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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愿景及其实现路径

来源:《科技与法律》2015年第1期  作者: 袁秀挺  时间:2015-05-14  阅读数:

 目次   
  一、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发展沿革24
  二、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理论证成与观点评析27
  三、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类型及对我国的启示31
  四、知识产权法院的定位及专门人民法院建构35
  五、司法改革视野下的知识产权法院—代结语372014年11月6日,我国首家独立的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机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挂牌成立,这标志 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事实上,自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 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表明知识产权法院在我国已真正“落地”并开始实质性建设。之前,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讨论,已持续一段时 间。随着该决定的出台,从应用研究和实务操作的角度,围绕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地点、层级、审理范围等的争议应宣告平息。但在理论上,梳理知识产权法院的历 史线索、厘清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依据、借鉴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先进经验、明确知识产权法院的目标定位等,仍具有积极的作用,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理解知识法院 的地位及意义。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院的建成绝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本决定施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情况”。这意味着,目前在[1]北上广三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也仅仅是试点,未来不可避免会存在一些变数。基于 此,有必要将知识产权法院置于更广阔的背景下来加以评析,把握其脉络,对其进一步的发展方向作出预判,进而促成这一改革举措的最终成功。
  一、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发展沿革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其他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一样,始建于改革开放以后。《商标法》和《专利法》分别于1982年8月和1984年3月通过,甚至早于《民法通则》。随着《商标法》和《专利法》的实施,以及《民法通则》 中明确规定了著作权制度,实践中出现了相关纠纷需要司法解决,彼时既有知识产权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早期的知识产权案件分散在法院的不同业务庭审理,如著 作权案件由民庭审理,商标和专利案件由经济庭审理。之所以有这样的安排,一是因为案件数量还很少,二是因为案件的专业性还未得到体现。
  80年代后期,随着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尤其是在中美经贸关系迅速发展、中美知识产权争议日渐频繁的背景下,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的呼声不断增强。1993年8月5日,北京高、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这是国内最早成立的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组织。[2]其后,部 分地方高、中级人民法院纷纷设立知识产权庭。1994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全国基层法院中建立首家知识产权庭,并于1996年1月首先试行“三审 合一”审判模式,即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这一做法被称为“浦东模式”,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3]客观上,由于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庭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还是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作为新生事物,知识产权庭的设立首先由地方破冰,体现出由下至上的特点。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办公室,一方面协调该院内部不同审 判庭之间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强化对地方法院案件审理的指导。在探索一段时间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成立知识产权庭,标志着在法院组织 内部,一类独立的审判部门得以确立。但之后的发展,仍然曲折坎坷。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机构改革,以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为导向,取消了原来的经济 审判庭,知识产权庭因其审理的案件多为民事案件,也属于改革要动的“奶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改名为“民三庭”,但同时保留了“知识产 权庭”的印章。[4]专门审判组织的框架得以存续。
  就审判职能而言,法院内设部门的审判庭还是受到一定的限制。有报道称,在《商标法》《专利法》 制订时,就有呼声要建立专门的人民法院。[5]但这一说法尚无正式文件佐证,而且从当时的条件看,并不具备专门审判的现实性,更不用说专门法院的建构了。 可能的情形是,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域外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方面的一些经验(如德国),在讨论中或已涉及“知识产权法院”的称谓。就阅读所及,最早提出建立知 识产权法院的,是时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的程永顺在1997年一次会议上的发言。当时程先生已较完整也论证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和 可能性,并提出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一些设想,[6]其观点即使就今天的眼光来看,也不乏前瞻性。其后,时任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同时也是全国政协委员 的吴伯明,曾在2001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议案。[7]但总体上,知识产权法院在制度建构方面并未取得大的突破。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院成为了学术研究的热点。如在《专利法》 第二次、第三次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都曾组织研究知识产权法院的相关课题,并已拿出较为成熟的方案。[8]2005年,“国家知识产 权战略研究”设立了一个子课题“改善国家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其中将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改善广义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一个重要措施。