分类:根据GATT 1947或GATT 1994第24条的协定{14}225个(FTA208个,CUA17个),根据授权条款(the Enabling Clause)的协定36个(FTA12个,CUA9个,PSA15个),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的协定118个(均为经济一体化协定 EIA,Economic Integration Agreement );按照协定类型分类:FTA220个, PSA15个,CUA26个,EIA118个{15}。
  根据上述数据,可以整理为以下数据表格:
  自1948年至1994年,向GATT提出有关货物贸易的RTAs通知累计共有123件。
  截至2013年7月1日,WTO收到全球26个优惠贸易安排PTAs通知,其中普遍优惠制GSP 11个,最不发达国家特殊优惠安排6个,其他优惠贸易安排PTAs 9个{16}。
  (六)FTA与区域经济一体化
  “自由贸易区”从本质上讲也可认为属于区域经济一体化范畴,但是二者并不等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根本目的在于逐步消除在再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国际经济障 碍,使成员能够分阶段地逐步消除分散的市场、经济体之间的贸易壁垒、差别待遇,联合成为更大的经济实体。在不同阶段,经济一体化的表现形式和存在状态有所 不同,自由贸易区与优惠贸易安排、关税同盟、经济联盟等形式都可以视为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具体形式。
  自由贸易区可以认为是一种“全球战略”的形式,其兴起与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中后期国际社会中流行的地区主义、区域主义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自由贸 易区是地区主义和区域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相对于关税同盟、经济联盟等更高层次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形式,自由贸易区对其各个成员经济一体化程度的要求较低, 这就降低了各个成员进行政策协调的难度。(具体差别见表1)
  表1区域经济一体化形式比较{17}
  ┌───────┬───────┬───────┬───────┬───────┐
  │合作    │成员之间自由贸│对外统   │生产要素自由流│经济政策协调一│
  │类型    │易    │一关税   │动    │致    │
  ├───────┼───────┼───────┼───────┼───────┤
  │自由贸   │〇    │     │     │     │
  │易区    │     │     │     │     │
  ├───────┼───────┼───────┼───────┼───────┤
  │关税同盟  │〇    │〇    │     │     │
  ├───────┼───────┼───────┼───────┼───────┤
  │共同市场  │〇    │〇    │〇    │     │
  ├───────┼───────┼───────┼───────┼───────┤
  │经济联盟  │〇    │〇    │〇    │〇    │
  └───────┴───────┴───────┴───────┴───────┘
  自由贸易区对各个成员政治经济的冲击比较小,这一点对市场机制不够健全、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处于全面改革过程之中的发展中国家尤为重要。如果不能有效 地加以控制,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开放要求较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对本国经济发展很容易产生较大冲击,造成失业率上升、部门之间收入差距扩大等问题。自由贸易区 对其成员单独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新的自由贸易协定不加干涉,有利于其成员较为灵活地保持同外部世界原有的贸易关系,降低贸易转移的负面效应。自由贸易区 组织结构主要有两种:双边自由贸易区和诸边自由贸易区。
  (七)世界范围主要的区域贸易协定
  世界范围主要的区域贸易协定有欧洲联盟(EU)、欧洲自由贸易协会(E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COMESA)。
  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和东南亚国家联盟这四大自由贸易区在国际贸易中占有的比重日益增加。
  1.欧洲联盟(EU)
  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EU),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是由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y,又称欧洲共同市场)发展而来的,成立于1993年11月1日,包括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联盟理事会,欧洲理事会,欧洲法院的司 法和欧洲中央银行,是世界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巨大影响力的区域一体化组织。现有28个成员国,(2013年7月1日克罗地亚正式加入欧盟后为28个)人口5 亿,总面积432.2万平方公里,GDP 16.106万亿美元。
  2.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又称“小自由贸易区”。1960年1月4日,奥地利、丹麦、挪威、葡萄牙、瑞典、瑞士和英国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建立欧洲自由贸易 联盟公约》,即《斯德哥尔摩公约》,同年5月3日生效,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正式成立,简称欧贸联,总部设在日内瓦。从1995年起仅剩四个成员国(挪威、瑞 士、冰岛、列支敦士登)。1972年7月,自由贸易联盟与欧共体签定了建立“大自由贸易区”条约。1992年5月,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与欧共体签定了《欧洲 经济区条约》。1994年1月1日,由欧共体12国和除瑞士、列支敦士登之外的欧贸联5国组成的欧经区(EEA)正式成立,从而形成了一个人口达3.74 亿、贸易额占世界贸易总额近40%的世界最大自由贸易区。1995年5月1日,列支敦士登也正式成为欧洲经济区成员国。联盟与20个国家都有自由贸易协 定,再加上欧盟的28个国家,已经与48个国家建立了自由贸易的合作关系。
  3.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是美国、加拿大及墨西哥在1992年8月12日签署的关于三国间全面贸易的协定,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同时宣告北美自由贸易区 (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rea,NAFTA)正式成立。北美自由贸易区拥有3.6亿人口,国民生产总值约6.45万亿美元,年贸易总额1.37亿美元。
  4.南方共同市场(MERC0SUR)
