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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问题:权利的平等与平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9-26  阅读数:

2006年9月26日21:53:40

袁真富*

(西南师范大学 经济政法学院,重庆北碚 400715

 

  [ ] 在讨论了域名的商标法保护所面临的许多困难,并对论证域名法律地位的研究方法作出了澄清之后,阐明了域名应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新客体,与商标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但从域名的技术特征和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域名权的范围与商标权有很大的不同,表现在域名禁用权并不排斥相似域名的使用,而仅仅在商标领域里得到体现。 

 

  [关键词] 域名;知识产权客体;域名权;平等;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作为继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后出现的第四媒体,互联网正对人类生活产生日益广泛的影响。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统计,截至19993月,全球互联网络用户已经突破了1.67亿,联入网络的国家和地区已有187个。预计到2002年,用户将增加到3-10亿。[1]随着互联网的逐渐普及,电子商务亦渐露峥嵘。赛迪资讯顾问有限公司发布的2000-2001年度中国IT市场形势报告显示,2000年中国互联网与电子商务保持高速增长态势,其中,互联网服务市场规模达53亿元,BtoC交易额达3.9亿元,BtoB交易额达767.7亿元。赛迪顾问公司还预测:2001年中国互联网与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将达64亿元,增长20.8%,电子商务BtoC交易额将达13亿元,增长233.3%,BtoC交易额将达942亿元,增长22.8%[2]在电子商务迅速崛起的背景下,域名的商业价值也与日俱增,Ecompanies公司曾以750万美元的巨资买断了business.com的域名使用权,而转让域名altavista.com给它的原所有者带来了500万美元的收入。与此同时,域名问题作为新技术的应用而给知识产权法带来的挑战,亦备受法学界的瞩目。 

 

  一、域名之商标法保护的困境 

  域名(Domain Name)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是为方便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就像现实世界的门牌号码或电话号码一样。虽然设计域名的初衷是便于计算机联网和网上通讯联系,然而,伴随着互联网的商业应用,域名已视为一种商业标记,在网上代表着企业的身份,有类似商标或商号的识别作用。在意识到网站作为电子商务发展平台的巨大潜力后,许多企业开始重视起识别和通往网站的标记──域名了。比较域名和商标,可以发现它们的联系: 

  1,都有识别功能。用户键入不同的域名将访问到不同的网站,因而域名能够识别不同企业的网站,正如商标对产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区别,体现了识别功能。也正是二者的识别性,所以在消费者看来,域名与商标有天然的联系。 

  2,都是无形财产。虽然从产生的背景看,域名只是与互联网地址对应的符号,但经过商业使用、广告宣传,的确已表达了商业标记的作用,承担了企业及其产品的商誉,因而与商标一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 

  3,使用相互关联。对于进军电子商务的网下企业,要想发挥其商标的影响力,显然把商标用作域名是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一条捷径。根据1997InterNIC288873个商业域名的分析,域名与商标有直接对应关系的约占所有域名的58%[3] 

  由于近年来域名与商标的争议一直是硝烟四起,考虑到域名与商标的密切联系,有些人就提出了一个看来比较新鲜的构思:域名能否注册为商标予以保护?[4] 但是稍微考察一下域名与商标的不同之处,就会发现,如果给予肯定的答复,将面临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 

  1,域名的弱显著性。商标要求具有显著性,其产生的含义与商品或服务本身距离越远越好。因而商标不得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用途、原料、产地等特征。而域名的注册,恰恰不受这些限制。比如一家提供考研服务的网站的域名正是kaoyan.com。显然这样的域名想得到商标注册必然遭到拒绝,而注册与自己网站内容有相同含义的域名正是企业求之不得的。 

  2,域名的可相似性。商标权利人对自己在先注册的商标,有权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相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则有权在更大的范围内阻止他人注册相似的商标。因为这些相似的商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但是这些相似性的禁止条款在域名注册上似乎完全不适用了。只要一个申请注册的域名与在先注册的域名稍有差异,就会获得注册。在互联网上,计算机总是能够分辨最细微的差别,因而相似域名lawbook.comlawbooks.com是可以并存而且为不同人所有的。 