该课题由中国社科院 法学研究所承担,相关观点被吸纳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其成果也正式出版。[9]2008年6月5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第(45)条明确提出,“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其中,“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表达就是上述课 题研究的结论,但这一表述与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并不相容。之后,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研究未有大的进展;而实务中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改革则方兴未 艾,如促进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推进“三审合一”的机制、试行案件的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等。这为知识产权专门审判组织的进一步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
  2013年11月2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到“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 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这是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顶层设计。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内容规定在该决定第三部分“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之第(13)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中,表明知识产权法院的举措不是单纯的司法制度的完善,还担负着促进创新、助推国家发展战略转型的重任。此外,其中采用的“知识产权 法院”这一表述,与“战略纲要”相比,也反映出改革思路和目标的微妙变化。2014年6月6日,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知识产 权法院的方案》,标志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正式启动,进入实质性阶段。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出台,则是将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作为司法体制的变动写入了法 律。其后,北上广三地知识产权法院按预期设立,正是顺理成章。
  二、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理论证成与观点评析
  知识产权法院的最终建成以及将来的发展方向,固然有待顶层设计,从全局的视阈加以考虑和推进,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毋宁是一个政策性、 实践性很强的课题。但在此过程中,对其的理论思考并非不重要。理性分析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与现实性,甚而客观评价其利弊,不仅可以为这一新举措的出台奠 定基础,也可实现正确的导向,有利于制度的不断完善,保证改革持续深入进行。
  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制度价值,既有研究已多所涉及。[10]归纳起来,认为我国有必要也有条件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2)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比较强,对法官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
  (3)有利于规范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并有助于化解地方保护主义;
  (4)有利于协调权利的授权、确权与侵权的关系,有利于解决权利效力不稳定对诉讼的影响问题,提高诉讼程序效率;
  (5)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在国际上树立我国良好的司法形象;
  (6)在法院专业化程度较强、人员素质较高的领域试水,为全面的司法改革探路。
  总体上看,上述六点足以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独立机构和专业队伍,人们也有理由相信: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是“打造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系的升级 版”,“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法治保障,可以对知识产权提供更为充分有效的保护,并促进我国科技创新水平的提高”。[11]但具体而言,在证成知识产 权法院的这些理据之间,还是有些微差别,对“为何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仍有待细致分析。
  首先,就案件数量而言,诚然,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近年来增长迅猛,年均增幅在30%以上。[12]但在绝对数量上,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仍属“小 众”。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13年,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案件8,876,733件,其中知识产权案件(含民事、 行政、刑事)共计100,800件,在全部案件中占比仅为1.14%。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总体上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还是呈上升趋势,但最新数据显示, 这一趋势已大大放缓。2013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88,583件、88,286件,分别比2012年上升1.33%和 5.29%;新收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2,886件,同比下降1.43%;新收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9,212件,同比下降28%。[13]据此,虽然知 识产权案件数量将来是否还有大幅变化尚难预测,但因案件不断增长故需强化专业审判组织建设的理由实难服众。质言之,当前民商事案件数量整体都增长迅速,如 果知识产权审判需单列,那么房地产、劳动争议乃至金融、家事及未成年人等审判领域是否也要建立专门法院?其次,谈到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常有论者指出,知识 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案件多涉及技术问题,审理时需要具备专门领域的知识,故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有设立专业审判组织 甚而专门法院的必要性。的确,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事实的查明有其特殊性,常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正因为如此,各国均强调知识产权法官的复合知识结构。 但这一问题的克服主要应以恰当的制度安排来实现,而非依赖人员配备和机构调整。如法官可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通过技术鉴定、专家证人、专家咨询等做法查明 技术事实。客观上,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真正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比例并不一定高。[14]而在知识产权法官中,无论如何,具有技术背景的人数也不 可能占据多数。另一方面,仅就专业性而言,房地产审判中的建筑工程纠纷、金融审判中涉及金融创新和衍生工具的一些案件,其复杂程度未必就弱于知识产权案 件,如果以专业性为理由,同样会面对这些领域是否也设置专门法院的疑问。