  南美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1991年11月29日成立,1995年1月1日正式运行,成员国为阿根廷、巴西、巴拉圭和乌拉圭。先后接纳智 利(1996年10月)、玻利维亚(1997年)、秘鲁(2003年)、厄瓜多尔(2004年12月)和哥伦比亚(2004年12月)等国为其联系国。 2012年7月31日南方共同市场成员国总统在巴西利亚举行特别会议,一致同意正式接纳委内瑞拉为该组织的第五个成员国。南美南部共同市场拥有占世界 20%以上的牛和35%的大豆产量,是第二大玉米出口地区,有2.2亿人口,年产值超过1万亿美元,贸易额达2000亿美元。是南美地区最大的经济一体化 组织,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完全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共同市场。
  5.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
  东盟自由贸易区(Asean Free Trade Area,简称AFTA)于1992年提出,现包括原东盟6国(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文莱)和4个新成员国(越南、老挝、緬甸、柬埔 寨),共10个国家,陆地总面积为450万平方公里,人口5.3亿。经过10年的构建,原东盟6国于2002年正式启动自由贸易区,其他新成员国也将加快 关税的削减速度。
  6.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C0MESA)
  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 for Eastern and Southern Africa, COMESA)是在原东部和南部非洲优惠贸易区的基础上成立的区域性经济组织,是非洲地区成立最早、最大的也是最成功的地区经济合作组织,秘书处设在赞比 亚首都卢萨卡。1994年12月9日正式成立。2000年10月31日正式启动非洲第一个自由贸易区,有9个成员国成为自由贸易区首批成员,2004年建 立关税联盟。成员国20个(赞比亚、乌干达、马拉维、安哥拉、布隆迪、科摩罗、埃塞俄比亚、肯尼亚、马达加斯加、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卢旺达、塞舌尔、苏 丹、斯威士兰、刚果民主共和国、吉布提、埃及、厄立特里亚),总人口近4亿,国内生产总值超过2000亿美元,2005年东南非共同市场总贸易额达到 877亿美元。
  二、自由贸易协定(FTA)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关系
  (一)世界贸易组织中有关区域贸易协定(RTAs)的法律规范
  WTO框架中,有关区域贸易协定RTAs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1.“关贸总协定”(GATT 1947或GATT 1994)第24条第4至10款(包括《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这些规范是WTO中允许成立和运作涵盖货物贸易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依据。
  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时,必须以GATT第24条及《关于解释第24条的谅解》为依据,至少总体上要达到以上协定的最低要求。对自由贸易而言,一方面货物 贸易应针对绝大部分货物,服务贸易要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另一方面在自由程度上应满足消除“实质上的”关税或其它贸易壁垒。
  1994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24条允许WTO成员在该条款规定的条件下建立FTA。但是GATT1994第24条的有些规定 内容并不十分明确,需要对其中的关键概念进行必要的澄清。与GATT1994不同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没有统一的硬性规 定,而是釆取了渐进的原则,允许WTO成员可以依据自己入世的承诺,逐渐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GATS第5条要求加入FTA的成员,在订立、增补或重大 修正服务贸易的承诺内容时,应向理事会提供有关信息。
  2.《关于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Differential and more favourable treatment reciprocity and fuller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1979年11月28日的决定(L/4903)),简称为“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授权条款”是WTO中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在货物贸易中设置特殊优惠贸易安排的法律依据。根据1979年11月28日《关于发展中国 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规定,发展中国家间可以依此授权条款签署双边FTA以及区域贸易协定,相互提供更为优惠的关税和关税贸易障 碍减让协定,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不向其他 GATT成员提供。其共计9条,前文已经引述第1、2、3条。
  3.《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
  “经济一体化”是WT0管辖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依据。其与GATT第24条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针对的标的不 同,是针对服务贸易,而不是针对货物贸易。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第1款、第4款(前文已经引述)中,为“经济一体化”协定设定了3个条 件{18}:(1)此类协定“涵盖众多服务部门”。(2)此类协定“不实行或取消第17条{19}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歧视:(i)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和 /或(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3)此类协定“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服务 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为“经济一体化”协定设定的条件,与GATT第24条为自由贸易协定FTA和关税同盟协定CUA设定的条件相比,总体上要 宽松许多。
  4.区域贸易协定(RTAs)中的知识产权不适用最惠待遇原则的例外。按照WTO的规则,作为最惠待遇原则的例外,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方 面,GATT和GATS允许FTA成员之间保留特殊优惠待遇,即允许FTA给其成员提供一些排他的特殊优惠待遇。这属于“关贸总协定”第1条、“服务贸易 总协定”第2条和其他条款中定义的不歧视原则的例外。
