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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解决办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唐广良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第二,此种程序所做出的裁决仅需域名注册机构予以执行。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仅需CNNIC执行,因而无需法院的强制执行。更重要的是,只要有了针对同一争议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变通程序的裁决将不予执行;已经执行的也必须按照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要求予以更改。为此,必须认识到,变通解决程序做出的裁决不具备强制执行性。
     
     
第三,变通解决机构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执法机关”;由其负责的程序也不是执行“法律”的程序。根据设计,变通解决机构在解决域名争议时只适用“本办法”,因而无需从深层次上考虑法律规范及法学原理。
     
     
(二)解决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核心规则
     1
.可争议的域名
     
     
本“解决办法”是由负责域名注册及管理的互联网络权威机构制订的,因而首先遇到的就是该“办法”的立足点或出发点问题,即该“办法”到底为谁的利益而制订?应该强调保护商标权等现有权利,还是应该强调保护域名持有人的利益?
     
     
经过反复讨论,我们认为,CNNIC并不是立法机关,也没有获得行政法规的制定权,而且更重要的是,CNNIC应逐步向一个纯粹的私营机构过渡,并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的特别授权对网络域名及其注册实施一种纯粹的行业化管理,因而也不应给社会公众留下其属于“法律”制定者的印象。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们主张“办法”本身应尽可能回避对“保护”、“权利”、“侵权”等等属于法律概念的使用,而且不应在强调哪一方利益的问题上有任何明显的倾向性。
     
     
然而,既然网络域名是一种保证用户到达特定网页的技术参数,注册机构与注册管理机构即应尽最大努力保证其稳定性。与此同时,商标及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由司法机关及某些行政机关负责保护的对象,域名注册机构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利对其实施任何意义的保护。为此,仅就本“办法”涉及的变通争议解决程序而言,应尽可能将对注册域名的争议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办法”第二条规定:
     
     
(一)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负责注册和管理的,由被争议的域名持有人或域名出让人自行选定的,顶级域名为CN的三级域名。
     
     
(二)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位法官指出,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都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办法却要规定固定的投诉时间,显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对于这样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我们的考虑是:(一)时效问题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变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没有对此问题加以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能力;(二)本办法涉及的变通争议解决程序并不是“侵权救济”程序,因而也无需适用法律关于“侵权”的原则与规则;(三)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受理的争议,凡涉及侵犯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人要想获得合理的救济,只能去司法机关寻求保护;(四)本办法涉及的争议解决程序以“快捷、便利、低成本”为基本原则,不能如同司法程序一样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因而不适合用来解决“侵权”纠纷。
     
     2
.可作为投诉依据的“权利”
     
     
可依据哪些“权利”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也是我们在起草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事实上,有可能因域名的注册而受到影响的“标记”并非仅有“商标”,至少还可能涉及商号、商品装潢、地理标记、个人姓名、虚构形象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国家、国际组织与其他机构的名称,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哪些人依据自己的“权利”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将直接关系到以下几个重要问题:一是注册域名的稳定性;二是域名注册机构在域名注册申请人及网络用户心目中的形象与信誉;三是已经形成的网络规则的维护;四是社会整体的公平与效率的追求。
     
     
考虑到依据本办法设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处理有关争议方面的能力,在对前述四个问题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参照国际社会在解决域名争议方面的做法,我们最终认为,将变通解决定位在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上,至少在目前是最合适的。
     
     
为此,“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络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根据这一规定,可据以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的只能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而不包括其他受保护的标记及法律赋予其上的“权利”。
     
     3
.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
     
     
为了保证变通解决程序的快速、便捷与低成本,除非当事人要求举行现场听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将通过网络以“在线”方式进行。负责争议解决的专家组不负责证据的采集,也不要求当事人提供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变通程序将严格遵循主张权利者自行举证的原则,而且要求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的商标权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为了使其主张获得专家组的支持,商标权人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事项:
     
     
第一,其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如果商标权人在提出投诉的同时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还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商标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充分证据。
     
     
有人认为,商标是否驰名不应以“有关部门”的认定为基础,而应以其是否真的驰名为依据加以具体判断。这种想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可能实现的。这是因为,任何国家的任何机构及任何人都不可能为商标的驰名与否提出一套客观的标准,因而除依法享有“认定权”的部门外,任何人均不可能根据所谓的客观情况判断出某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以及从何时开始“驰名”的。为此,一些国家施行了一种由权威部门(包括政府机构、民间组织等)事先认定驰名商标的制度,而更多的国家则施行由司法机关在商标争议解决程序中个案认定驰名商标的制度。然而不论哪一种制度,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以及自何时开始驰名的判断都只能是主观的。这正是驰名商标认定不具备终身效力的根本原因。
     
     
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而且具有延伸商标保护范围的效果,我们不主张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涉足其中。为此,本“办法”规定,任何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投诉人,必须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被依法享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的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被投诉的网络域名与其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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