  第三,至于知识产权法院对统一案件司法标准的作用,这或许源于人们对公正与公平的期待。许多论者皆认为,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 法面临的突出问题。[15]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及可复制性,针对同一客体的侵权案件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反复出现,因而对“同案同判”提出了更高 的要求。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确也存在因法官认识不同而导致的证据采信标准不一、赔偿数额出入甚大乃至侵权与否定性有别等情况。但冷静地看,即使知识 产权案件相较于其他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绝对意义上的同案也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实践中的问题与其说是要统一司法标准,不如说是要 提高司法的水平。进而言之,提高法官素质、裁判水平与建立专门法院的关系并不明朗。如果认为专业化有助于认识的统一和水平的提升,那也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内 设“条线”的功能细化来实现,而不必采用成本更为高昂的专门法院体制。[16]
  第四,关于专门法院对解决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权与商标权)的确权与侵权程序的冲突,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这是所有支持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中,在 专业问题上最有说服力的。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常利用规则对权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引发相应的确权程序,延宕时日。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 件与相关的确权案件实行二元分立的格局,导致“循环诉讼”频发,使审判周期过长、审判效率低下。为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方案就是统一侵权案件和确权案件的 审理机构。因我国地域辽阔,现有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布局已覆盖全国,故不太可能将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收缩至少数几个,相对可行的是将当前过于分散的 二审(上诉)法院集中至若干甚至是统一的法院,并使之与审理知识产权确权案件的法院趋于一致。这也是一些学者主张建立层次较高的知识产权法院的原因。因为 权利效力不稳定带来的问题当然不会因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而得以彻底解决,知识产权法院的具体架构也因法院层级和审理案件类别而有不同争议。但无论如何,就 案件的专业性而言,这一点构成了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最为直接的原因。
  第五,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既然成为我国最高决策层的议题,毋宁是一种宣示,表明我国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加强保护的决心。在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际经贸往来 的重要内容和影响国家关系的重要方面的今天,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弱的确关乎国家形象和国家利益,而知识产权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保护的力度。事实上, 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纷纷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在运行一段时间后,其司法保护的形象均得以改善。[17]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深入推行,知识产权 法院作为新生事物,可以在一个较高的平台上探索法院改革的新举措。既可能在具体的司法机制和诉讼制度上取得突破,[18]也可能在宏观的司法体制方面积累 经验,并推广到整个司法领域。因此,上述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第(5)点、第(6)点理由或许有点“务虚”,但未必不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综上,我们可以把支持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分为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微观上,可通过强化专业审判而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一些问题;宏观上,则通过司 法体制的改革而有助于法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是理性上综合考量的结果。然而,这些理由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知识产权法院的理论证成,仍然是颇值怀疑的。 比方说,通过提升法院整体司法水平以及强化法院内设专业审判组织,在解决现有司法实践突出问题这一点上,其效果不一定就比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差;而强调知 识产权法院的宣示作用和政策意义,本身又恐非规范研究的视角。这提示我们,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或许也如那句著名的法谚所示,“经验比逻辑更重要”。换言 之,在当前的语境下,“如何建立”以及“如何运行”可能比“为何建立”更重要。正如台湾学者在总结岛内“智慧财产法院”运行四年后的经验时所指出的,“智 慧财产(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绝无逻辑上之必然,也无理论上之必要,而是各国重视国际经济政策之产物。[19]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刚呱呱落地,其运作情 况如何尚待观察,但相当程度上本文也欲认同和揭示此观点。
  三、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类型及对我国的启示
  显然,认清知识产权法院“要不要建”,目标还是在于“如何建好”。自 TRIPs协议生效以来,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进程尤为加快,不仅反映在实体制度上,也反映在保护体制和诉讼程序等方面。在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上,各国和地区 体现出相当的共通性,也有一定的分野。建构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有必要借鉴学习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做法,为此,需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
  普遍认为,德国于1961年7月成立的联邦专利法院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处理知识产权诉讼的法院。[20]但该法院仅负责处理工业产权[21]的授权及 权利效力方面的争议,侵权案件仍由普通法院民事法庭审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起到的是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作用,当然,其 作出的判决具有司法效力。需要指出的是,除无效宣告案件和强制许可案件之外,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审理的均是上诉案件,这里实际上将德国专利商标局就权利效力 作出的决定视为一审案件。[22]除德国外,韩国专利法院也采取了相似的模式,只涉及工业产权授权及有效性的案件,而不涉及民事案件。