  GATT第1条第1款集中规定了“最惠待遇原则”:“1.在对出口或进口、有关出口或进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 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出口和进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20}或运 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21}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方的同类产品。”{22}
  在货物贸易方面,GATT规定了多种例外,有些是明文规定的,如:第20条(一般例外)、第21条(安全例外);有些是暗示的,例如第24条(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23}。
  在服务贸易方面,GATS第2条规定了“最惠待遇原则”:“1.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无条 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一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项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 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方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邻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24}与GATT不同,GATS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最惠待遇原则”的例外。
  但是,在知识产权方面,《TRIPS协定》规定的最惠待遇原则不同于GATT和GATS。《TRIPS协定》的第4条是“最惠国待遇”:“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此类规定允许所给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
  (c)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d)《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T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TRIPS协定》的第5条“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也涉及到“最惠待遇原则”的一种例外:“上述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TRIPS协定》对“最惠待遇原则”例外的规定是穷举式的,只有上述5种例外(第4条4种,第5条1种),其中并没有对FTA的例外规定。因此,在知识产权方面,《TRIPS协定》不允许 FTA给其成员提供一些排他的特殊优惠待遇。
  《TRIPS协定》之后的RTAs大多数是多边性或者说是全球性的,RTAs成员可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非RTAs成员适用不同的关税政策和服务贸易政策,但不能适用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二)向世界贺易组织(WTO)通报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区域贸易协定
  在区域贸易协定(RTAs)中增加知识产权的内容是发达国家率先实现的。据统计,截至2013年9月底,美国签署生效的包括知识产权内容的RTAs, 已经涉及以下20个国家:澳大利亚、巴林、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以色列、中美洲5国(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约旦、 多米尼加、韩国、墨西哥、摩洛哥、阿曼、巴拿马、秘鲁、新加坡等。
  据统计,截至2013年9月底,欧盟签署生效的包括知识产权内容的RTAs,已经涉及以下24个国家: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喀麦隆、波斯尼亚和黑 塞哥维那、智利、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埃及、马其顿、以色列、约旦、黎巴嫩、韩国、墨西哥、蒙特内格罗、摩洛哥、挪威、巴勒斯坦、南非、瑞士-列支敦士 登、叙利亚、突尼斯、土耳其等。
  WTO的有关部门2012年10月完成的一项研究报告{25}表明,在已经收到的全球区域贸易协定通知中351个依然有效,其中根据GATT 第24条的协定208个,根据授权条款(the Enabling Clause)的协定36个,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的协定108个。除了蒙古以外,所有WTO成员都有加入RTAs的通报。
  这项研究报告表明,截至2010年11月已经向世贸组织通报的194个有效的、活跃的区域贸易协定(RTAs)之中,涉及知识产权(IP)规定的有 165个协定,协定包括边境措施,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承诺或声明的规定;在76个协定中,对地理标志、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特定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作出明确 的规定;有54个协定包含更详细的阐述特定领域的知识产权规定。在这涉及知识产权的165个协定中,有110个是在2010年以后达成的。在1995年以 前,从1958年欧共体条约开始,只有26个生效RTAs包含知识产权规定。1995年WTO成立以后,通报生效的包含知识产权内容的RTAs有139个 {26}.(具体见表2{27})
  表2包含知识产内容的RTAs
  ┌───────┬────┬─────┬────┬─────┬──────┬────┐
  │类型    │1995年前│1995-   │2000-200│2005-   │2009年后  │合计  │
  │     │   │1999  │4   │2009  │    │   │
  ├───────┼────┼─────┼────┼─────┼──────┼────┤
  │包含知识产权的│26  │29   │44  │58   │8     │165   │
  │RTAs    │   │    │   │    │    │   │
  ├───────┼────┼─────┼────┼─────┼──────┼────┤
  │不包含知识产权│8   │5    │7   │9    │0     │29  │
  │的RTAs   │   │    │   │    │    │   │
  ├───────┼────┼─────┼────┼─────┼──────┼────┤
  │合计    │34  │34   │51  │67   │8     │194   │
  └───────┴────┴─────┴────┴─────┴──────┴────┘
  研究报告中RTAs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类型是:专利、商标、版权及邻接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传统知识、传统文化和遗传资源、包含加密内容的卫星信号、域名等。(具体见表3)
  表3按内容分类的包含知识产权内容的RTAs{28}
  ┌─────┬──────┬────┬────┬────┬──────┬────┐
