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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及欧盟反垄断法中的商标许可合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单晓光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对于没有所谓的共同目的,而仅仅包含交换关系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纵向审查,就应适用第 14~18 条。其中,第17和第18条虽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别条款,但只是规范技术转让合同中对技术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竞争限制。如果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或许可方规定了竞争限制的条款,则应适用第14至第16条,而不是适用第17和第18条[]。第14至第16条主要内容是禁止对交易双方的定价自由或交易条件自由进行限制[]

     对于规制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竞争限制来说,《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17和第18条规定起着重要的作用。第17条(许可合同)主要内容是[8]

    (1 )有关转让或许可已授予或已申请专利或实用新型、半导体拓扑图形或植物新品种权的合同,如果该合同给受让方或被许可方在商业交易中施加了超出工业产权内容的限制,是禁止的。关于实施保护权[]的方式、范围、技术应用的领域、数量、地区或时间的限制没有超出保护权的内容。

    (2 )第 款不适用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限制约束,只要这些限制没有超出所获得或被许可的保护权的有效期:

1.如果这些限制约束所基于的转让方或许可方对技术上最佳(technisch einwandfrei)利用保护权客体的利益是正当的,

2.这些限制约束使受让方或被许可方承担经验交换或提供改进或应用发明的非独占性许可义务,只要相应地转让方或许可方承担同样的义务,

3.不允许对被许可的保护权提出异议,

4.在一个最小的范围内使用被许可的保护权或支付最低使用费,

5.以一种不排除标明生产者的方式来标示许可产品。

    (3)经申请,第1款所列合同类型可以从第1款的禁令得到豁免,如果受让方或被许可方或其他企业的经济活动的自由没有受到不公平的限制,而且市场上的竞争并没有因这些限制的规模而受到实质上的损害。如果卡特尔局未在申请提出3个月内的期限内予以驳回,则这些合同从第1款的禁令得到豁免。……

    由第17条的第1款第1句可以看出,如果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给受让方或被许可方施加了超出工业产权(注意,这里的工业产权只是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半导体拓扑图形和植物新品种权等技术性的知识产权[10]权利内容的限制,则该合同是受到禁止的,也就是说,是不允许工业产权权利人做出超出其所合法拥有的垄断性权利内容的限制。但是,这里的不允许工业产权权利人做出超出工业产权权利内容的限制,并不是绝不允许越雷池一步。事实上,第17条第2款紧接着就列举了很多例外,对于这些例外,不管其是否超出工业产权的权利内容,都可以允许存在,不予禁止。第17条第3款则更进一步的规定了豁免的情况: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竞争限制,即使超出了工业产权的权利内容,而且也不是第17条第2款所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经当事人的申请,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还可以给予个别的豁免。当然,这里的前提条件是,受让方或被许可方以及其他企业的经济活动的自由并没有因这一限制而受到不合理的制约,而且市场上的竞争也未因此而受到实质上的损害[11]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8条实际上是第17条的扩大适用条款。它只是说明,以技术性的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为适用前提的第17条的规定,亦可以相应地适用于以Know-how为转让与许可标的的合同(即所谓的Know-how合同),以及工业产权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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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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