  美国则确立了另一类具有代表性的模式。通常被认为是专业法院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以下简称CAFC)于1982年10月成立,是美国唯一的以案件类型,而非管辖区域为审判权划分标准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FAC最为人 熟悉的职能是审理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行政决定的上诉案件、不服其他联邦地区法院专利侵权判决的上诉案件。但同时,CAFC也受理来自美国联邦索赔法院、美 国退伍军人索赔上诉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等的上诉案件。自成立以来,CAFC审理的案件大约有三分之一涉及专利,关于专利案件的许多重要判决在美国专利 制度的发展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23]值得注意的是,CAFC虽然是专利确权、侵权诉讼的专属上诉法院,但对于同属知识产权范畴的商标和著作权的相 关案件,CAFC不具有管辖权。版权、联邦注册商标、植物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侵权案件的初审管辖法院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原被告如对判决结果不服, 可以向相应的各巡回区的上诉法院上诉。
  日本则走了一条更为专业化的道路。2005年4月成立的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在东京高等法院内,被界定为其特别支部,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知识产权 高等法院除审理不服日本专利局的裁决而请求撤销裁决的诉讼外,还受理民事上诉案件,而且这些民事案件除传统上的工业产权案件外,还包括著作权案件。其中, 关于发明、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涉及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的案件,仍 按照地域管辖,经由各地方法院第一审后,由分布在全国的8个高等法院受理上诉,属于东京高等法院辖区的案件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24]可见,日本知 识产权高等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是最全的。
  力度最大的知识产权法院建制来自新兴国家和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于2008年7月1日成立的“智慧财产法院”堪为典型。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是审理 知识产权案件的唯一专门法院。在台湾地区法院系统中,它与“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级别相同。从案件管辖范围来讲,“智慧财产法院”的设计尤有特色。 首先,“智慧财产法院”实现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三审合一”,即可审理各种类型的案件;其次,“智慧财产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一审和二审、 刑事案件的二审、行政案件的一审;第三,地域管辖方面,台湾地区所有知识产权案件均可由“智慧财产法院”受理,但一些地方法院也可审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 件,而一审刑事案件则概由地方法院审理,“智慧财产法院”只负责二审。[25]应该说,台湾地区这种“三审合一”的安排较为少见,目前只有泰国中央知识产 权与国际贸易法院也采取这种做法。
  为清楚起见,笔者将各知识产权法院的情况择要整理如下表:
  主要知识产权法院情况
  ┌──────┬──────┬──────┬───────────┬───────┐
  │国家或地区 │成立时间  │法院等级  │审理案件类型    │案件审级  │
  │    │    │    ├───┬───┬───┼───┬───┤
  │    │    │    │民事 │行政 │刑事 │一审 │二审 │
  ├──────┼──────┼──────┼───┼───┼───┼───┼───┤
  │德国   │1961.7  │高等   │  │●  │  │  │●  │
  ├──────┼──────┼──────┼───┼───┼───┼───┼───┤
  │美国   │1982.10   │上诉   │●  │●  │  │  │●  │
  ├──────┼──────┼──────┼───┼───┼───┼───┼───┤
  │日本   │2005.4  │高等   │●  │●  │  │  │●  │
  ├──────┼──────┼──────┼───┼───┼───┼───┼───┤
  │台湾   │2008.7  │高等   │●  │●  │●  │●  │●  │
  └──────┴──────┴──────┴───┴───┴───┴───┴───┘
  
  由上,可以总结出各知识产权法院的一些基本特点:第一,知识产权法院的称谓只是一个概括提法,实际上在各国和地区名称有异,审理范围也不同;[26] 第二,域外知识产权法院在同一法域均是“独此一家、别无分店”,而且该法院的层级较高,为高等或上诉法院,上级法院为各最高法院;第三,知识产权法院是专 利、商标等行政授权、确权程序的司法审查机构,同时部分知识产权法院也审理民事案件(有的包括著作权案件),个别甚至审理刑事案件;第四,审理程序多为二 审(有的将行政部门的决定视为一审),其裁判多为终局,也有的可上诉至最高法院。
  由域外的经验反观我国,我们从中又有什么可以借鉴或参考呢?知识产权法院虽因国情和传统不同,呈现类型化的差异,但其中还是有一定的规律性,如主要目 标是通过司法统一裁决权利效力,审理案件的重心不在民事案件上;为确保审判的权威以及统一,多为上诉法院。我国要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不能不顾及这样一些普 适的做法。另一方面,三十年来的实践发展也表明,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如行政与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导致的不同于授权、确权纠纷的行政案 件,管辖方面的“三审合一”以及集中管辖,著作权案件在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据大多数,[27]以及地域广大、发展不均衡,知识产权案件分布差异极大,等 等。无疑,知识产权法院也必须因应现实状况。两方面的因素交织,使得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可能成为世界范围内新的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法院。
  谈到知识产权法院的具体模式,许多学者均建议,应设立高等法院,建立知识产权审判的“国家队”。[28]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之前,现实是各地纷纷 提出“申请”或“积极筹建”知识产权法院,[29]虽然已经确定的方案是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三家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的知识产权法院,但对此安排,仍 有学界人士委婉提出质疑,[30]同时也未能消解出现第二批、第三批更多类似法院的担忧。在此,无意作出预测和评判,只是认为在遵循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的客 观规律和宣示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应达成适当的平衡,同时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要与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其他相关改革相协调,如此方有望取得全面的成果,最大 程度实现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初衷。