  │类型  │1995年前  │1995-  │2000-  │2005-  │2009年后  │合计  │
  │    │    │1999  │2004  │2009  │    │   │
  ├─────┼──────┼────┼────┼────┼──────┼────┤
  │FTA   │14    │22  │19  │20  │4     │79  │
  ├─────┼──────┼────┼────┼────┼──────┼────┤
  │CU   │3     │2   │3   │0   │0     │8   │
  ├─────┼──────┼────┼────┼────┼──────┼────┤
  │EIA   │1     │0   │0   │0   │0     │1   │
  ├─────┼──────┼────┼────┼────┼──────┼────┤
  │PSA   │2     │0   │0   │1   │0     │3   │
  ├─────┼──────┼────┼────┼────┼──────┼────┤
  │FTA and EI│3     │5   │22  │36  │4     │70  │
  │A    │    │   │   │   │    │   │
  ├─────┼──────┼────┼────┼────┼──────┼────┤
  │CU and EIA│3     │0   │0   │0   │0     │3   │
  ├─────┼──────┼────┼────┼────┼──────┼────┤
  │PSA and EI│0     │0   │0   │1   │0     │1   │
  │A    │    │   │   │   │    │   │
  ├─────┼──────┼────┼────┼────┼──────┼────┤
  │合计  │26    │29  │44  │58  │8     │165   │
  └─────┴──────┴────┴────┴────┴──────┴────┘
  三、自由贸易协定(FTA)对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协定(FTA)对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可以分为3个层次,一是自由贸易协定(FTA)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主要是对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定》以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影响;二是自由贸易协定(FTA)对区域贸易区以及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三是自由贸易协定(FTA)对非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
  (一)自由贸易协定(FTA)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协定(FTA)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主要是对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影响,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发达国家通过FTA直接影响了《TRIPS协定》的形成、修改
  《TRIPS协定》的形成与FTA直接有关。影响《TRIPS协定》形成的最为典型的FTA 是1992年8月12日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该协定的第17章“知识产权”的多项条款直接写入1994年4月15日通过的《TRIPS 协定》,成为《TTOPS协定》的正式条款。
  《TRIPS协定》的修改也直接受到FTA的影响。发达国家为了达到将“TRIPS—Plus”(超 TRIPS条款)的内容通过修改《TRIPS协定》纳入《TRIPS协定》的目的,在其签署的FTA中,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签署的FTA中,坚持写入包含知识产权“TRIPS —Plus”(超TRIPS条款)的内容,以此来对抗、瓦解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妄图通过修改《TRIPS协定》纳入“TRIPS — Plus”(超TRIPS条款)的抵制。
  2.发达国家通过FTA迫使发展中国家提前履行《TRIPS协定》高水平保护的条款
  近些年来,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署的包含知识产权内容的FTA中,大多涉及药品专利保护、数据保护等内容,迫使发展中国家按照 FTA的规定,提前履行《TRIPS协定》这些方面高水平保护的条款。
  3.发达国家坚持在FTA中设置超TRIPS条款,迫使自由贸易协定成员接受超TRIPS条款
  在已有的发达国家签署的包含知识产权内容的FTA中,已经涉及到多种多样的“TRIPS — Plus”(超TRIPS条款),如禁止平行进口、将新用途药品纳入数据保护、以数据专有权保护数据、专利链接、药品专利的延期行政保护、进一步限制专利 强制许可、更为严格的执法措施、将《TRIPS协定》 的弹性条款刚性化、将动植物新品种纳入专利保护、强制加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UPOV公约)、延长版权法定保护期、强制加入WCT、WPPT公 约、将边境保护措施扩展到出口商品和转运商品等内容。发达国家坚持将这些超TRIPS条款写入FTA,迫使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必须接受这些超TRIPS条 款,大幅度提升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将发达国家自己的超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全部或部分地强加于所有自由贸易协定成员,相当于将所有自由贸易 协定成员捆绑在发达国家一手打造的超高水平保护知识产权的战车之上为发达国家的利益冲锋陷阵。
  4.发达国家充分利用FTA推行超TRIPS条款国际化
  有学者通过研究指出,FTA具有6大效应:连锁效应(签署FTA如同滚雪球一般,越滚越大)、集合效应(参加FTA的成员,相当于加入某个俱乐部,享 有某些权利,同时承担一些义务)、压制效应(对于FTA成员,必须承担全面执行FTA条款的压力)、模仿效应(加入FTA的成员,对于国情类似的国家和地 区具有示范作用,引导这些国家和地区学习、模仿)、解释效应(通过FTA制定的与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可以产生对相关国际公约条款的事实解释)、服从效应 (众多FTA的出现,迫使相关国际公约受制于 FTA){29}。
  发达国家正是充分利用了 FTA的这些效应,借FTA之壳,行推行超TRIPS条款国际化之实。
  5.发达国家利用FTA绕开《TRIPS协定》,制订符合其意愿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妄图强加于全世界
