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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比较优势”的赋权理论

来源:《知识产权》2012年第8期  作者: 向波  时间:2015-02-08  阅读数: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知识产权中的创造成果权,法律一般应依据创造者的创造行为进行原始分配。至于先占行为,由于其适用范围有限,显然无法作为知 识产权的赋权依据;创造性劳动,由于其中存在难以克服的“反常问题”和“内在概念问题”,不适于用作相应行为的称谓;而投资行为,由于其不能满足“普遍 性”条件,并可能损及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或者民事权利的性质,也不适于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赋权依据。另外,本文主张,只有在交易成本高到阻碍交易顺利进行而 且又不能通过“润滑”的方式降低交易成本的情形下,才允许把权利直接配置给投资者,而不能将这种做法普遍化。
  如果将创造者的创造行为作为相关知识产权的一般赋权依据,可能会引起以下两个疑问:第一,这种做法是否会损及投资者对于创造行为的投资意向?本文对此 持否定回答,因为资本的目的在于逐利,投资者可以通过许可、转让等交易方式来获取他们想要的知识产权,[24]而保证他们获益的关键在于知识产权能够得到 有效保护。第二,这种做法是否会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交易市场产生负面影响?本文认为,这种做法并不会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交易市场产生负面影响,而且还会因进一 步明确了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而降低交易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将创造者的创造行为作为相关知识产权的一般赋权依据,有利于维护创造者独立的社会地位,避 免创造者.最终被资本所异化。 【注释】
[1]在经济学中亦有“比较优势”这个概念,指在国际贸易中“各国应专门生产和出口其生产成本相对低的产品,就会从贸易中获益”,所以“比较优 势”这个概念在经济学中涉及国际贸易分工的问题。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著:《微观经济学》(第17版),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 版,第241页。而本文中的“比较优势”则在另外一个意义上加以使用,勿要混淆。
[2]当然,关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不限于这三个方面的问题类型,随着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研究的扩展和深入,还可以提出其他相关的问题类型。
[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5页。
[4][美]斯蒂芬·芒泽:《财产理论》,彭诚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5][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10页。
[6]杨峰:《先占的历史考察与历史功能—兼论我国物权法中先占制度的确立》,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1页。
[8]同注释[7],第72页。
[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9页。
[10]比如添附规则里面的加工情形:甲将自己种植的树木砍伐制成木料以待备用,而乙无意中将这些木料打造成了一套家具。显然此时已无法将这套家 具还原为原先的木料,那么现在需要确定针对这套家具的所有权归属何人。按照添附规则,经过加工而形成新物的,可以通过比较先后两物之间的价值大小来确定家 具的所有者。一般情况下,家具的价值显然要大于木料的价值,那么将家具之所有权归属于乙就是可以接受的,而乙方需对甲方提供相应的补偿。如果不能辨别先后 两物的价值大小,则由甲乙二人共同享有家具的所有权是可以接受的。当然,双方也可以协商确定相应财产权利的归属。
[11][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7页。
[1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6页。
[13]陈征:《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的基本内容》,载《江西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2年第3期。
[14]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 ~ 208页。
[15]参见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马克思在文中提到:……劳动者越是不能把劳动当作他自己体力和智力的活动来享受,就越需要这种意志。
[16]参见邰丽华:《劳动价值论的历史与现实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170页。
[17]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18]美国学者拉里·劳丹在其著作中指出:可以从相互竞争的理论对有关经验问题与概念问题解答的有效程度来决定某一理论的接受与否。当然,解决 经验问题与概念问题的能力越强,就具备越高的理论竞争力。经验问题包括“未解决的问题”、“已解决的问题”和“反常问题”三种类型,其中“反常问题”构成 了对一个理论加以反对的依据。概念问题包括内在的概念问题和外在的概念问题,前者意指理论“显示出某些内在的不一致时”,或者“基本的分析范畴模糊不 清”;后者指某理论与另一被认为理由充足的理论相冲突的情形。参见[美]拉里·劳丹著:《进步及其问题—科学理论增长刍议》,方在庆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1991年版。
[19]刘春田:《知识产权制度是创造者获取经济独立的权利宪章》,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
[20]当然,此观点主要针对知识产权中的创造成果权而言。对于工商业标记权,其赋权依据显然不能按照创造行为加以解释。本文认为,由于工商业标 记的价值在于其区别性,而工商业价值的区别性主要是通过使用工商业标记的行为而建立的。所以,将工商业标记权的赋权依据认定为使用标记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合 理性。当然,使用工商业标记的行为也需满足关于“比较优势”的两个条件,对此问题,将另外著文加以阐释。
[21]熊琦:《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载《法学》2010年第9期。
[2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五版),格致出版社等2010年版,第85页。
[23]关于此点,在我国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和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初稿中第12条和第二稿中第13条皆有所反映。
[24]当然,出于鼓励和保护投资的需要,也可以规定对创造行为进行投资的投资者享有相应的优先权:即在创造者就其创造成果的相关知识产权与他人 进行交易时,投资者在同等情形下享有优先交易的地位。这种做法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需求,从长远的角度看也有利于维护相关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或民事权利的性 质,从而避免相关知识产权沦为资本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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