  四、知识产权法院的定位及专门人民法院建构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外,还包括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显然,知识产权法院应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的序列,其设立应遵从专门人民法院的要求。
  《法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目前,我国可以称为专门人民法院的,包括军事法 院、兵团法院、农垦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林区法院、油田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此外,近年来还出现了不少开发区或高新区法院。从产生程序上看,开发区法院与 地方法院不尽相同,因为有的开发区根本就不属于行政区划。然而从案件管辖的范围看,开发区与普通地方法院又没有根本区别。因此,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开发区法 院的设立有违宪之嫌。[31]实际上,关于各类专门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出台统一的规定予以规范。
  在已有的各类专门人民法院中,除海事法院外,其他大致是按特定的组织或特定的范围而建立的审判机关,管辖的案件并不具有专门性。因此,与知识产权法院最具有可比性,最可资参照的就是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民事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的沿革可以追溯至20世纪50年代成立的天津、上 海、长江水上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是依据当时的《法院组织法》而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其具体设立过程已不可考,且之后不久就被撤销了。改革开放后至80 年代中期,全国法院先后成立了经济审判庭,在一些港口城市,海事海商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适用的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海事法院的正式设立,有几个重要标志。依时间为序,分别是(1)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共同发布《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称:根据《宪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请示中央政法委员会决定,在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武汉等六个口岸城市设立海事专门法院。(2)1984年11月14日,第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了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 设置或者变更、撤销,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3)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设立海事法院,并规定法院内部设置以及暂定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授权,先后决定设立海口、厦门、宁波、北海等海事法院。迄今,我国共有10家海事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
  由海事法院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海事法院当初的设立,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并且在程序上也不是很规范。最先提出设立海事法院的,竟然是最高法院与交通部 一纸连规章都谈不上的《通知》。在这份通知里,甚至还提到,海事法院的人员、经费、物资装备,“在未纳入政法系统之前”,由交通部有关组建单位负担。而全 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明显是为了补台及避免程序违法,其后不到半个月,最高法院直接出台了内容详尽的规范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管辖区域等的文件。值得注意 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规定》虽然授权最高法院规定海事法院的一些具体事项,但就海事法院的组织形式、人员产生等内容,还是在正文中明确予以规定。可见,即 使是在80年代中期法治未臻完善的环境下,我国对于专门法院的设立还是守住了《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底线。
  时移事易,时光过了三十年,今天我们再来谈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当然应该站在更高的起点上,更规范地进行运作。前文已提及,知识产权法院是由顶层设计 首先启动,这与以往包括海事法院在内的专门法院构成显著区别。无论是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还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都显示了国家对知识产权法院问题的高度重 视,既体现出政策导向,更表明了势在必为的决心。及至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在北上广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10月31日最高法院公布 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进而11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顺利挂牌,一路走来,从中看到的是中国法治实实在在的进步。
  然而,知识产权法院带有一定特色的号令式的“迅速上马”,在某些方面也不可避免给人以仓促之感。撇开人、财、物的配备不说,就案件管辖而言,2014 年11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过渡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自2014年11月6日即行履职,开始受理 案件,并对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案件审理的衔接和管辖的变化等问题作了详尽规定。这既说明新的审判组织在案件管辖方面头绪繁多,同时也表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与其承接的北京第一、二、三中院知识产权庭之间几乎是“无缝对接”,并未设置一个过渡期。与此相对应,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台湾在2002年1月 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后,深感开展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的必要性,遂于2007年3月通过《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但该两部法的施 行日期并未确定,而是“由司法院定之”。其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办,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于2008年7月成立,而上述两部法律也得以正式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明确提到,决定施行满3年后,将由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决定的实施情况。也就是说,目前北京、上 海、广州的知识产权法院仅仅是试点,将来的走向是在全国更大范围内铺开,或是在北京设立高级法院层级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这取决于实践运行状况,还有待进 一步观察。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知识产权法院的建构与发展,一定有更为成熟的条件,一定有更为光明的前景!