  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充分利用FTA机制,企图绕开WTO机制,大力推行所谓“TRIPS —Plus”(超TRIPS条款),进一步大幅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这一现实及其对世界知识产权环境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从某种意义上说,2011 年10月出台的《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和正在紧张进行谈判之中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知识产权保护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就是这一机制的产物。
  (1)FTA促成了ACTA的出台
  《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产生的主要基础之一就是与美国签署的FTA,早期参加 ACTA秘密谈判的11个起始谈判方中,除了欧盟、日本、瑞士以外,加拿大、墨西哥、新西兰、澳大利亚、摩洛哥、韩国、新加坡等7个国家,均与美国签订过 双边或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Free Trade Agreement, FTA),包含超过 TRIPS要求的条款。这11个起始谈判方的贸易总量达到全球贸易总量的50%。《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是针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61条)的修改和补充,大幅度提高了对知识产权执法的力度要求。
  ACTA与TRIPS协议存在多处冲突,对知识产权国际执法机制提出挑战,打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平衡,将会严重影响国际自由贸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 个方面:实施ACTA将会大大增加知识产权执法的成本;ACTA对非缔约方的潜在负面影响不能低估;ACTA对公民人身安全、言论自由或个人隐私及数据保 护等权利的影响不容忽视。
  (2)FTA是TPP谈判的基础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谈判的基础依然是FTA。TPP初始形态是2005年7月28日签署、2006年5月28日正式生效的《跨太平洋 战略伙伴关系协议》(Trans- Pacific Strategi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SEP),是由新加坡、新西兰、智利和文莱4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是以2001年1月正式生效的新西兰-新加坡FTA (ANZSCEP)为蓝本而缔结的,是一个以100%撤销关税、不承认例外、申请加入的国家需要与所有成员国进行“一对一”谈判的、涵盖广泛领域的、高水 平的FTA,已经包括知识产权的内容。
  2008年9月22日,美国宣布将加入TPP。2010年3月15日,新加坡、新西兰、文莱、智利、美国、澳大利亚、秘鲁和越南在墨尔本举行首次谈 判,确定了每年至少进行四轮谈判的机制,到2013年8月已经进行了19轮谈判。目前加入TPP谈判的有12个国家(新西兰、越南、秘鲁、日本、美国、加 拿大、墨西哥、智利、马来西亚、新加坡、文莱和澳大利亚),其经济产值合计占到全球的40%,贸易额合计占到全球的约1/3。TPP成员都是亚太经济合作 组织(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简称APEC)成员,是按照APEC贸易自由化的目标签署的,是 APEC框架下的自由贸易组织。TPP将打破传统 FTA模式,达成无例外的综合性自由贸易协议。
  其创始成员国和新参加的成员国,相互之间大都已通过多边或双边FTA建立了自由贸易关系,相互之间尚未建立自由贸易关系的成员国,正在进行双边FTA的谈判。
  据初步统计,TPP成员间的自由贸易协定已有32个,除TPSEP (新加坡—新西兰—智利—文莱)以外,还包括:东盟{30}—澳大利亚—新西兰(2010年1月1日){31}东盟—日本(2008年12月1日)、东盟 —韩国[2010年1月1日(G{32})2009年5月1日(S{33})]、澳大利亚—智利自由贸易协定(2009年3月6日)、澳大利亚—新西兰更 紧密经济关系协定[1983年1月1日(G)、1989年1月1日(S)]、澳大利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2003年7月28日)、澳大利亚—美国自由 贸易协定(2005年1月1日)、美国—加拿大—墨西哥(NAFTA)(1994年1月1日)、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2004年1月1日)、美国—韩 国(2012年3月15日)、美国—秘鲁贸易促进协定(2009年2月1日)、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2004年1月1日)、美国—越南自由贸易协定 (2001年12月10日)、文莱—日本自由贸易协定(2008年7月31日)、加拿大—智利自由贸易协定(1997年7月5日)、智利—日本自由贸易协 定(2007年3月)、智利—马来西亚自由贸易协定(2012年2月25日)、智利—墨西哥(1999年8月1日)、智利—秘鲁自由贸易协定(2009年 3月1日)、日本—马来西亚(2006年7月13曰)、日本—墨西哥(2005年4月1日)、日本—秘鲁(2012年3月1日)、日本—新加坡(2002 年11月30日)、日本—越南(2009年10月1日)、韩国—智利(2004年4月1日)、韩国—秘鲁(2011年8月1日)、韩国—新加坡(2006 年3月2日)、新西兰—马来西亚(2010年1月)、新西兰—新加坡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2001年1月1日)、秘鲁—墨西哥(2012年2月1日)、秘 鲁—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2009年8月1日)。
  2009年,美国曾试图与东盟签署FTA,最终因各个成员国之间分歧巨大而宣告失败,从而转向与东盟成员国单独进行谈判。
  在TPP的谈判中,知识产权仍然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据2012年2月披露出来的美国提交的TPP草案来看,“知识产权”被单独列为一章,其内容基 于且超过韩美自由贸易协定(KORUS)、“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及美国现行法律的保护水平。知识产权问题是TPP 谈判中尚待解决的三大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
  美国加入TPP谈判的主要目的就是美国要在亚太地区确立其雄厚的经济基础,其目标是创建一个将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中国排除在外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协 定,制衡、遏制中国。有人将它称作是一个“禁止中国入内”的大型倶乐部。 TPP也将成为美国参与WTO多哈回合谈判的重要筹码,妄图以此改变多哈回合谈判路线,掌控多哈谈判进程。
  (二)自由贸易协定(FTA)对自由贺易区以及自由贺易协定成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协定(FTA)对自由贸易区以及自由贸易协定成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作为每个FTA的成员,必须全面遵守、执行 FTA的各项协议,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并且要按照FTA协议的各项要求,相应修改其国内法律制度。发达国家正是充分利用了这一点,通过FTA增加知 识产权保护的内容,设置超出发展中国家发展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促使发展中国家提前履行《TRIPS协定》高水平保护的条款;在FTA中设置超TRIPS条款,充分利用FTA推行超TRIPS条款国际化,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超TRIPS条款。