  3,域名的弱限制性。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有很强的限制性,法律给出了明确的禁用条款。较之商标而言,域名命名的限制性较小,尤其是在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下的域名注册。[5]如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china.com(中华网)。如果从商标法的角度看,china.com 无疑是受到禁止的。[6]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尽管“域名注册商标与目前存在的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有很多共同之处”[7],但是域名的商标法调整还面临着许多困难,而且有的困难是无法克服的,因为它与商标法的根本要求背道而驰。同时,域名的本质是通向某一网站的路径,并不完全等于网站的商标。有的网站也没有打算用其域名作为商标,比如有的域名只是网站或企业名称的拼音或英文的缩写。最重要的是,谈论域名的商标保护,并没有把域名置以与商标同等的地位。这种“旧瓶装新酒”的方法,完全是围绕商标来思考的,仅仅是拓宽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从而漠视了域名的独立品格,必然无法回答这样的问题:假如netease.com 被他人注册为商标,netease.com域名注册人的权利又在那里呢?如果netease.com域名注册人有权阻止他人进行商标注册,他的这种权利恐怕难以用商标权来解释。既然商号注册为商标的同时,仍享有独立的权利──商号权,那么,域名在注册为商标的同时,也应享有独立的权利──域名权。 

 

  二、域名的地位: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 

  对于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有不少的文章进行了讨论。有学者认为:“域名的法律性质与知识产权存在重大区别……简单将域名作为一个独立范畴归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是无法克服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而很好适用于实践的。”[8]作者倾向于在知识产权法之外的网络立法中作出专门规定,以调整域名的交易活动。另有学者认为:“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创造性的劳动产生的,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域名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性,完全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9]同时作者进一步指出“域名应是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它不同于现有的任何知识产权客体,即使与某类有相似之处。”[10]值得玩味的是,两种不同的结论,在某种程度上,都是通过域名与知识产权本身(而不是其客体)的特征相比较而得出的。[11]然而要论证域名的法律地位,应当将域名与已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相比较才能得出结论,其论证方式为: 

  大前提: 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小前提: 域名是一种知识产品 

  结 论: 域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可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12]相应的,知识产品的客体──知识产品也可以分为“创作性成果”与“识别性标记”两大类。前者包括作品、发明、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后者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及其它与制止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识别性标记。考虑到“只要某个域名是被用于商业目的,它就应当被看做是作为商业标志使用的”[13],使得域名与识别性标记的联系较之于创作性成果更为密切,因而下面的讨论主要围绕域名与识别性标记(尤其是商标)而展开。[Page][14] 

  识别性标记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标记体现了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商标体现了创造性劳动,不只是表现为对商标的选择、构思和设计,而主要是体现在商标所凝结的商誉上。一位英国大法官把商誉定义为“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与经营相联系的利益和优势,是吸引顾客的力量。”[15]一家企业需要不断改善商品质量、提供优质服务、进行广告宣传、开展公共关系、策划促销活动、提高管理水平以及在经营风格上独树一帜,才能逐渐积累起良好的商誉,取得顾客对该企业的产品的青睐与信任。在这一系列商业活动中,为建立商誉所投入的创造性劳动,显然是不可轻易否认的。由于商标和企业及其产品的紧密联系,经过反复的使用,商誉就自然的表现在商标之上。然而,商标的可复制性的特点,使他人可以轻易的复制著名的商标,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从而吸引顾客,牟取利益。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绝不是因为著名商标的设计新颖或名称动听,而是由于著名商标上蕴藏着良好的商誉可资利用。毫无疑问,这对于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创造劳动的商标所有人而言,社会公平的理念受到了质疑,正当的交易秩序遭到了扭曲。所以,保护商标权不只是禁止混淆产品的来源,而且扩大到禁止从他人的商标声誉中不正当地获利。[16]这正是知识产权法给予商标权利人一定限度独占权和一定范围排他权的原因所在。 

  前面已经谈到域名与商标的联系,毫无疑问,域名作为商业标记之一种,是代表企业特点或与企业密切联系的符号,其识别性显而易见。在电子商务迅速崛起的背景下,域名承担了网上企业的商誉,是企业形象、产品质量、服务水平等综合素质的集中体现。而且域名也具有可复制性,别人可以把网上域名用作现实世界企业的商号或商标,以借用其商誉进行不正当的竞争。因此,有显著性的域名与商标、商号等识别性标记具有相同的本质,也需要知识产权法赋予一定限制的独占权和一定范围的排他权。 