  五、司法改革视野下的知识产权法院—代结语
  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无疑是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会带来诸多深远的影响。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院也带来了司法体制的变化,构成司法体 制改革的重要一环。2014年6月,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 方案》。[32]这不知是一种巧合,还是预示了什么。无论如何,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必须依托整体的司法体制机制来加以考量。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所言,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也将全面探索各项改革措施。[33]
  知识产权法院的探索,实际上是在专业化程度较强、人员素质较高的领域试水,为全面的司法改革探路。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新生事物,可以在一个较高的平台上 探索法院改革的新举措。既可能在具体的司法机制和诉讼制度上取得突破,也可能在宏观的司法体制方面积累经验,并推广到整个司法领域。
  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院在诸多方面的探索都可以为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入推行提供参照。比如,最高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广州知 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相关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这是在跨行政区域案件管辖方面迈出的实质性的重要一步,可望为将来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等改革积累经验。此 外,知识产权法院将一步到位,实行主审法官制度,这与司法改革确立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实行法官员额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方向完全一致,并率先开始实 践。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是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必然对具体机制的变化产生深刻影响。知识产权司法机制涉及的问题如:民事、行政、刑事案 件的三审合一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民行交叉(授权确权案件与侵权案件)案件的协调机制、知识产权的案例指导机制等,在知识产权法院的平台上,都可能 发生新的变化,值得认真审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特别诉讼制度也提出了要求,知识产权法院有利于知识产权特别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如权威人 士已明确,围绕技术类案件的审理,知识产权法院将探索实行技术调查官制度,以完善案件审理中的技术事实查明,确保技术类案件的公正审理。[34]
  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愿景已呈现在人们面前,而其实现必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就此而言,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仅是迈出了第一步,未来任重而道远。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项目编号:13BFX121);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重点项目(项目编号:14ZS031)。
  作者简介:袁秀挺(1973-),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基地(上海)副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司法制度。
  [1]参见易继明:《设立什么样的知识产权法院》,《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5期,页747,747-748。
  [2]参见《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中国科技论坛》1993年第5期,页32,32。
  [3]参见浦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庭简介》,资料来源:http://www.pdiprlaw.org.cn/pdcqw/web2011/zctjj_2011.jsp;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8日。
  [4]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庭中是独一无二的。据说,是当时国务院主管知识产权的副总理吴仪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庭,中编办才同意保留此名称的。参见王峰:《知识产权法院试点启动北京设院呼声高》,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3年12月9日,第02版。
  [5]参见王峰:《热议知识产权法院层级: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的选择题》,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4年7月9日,第02版。
  [6]参见程永顺:《关于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资料来源: http://blog.sina.com.cn/s/ blog_1319567bb0101iwx5.html;更新时间:2014年6月11日;访问时间:2014年12月25日。
  [7]参见吴伯明:《关于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知识产权》2001年第6期,页3,3。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调研》,载最高人民法院研室(编):《审判前沿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 重点调研课题报告集》(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页1406,1444;参见张玉瑞、韩秀成:《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报 告》,资料来源:http://www.sipo.gov.cn/mtjj/2006/200804/t20080401_362306.html;更新 时间:2006年8月25日;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8日。
  [9]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改革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10]不同的论者于此有多种表述。有的观点较系统地提出,建设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如下:第一,有利于树立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巩固和提升国内重视创新和重视对创新成果保护的社会风气;第二,有利于协调好我国长期处于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国情与逐渐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趋势之间的冲 突;第三,有利于应对新技术、新模式和新产业所带来的知识产权新问题;第四,有利于统一案件的司法标准,最大限度地确保判决的一致性,增加裁判的可预测 性;第五,有利于破解知识产权确权诉讼中循环诉讼的怪圈,提高知识诉讼的效率。参见易继明:《为什么要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4 期,页573,574;又参见邓宏光:《知识产权法院助推创新型国家建设的中国梦》,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7月16日,第008版。