  (三)自由贺易协定(FTA)对非自由贺易协定成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协定(FTA)对非自由贸易协定成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主要是通过自由贸易协定(FTA)的辐射效应(或称外溢效应)产生 的。非自由贸易协定成员虽然没有义务全面遵守、执行FTA的各项协议,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也不必按照FTA协议的各项要求,相应修改其国内法律制 度,但是其只要与该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发生贸易关系,就要受到该自由贸易协定的波及和福射,特别是在该自由贸易协定成员是其主要贸易伙伴的情况下,这种波及 和辐射更是不可避免的,极而言之,至少其出口到该自由贸易协定成员的商品和向该自由贸易协定成员提供的服务要受到该自由贸易协定的制约和限制。
  发达国家利用FTA绕开《TRIPS协定》,制订符合其意愿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例如 ACTA)一旦生效实施,对非自由贸易协定成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影响,更是实实在在的、不可忽视的。
  四、如何应对自由贸易协定(FTA)对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环境的影响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空间联为一体。我国经济、科技、文化正处于一个加快发展的阶段,走出国门、走向世界是必不可免的。党的 十七大在“促进国民经济又快又好发展”的标题下,提出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面对FTA对知识产权国际环境影响的这一现实,认真研究其特点、利弊,提出 相应的应对策略,对于我国有关部门、有关行业、有关企业显得格外迫切和现实。
  截至2013年9月底,中国正与五大洲的34个国家和地区建设19个自贸区。其中,已经签署13个自贸协定,分别是中国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新 西兰、智利、秘鲁、哥斯达黎加、冰岛(尚未生效)、瑞士(尚未生效)自贸协定,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以及与台湾地区的海峡两岸 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此外,中国还加入了《亚太贸易协定》(包括中国、印度、韩国、孟加拉、老挝、斯里兰卡6国)。
  我国正在商建的自贸区有6个,分别是中国与海湾合作委员会(包括沙特阿拉伯、科威特、阿联酋、卡塔尔、巴林、阿曼6国)、澳大利亚、挪威、韩国自贸 区、南部非洲关税同盟、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包括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和东盟10国等16个国家)。同时,我国已经 完成了与印度的区域贸易安排联合研究、中日韩自贸区官产学联合研究。
  我国已经签署的涉及知识产权的自由贸易协定(FTA)有1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一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一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
  我国已经签署的没有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 FTA有3项:《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之间贸易谈判第一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总体来看,我国已经签署的涉及知识产权的自由贸易协定(FTA)中,尚未出现所谓“TRIPS — plus”(超TRIPS条款),因此,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我国这些已经签署的涉及知识产权的自由贸易协定(FTA)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知识产 权尚未造成新的冲击和影响。
  但是,自由贸易协定(FTA)直接影响的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和修改,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将会造成不可避免的影响;我国未来的自由贸易协定 (FTA)谈判,将会面临更大的知识产权压力;自由贸易协定(FTA)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环境的主要影响是对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海外市场环境的影响,包括受 到自由贸易协定(FTA)直接影响的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形成的国际知识产权大环境的影响和具有超TRIPS条款的自由贸易协定(FTA)辐射形成的多个独 立知识产权小环境的影响。
  为了应对自由贸易协定(FTA)对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环境的影响,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关注国际上自由贸易协定的发展
  在国际贸易领域,以WTO为代表的多边机制和以FTA为代表的双边机制并存的格局早已形成。近些年来,发达国家大力推动各种类型的 FTA,千方百计借用FTA之驱,绕开WTO,以便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现实。在发达国家的大力推进下,不仅FTA的数量在迅速增加,内 容在不断扩展,游戏规则也在不断翻新。对于FTA的这些发展动向,应该随时关注,及时分析、研究,未雨绸缪。
  正是由于FTA涉及范围很广,早已超出狭义的国际贸易领域,广泛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科技、文化、法律等问题,对其进行关注和研究也必须是全方位、多视角的,需要多个部门、多个领域的相关人员协同配合、大力支持。
  (二)充分利用自由贸易协定机制
  现有的FTA机制,如同WTO等多边机制一样,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形成的,从总体上讲对发达国家更为有利。相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发达国家对 于FTA机制的把握更为到位、理解更为深入、运用更为熟练,早已是轻车熟路、游刃有余、玩弄于股掌之间;再加上发达国家具有的经济、科技等方面的优势,在 FTA的机制建设、谈判、运行当中,发达国家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是不争的客观事实。相比之下,在FTA的机制中发展中国家一直是处于被动的、被主导的从属地 位,也是不争的客观事实。