  如果我们回顾一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就会对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感到是顺其自然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每一次更新、发展与完善,无一不是适应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成果。20世纪中期,因应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而产生了邻接权制度,把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纳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计算机革命促使了版权法与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关注。生命科学的发展已引起知识产权法对基因保护等问题的极大兴趣。今天受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知识产品种类,与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相比已有天渊之别。在与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偕同发展的进程中,知识产权法始终是开放的、动态的,经历着新技术的考验,并为所面临的挑战提供适宜的解决办法。[17] 已有学者预见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化”将是“网络环境伊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时代特征”之表现[18]。因此,将域名归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畴,正是法律进步的趋势。 

 

  三、域名权的范围:技术的限制与利益的平衡 

  域名作为一种商业标记,在知识产权法上理应与商标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享有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权利,即所有权、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转让权以及禁用权。[19]就前四项权利而言,域名权与商标权在权利行使的程度和范围上并无很大的不同。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原因,域名注册人的禁用权与商标注册人相比,在程度和范围上有多大的区别,则需要加以讨论了。各国商标法及有关国际条约不仅都禁止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相同注册标记于同种商品或服务上,而且还禁止使用他人的“近似”标记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突破商品的类别在非竞争商品上实行跨类保护,而且发展到脱离商品在任何商业标记上给予保护。1999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审议通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把驰名商标的可对抗要素从商标延伸到商号等商业标记以及互联网域名。那么比照商标制度,一个域名的在先注册人是否也有下列权利呢? 

  1 域名注册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通用域名或其它通用域名下注册相似的域名,以及在其它通用域名下注册相同的域名? 

  2,域名注册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域名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这些与域名权界限有关的问题中,前一个涉及到域名之间的协调,后一个涉及到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协调。在给这些问题寻找答案之前,有必要考虑确定域名权范围两个主要因素:一是域名的技术特征给域名权的范围所带来的必要的限制。二是贯穿于知识产权制度始终的利益平衡机制。 

  在域名注册上,为何商标注册的相似性禁止原则不能得到贯彻呢?正是计算机精确得令人赞叹的分辨能力,使相似域名的注册得到了允许。在前面,我们把域名比作电话号码,这对理解相似域名存在的合理性,的确是一个完美的比方。通过键入域名访问网站,和拨打电话号码找人交谈一样,要借助于机器(计算机或电话机)的连接来进行,而人们通过商标购买商品却没有机器的介入。这里可以发现几个差别:(1)要想打电话必须记住准确的电话号码,否则电话机无法为你服务。要直接访问一个网站,也必须给计算机一个准确的域名。而多数时候,人们只要有商标的大概印象就可以认出或找到他们所想要的商品,不需十分准确的商标信息。(2)电话号码由数字组成,域名由文字、数字及一些常用符号构成,这使人们有能力以语言或文字形式对电话号码、域名进行准确的描述;同时,在使用电话号码、域名时,一般而言需要使用者亲自输入机器,这使人们从一开始就对电话号码、域名的准确性保持了高度的注意。所以不要过于高估相似域名引起的混淆作用。而商标的构成要素,除了文字,还有图案,甚至一切可以被视觉所感知的标记。带有图案的商标是难以描述的,而且人的大脑也无法准确记忆和辨别。至于现在互联网上出现的动画商标,更增加了人们描述和记忆的困难。(3)一个加上区号的电话号码在全球都是唯一的,在某一通用域名下注册的域名比如aol.comiplaw.com.cn在全球也是唯一的,一旦注册成功,就阻止了他人的进入。由于大多数商业域名都拥挤在.com下,再考虑到域名作为一种商业标记,如果过于生僻将面临不利于宣传等先天不足,这使得那些蕴含深意、朗朗上口或者醒目易记的域名资源显得相当稀缺。相似域名或不同通域名下相同域名注册的允许也是对资源稀缺的缓解。而商标是按照《尼斯协定》的分类进行注册,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允许使用相似甚至相同的商标;并且商标的构成要素比域名多一些,使商标的设计有更多的选择权,这为在同类或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使用相同和相似的商标提供了可能性。由此可见,商标是以人的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而人的识别能力是有限的,因此适用相似性禁止以避免混淆。域名是以计算机的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而计算机的识别能力是精确的,因此我们不能把商标的衡量标准强加在域名上。 