  [11]《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现实与理想座谈会纪要》,资料来源:http://ipr.ruc.edu.cn/ article.asp?id=354;更新时间:2014年7月11日;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8日。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2010年4月16日发布。据统计,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 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26件和30,509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和29.73%。而最新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2013年)》则显示,2013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已达88,583件和88,286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3年)》,2014年4月21日发布。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3年)》,2014年4月21日发布。知识产权案件主要由地方法院审理,同时多数是一审案件,故上列数据基本反映全貌。
  [14]笔者曾任知识产权法官数年,基于个人经验以及就近观察,商标案件基本不涉及技术问题,著作权案件也不多,专利案件中相当部分关于技术 问题也无争议(当事人之间往往对侵权事实认识一致,只是对责任承担有异议,因而专利案件的调解、和解率较高—这一现象或许也与我国专利质量的高低有关)。 从比例上讲,涉及技术争议的案件不会超过20%。
  [15]参见李小武:《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目的》,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问题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11月,页68,68。
  [16]有学者分析了中国法院的内部组织机构,指出分庭式的管理应对了社会的复杂变化,产生了内部治理上的积极功能,但不断增设的庭室,也导致了二律背反的局面。参见刘忠:《论中国法院的分庭管理制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页124,124。
  [17]如台湾地区在其智慧财产法院运作后便顺利从美国的301观察名单中除名,而泰国则在其中央与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成立后,规范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方面的司法程序,促进了国际贸易,一定程度上促使泰国从1998年金融危机中复苏。
  [18]知识产权的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学者就建议制订《知识产权诉讼法》。可以加以比较的是,自1984年起,我国陆续成立了10家海事法院,并于1999年颁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19]参见熊诵梅:《分久必合,合久必分—台湾智慧财产诉讼新制之检讨与展望》,《月旦民商法杂志》2012年第12期,页23,24。
  [20]参见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法学家》2008年第3期,页59,60。
  [21]包括专利(相当于我国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22]参见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网站对其法庭的介绍,Bundespatentgericht, The Court, https://www. bundespatentgericht.de/cms/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Itemid=2&la ng=en (last visited Nov.28,2014).
  [23]参见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网站,CAFC, The Court, http://www.cafc.uscourts.gov/judges (last visited Nov.28,2014).
  [24]参见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办理的案件》,资料来源:http://www.ip.courts.go.jp/chi/ aboutus/jurisdiction/index.html;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8日。
  [25]“智慧财产法院”同时受理一审、二审民事案件,这成为其饱受争议的主要方面,参见章忠信:《智慧财产法院的建立与未来》,《全国律 师》(台湾)2007年第4期,页61,76。此外,这里的一审行政案件指的是不服专利局等行政部门的决定提起的诉讼,与前述德国、美国将授权、确权案件 看作“上诉”案件其实是一回事,但“智慧财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可上诉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进行终审。
  [26]2012年,国际知识产权研究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曾发布一份联合报告,认为那些囊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法院才属于其所称 的“知识产权法院”的范畴。See RohazaR Wall zuallcobley et al., Study on Specializ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S (Jan.25,2012), http://iipi.org/wp-content/uploads/2012/05/Study-on-Specialized-IPR-Courts.pdf. 本文还是采用更为通用的观点,即只要是专门集中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均可视为知识产权法院。
  [27]如2013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88,583件,其中著作权案件就有51,351件,占比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3年)》,2014年4月21日发布。
  [28]参见殷泓:《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要做好顶层设计—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载《光明日报》2014年7月25日,第03 版;参见王峰、徐维维:《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地方热情高涨层级设计待解》,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4年6月10日,第02版。
  [29]据笔者统计,前期至少有广州、深圳、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南等地宣称要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而且多地都是“率先”。提出的方案既包括在中级法院层面,也包括在基层法院层面设立。
  [30]参见王峰:《热议知识产权法院层级: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的选择题》,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4年7月9日,第02版。
  [31]参见刘松山:《开发区法院是违宪违法设立的审判机关》,《法学》2005年第5期,页26,35。
  [32]另一个通过的改革方案是《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
  [33]参见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
  [34]参见王峰:《知识产权法院临近启动“技术调查官”“〈专利法〉修订”配套提速—技术调查官并非审判人员,“但可以接受法官指派,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4年11月4日,第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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