  近些年来,以“金砖五国”(中国、俄罗斯、印度、巴西、南非)为代表的新兴国家,伴随着经济上的崛起,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加强联合,在WTO等多边机制 中形成对发达国家抗衡的一种势力,遏制了发达国家的随心所欲、为所欲为,使得发达国家许许多多的一厢情愿受到制约,难以实现,这是导致发达国家决心要绕开 WTO,利用FTA另辟蹊径的重要原因之一。在 FTA机制中,广大发展中国家在WTO等多边机制中联合形成的这种对发达国家抗衡的力量,自然遭到分化、削弱、瓦解。
  面对这样的现实,发展中国家不能无动于衷、听之任之、任人摆布,应该在积极学习、了解、正确把握FTA机制的基础上,尽早学会充分利用FTA机制,为我所用。在这方面,我国面临的任务更为繁重。
  虽然我国已经签署了十余项不同类型的 FTA,其中多数已经生效实施,但是在世界FTA 机制中终究还是一个刚刚入门、初学乍练的新兵。作为一个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必须尽快迎头赶上,适应FTA机制,在FTA机制中找到自己合适的定 位,学会充分利用FTA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调整自由贸易协定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为了更好地应对自由贸易协定(FTA)对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环境的影响,首先做好功课,练好内功是必要的,调整FTA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是其中应该做好的一门功课。
  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年12月28日通过,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第条 规定:“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二)有关 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 条约、协定;(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缔结国际条约、协定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条约和重要协定,另一种是一般协定。在我国,条约和重要协定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而一般的协 定只要国务院通过即可生效。从现实状况来看,在我国自由贸易区协定不包括在“条约和重要协定”之内。作为自由贸易区协定这样一种可能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 易、知识产权、投资、争端解决,甚至还会涉及环境、人力资源、科研教育等多方面内容的协定,进行对外谈判和在国内实施都必然会涉及到与诸多法律之间的衔接 和修改问题,应该提升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期引起有关各方的重视。自由贸易区协定的批准应该被提升到人大常委会的层次,才能满足自由贸易区协定协 调对外谈判和在国内适用的要求,保证自由贸易区协定在国内实施。
  (四)做好未来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应对
  目前,我国已经签署的FTA,从贸易关系上看,对方大多不是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近些年来我国与这些FTA成员的双边贸易额加在一起在我国进出口贸易 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并不算大;从经济总体实力上看,这些FTA成员与我国差距较大,尚不属于同一数量级;从经济结构上看,双方经济的互补性远大于竞争性、利 害冲突不多;从签署的FTA的内容上看,很多还保持在“优惠贸易安排”的区域经济合作初级阶段,算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FTA。因此,我国已经签署的 FTA,从谈判的角度讲,大多尚属难度不大、内容不算复杂、层次不高、争议不多之列。
  签署FTA的最终目的是合作,达到互利共赢,但是FTA的谈判过程,往往是充满激烈竞争,甚至带有火药味。如果说,我国前期已经签署的FTA谈判大多 属于是与“友军”的“演习”,只是“小试牛刀”、拉开FTA谈判的序幕,那么今后面对的FTA谈判才是“正戏”的开场。做好充分准备,积极应对,应该是我 们正确的选择。 【注释】 作者简介:李顺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理事长、学术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1}在WT0的框架中,FTA被纳入区域贸易协定RTAs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RTAs可以被视为是广义的FTA。在WTO的框架中讨论FTA,准确的说应该是在讨论RTAs,而不是狭义的FTA。社会公众所说的“FTA”通常是广 义的,应该与WT0的框架中的“RTAs”相对应。本文中为了讨论方便,对FTA与RTAs未作严格的区分。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60页,《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第8款(b)项。
  {3}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编译:《〈京都公约〉总附约和专项附约指南》,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必8~459页,《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第5款。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6页,《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第1条。
  {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5~460页,《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第8款(a)项。
  {7}参见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aarticle/b/e/200805/20080505531434.html。
  {8}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60页,《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第8款(b)项。
  {9}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59~460页,《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第8款(a)项。
  {10}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89页,《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第1款。
  {1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90页,《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第4款。