  在讨论了技术特征给域名权的范围带来的影响后,我们再来看一看,应当如何给予相关主体以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标功能就是从法律的层面,以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的冲突因素,调制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以使之处于共存和相容的系统化状态,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20]知识产权制度从一开始就在权利人与权利人之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的基石。专利权的有期性、作品的合理使用等等,无一不打上利益平衡的烙印。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框架中的一部分,现代民法之公平、诚信、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诸原则,为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当然的准则。在这里谈论的域名问题上,主要是寻求域名注册人之间及其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Page]

  域名作为一种商业标记,从禁用权的角度看,与商标并无二致,主要是阻止别人不当的利用附之于上的商誉,而这种搭便车的利用要么是使用相同的标记,要么是使用相似的标记。由于域名本质上是互联网的地址,是为接触网站的服务所提供的路径,具有全球唯一性,一旦注册就排除了别人在同一通用域名下使用相同域名的可能性。因此别人使用你的域名不仅不能从中获得利益,反而为你的网站拉来了访问量。这与别人假冒你的商标销售他自己的产品不一样。在前面已谈到别人可以注册与你相似的域名,正如别人可以拥有与你相似的电话号码一样,这是技术所决定的,而且不会让人感到无所适从。同时,相似的域名允许并存,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平衡商标权人利益的需要。因为相同和相似的商标太多了,比如“长城”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就有数个权利人存在,相似域名的允许,使得不同的商标权人可以注册greatwall.comgreat-wall.comgreatwall.com.cn、之类的域名,以满足把商标权人在网上使用其商标的愿望。 

  那么相似域名甚至不同通用域名下相同域名的并存使用,会不会发生不正当竞争的结果呢?笔者以为每一种新事物的出现,如果对人类生活发生巨大影响,必将形成与之相应的知识和习惯。比如电话的使用,人们已自觉的形成了准确记忆、拨打电话号码的习惯,因为即使一个号码的差异也意味着是不同的主人。同样,互联网的普及也必将让人们深知,即使只有细小区别的两个域名也完全可能是通向不同网站的路径。因此担心相似或不同通用域名下相同的域名会引起人们的混淆,如同担心相似或不同区号下的相同电话号码会引起人们混淆一样,有点杞人忧天的感觉。必须强调,网上地址的作用是域名的首要功能,域名的识别性正是依赖于此,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抽象的谈论域名的识别性,而赋予域名注册人垄断与其域名相邻的一大片域名资源,是不合理的,也没有这必要。网上企业要最终实现自己的识别性,还要依靠网站上使用的商标,由于商标禁止相似,使得网上企业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的区分才真正成为可能。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域名的功能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强大,由于网站不计其数,网页内容浩如烟海,用户要寻找所需,往往求诸于搜索工具,并不总是通过键入域名,将网站一个又一个的浏览,在这时域名并没有起到吸引注意力的作用。所以两个网站的域名相似,并不当然就是不正当竞争,应当综合考虑两者的商标或名称是否相似、网页设计是否雷同、网站经营内容是否相同等因素予以认定。 

  经过上面的讨论,否定了域名禁用权在域名之间的适用。那么域名的禁用权表现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应表现在域名与商标之间。学者多以为,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负担起制止把驰名或者著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行为,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承认。[21]因为这种抢注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利用驰名或者著名商标上的商誉。同理,作为域名权与商标权平等的对应,如果有人想利用域名上的商誉而将其当作商标注册、使用,这种行为也是不正当的,违反了民法之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法律自然不能袖手旁观。当然,域名的禁用权在商标领域中的运用应满足一定的条件:(1)该域名应相当著名,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没有商誉可言,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理由。至于判断域名著名的标准,可以比照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从该域名的使用时间、广告发布状况、该网站访问量等方面加以考察。(2)他人把将域名当作商标使用的行为足以令消费者发生混淆或误认。比如与拥有域名的网站提供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上,无疑超越了消费者的识别力而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3)他人将域名当作商标使用,但对该域名并无其它合法的权利。如果他人虽不拥有域名权,但是对与域名相同的标记享有其它权利,只要没有恶意,应允许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这也是权得不得滥用原则的体现。 

