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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1-06  阅读数: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司法解释3篇 地方法规3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343篇 相关论文10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12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2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12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2号)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86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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