  {12}参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region_e/regionr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8月11日。
  {13}参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region_e/region_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8月11日。
  {14}GATT 1994的实体部分是GATT 1947,只是增加了一些解释性的说明,增加了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b)项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17条的谅解、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关于豁免1994年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义务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因此,GATT 1994与GATT 1947的条款序号是一致的,一般不再严格区分,统称为GATT。
  {15}参见http://rtais.wto.org/UI/publicsummarytable.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8月11日。
  {16}参见http://ptadb.wto.org/ptaList.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8月11日。
  {17}资料来源:[美]托马斯? A ?普格尔、彼得? H ?林得特:《国际经济学(第11版)》,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18}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0)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第1版,第96~97页。
  {19}《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7条是“国民待遇”条款。
  {20}这里的“来自”措辞,按照赵维田先生的意见属于误译,对应的“originating in”应该译为“原产于”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0)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第1版,第77~78页。
  {21}同注释20。
  {2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24页,《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第1条第1款。
  {23}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第1版,第81页。
  {2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87页,《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
  {25} Raymundo Yald e s and Runyowa Tavengwa WTO:“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VISION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Economic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Division, Manuscript date:31 October 2012.Mr. Vald e s is a Counsellor and Mr. Runyowa is a former Intern i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vision,WTO Secretariat. Many thanks are due to Antony Taubman for his support in producing this work and his invaluable comments. The authors are also grateful to Rohini Acharya, Willy Alfaro, Robert Teh and colleagues i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vision for their valuable comments. All views expressed are those of the authors and cannot be attributed to the WTO Secretariat or WTO Members.
  {26} Raymundo Vald e s and Runyowa Tavengwa WTO:“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VISION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Economic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Division, Manuscript date:31 October 2012.
  {27} Raymundo Vald e s and Runyowa Tavengwa WTO:“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VISION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Economic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Division,Manuscript date:31 October 2012.
  {28} Raymundo Vald e s and Runyowa Tavengwa WTO:“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VISION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Economic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Division, Manuscript date:31 October 2012.
  {29} See Jean-Frederic Morin, Multilateralizing TRIPS-Plus Agreements: Is The US Strategy a Failure?12 J WORLD INTELL. PROP.175,175-197(2009).
  {30}新加坡、文莱、马来西亚、越南为东盟的成员。
  {31}这里括号内标注的为协定生效时间。
  {32}G表示货物贸易协定内容。
  {33}S表示服务贸易协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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