  讨论了域名权的内容后,有必要结合民法诸原则,谈一下对域名权的限制。首先,由于域名注册相当容易,有的人就开始囤积起域名来,例如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注册了4000多个域名,其中包括在国际上享受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约200多个左右,如bosscartierdupontcarsbergphilips等。在国外的一个案例中,1万多个普通英文姓氏被抢注为域名,抢注者的目的是向打算使用这些姓氏作为电子邮件地址的人收取“许可费”。[22]这种垄断行径,显然不是一个诚信商人的作为,似乎不是法律所提倡的。其次,注册一个域名来对另一个域名进行污损或攻击也不符合诚信原则。例如whitehouse.com网站为抗议Netscape公司的推出的smart browsing软件,注册了一个网站netscapesucks,意为Netscape很差劲,并在该网站上专门发表攻击Netscape的言论。再次,域名不能有害公序良俗。《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就有类似规定:域名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最后,域名注册人不能阻止他人正确合理的使用与其域名相同的名称,否则构成权利滥用。 

(指导教师:程德安) 

  参考文献: 

  [1] 李永纲:《互联网络与民主前景》,《江海学刊》19994期。 

  [2]2001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将逾千亿元》,《中国电子商务》20015期。 

  [3]《中国网络风暴》,《电脑报》19971014。 

  [4] 参见薛虹:《域名寻求商标保护》,《中华商标》1999年第1期; 陈晓华:《域名注册商标的可行性探讨》,《中华商标》2000年第7期; 徐晴:《域名能否纳入商标管理体系》,《中华商标》2000年第8期。 

  [5]《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了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限制原则,如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含有chinesecnnational等字样的域名。但是有的标记在商标禁用之列,却不在域名注册禁用之列。在美国NSI国际顶级域名之下的域名注册的限制就更小了,像chinese.com都是允许的。 

  [6] 还有学者谈到域名与商标的以下不同:(1)使用者不同;(2)使用目的不同;(3)作用不同;(4)形式不同;(5)构成不同等。这有助于进一步廓清二者的区别。参见郝玉强:《论互联网中的商标保护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3期;陈晓华:《域名注册商标的可行性探讨》,《中华商标》2000年第7期。 

  [7] 详见陈晓华:《域名注册商标的可行性探讨》,《中华商标》20007期。 

  [8] 景岗:《域名法律问题思考》,《法学家》2000年第3期。 

  [9] 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200010月第1版, 147页。 

  [10 ]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200010月第1版, 148页。 

  [11] 景岗先生首先比较了域名作为无体物与物权的客体—有体物的区别,然后又比较了域名的国际性与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进而得出结论:“单独适用物权或知识产权法难以全面的适当的调整域名的交易活动。”(景岗:《域名法律问题思考》,《法学家》2000年第3期。) 张平先生认为“域名也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域名是网络空间行为的标识,并且是唯一的,其专有性极强。域名只在网络中起到地址和标识作用,在网络外,无法实现此功能,因此域名具有地域性。域名的时间性不是很明显,类似于的商标的时间性,只要按期交费,可以无限期拥有。”(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200010月第1版,第147页。)另外,谢冬伟先生谈到:“对照知识产权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三大特点,域名同样具有无形性、专有性,但不具有地域性,而是全球性。鉴于世界一体化(如欧共体)的发展和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签订,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有逐步弱化的趋势,因此,将域名归入识别性知识产权应当是一种可行的办法。”(谢冬伟:《域名问题新动向研究》[Page](),《中华商标》,20001期。)关于知识产权的属性,通说认为至少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显然,上述学者在论证域名在知识产权法中之地位时,是采用的域名(权利客体)与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相比较的研究方法,这种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相比较之研究方法的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 

  [12]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1月第1版,第68页。 

  [13]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10月第1版,第349页。 

  [14]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域名与创作性成果缺乏联系。事实上,域名与所有知识产品都具有创新性、无形性、公共性、传递性(可复制性)的特点,而这正是它们都被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原因。详见袁真富:《知识产品的属性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法的启蒙》第四辑,西南师范大学法律系20005月刊。  

  [15]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月第1版,第137页。 

  [16]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月第1版,第141页。 

  [17]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月第1版,第2页。 

  [18] 陶鑫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知识产权》1999年第6期。 

  [19]《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域名可以变更或注销,但不许转让或买卖。该规定已受到学者批评。参见吴登楼:《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 

  [20] 陶鑫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知识产权》1999年第6期。 

  [21] 美国国会于199911月通过了《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munications Omnibus Reform Act of 1999)》,其中的一部分即是针对域名争议专门制定的,即“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该法已明确互联网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并使域名注册人承担民事责任。(参见唐广良《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在我国,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的TIDEDUPONT域名纠纷案,首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将驰名商标注册作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2]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10月第1版,第331页,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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