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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 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1-01  阅读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 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002年10月15日)

 

同志们:

  今天我们召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人世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研究新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贯彻实施问题,探讨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和模式,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质量、效率和透明度,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今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一年。党的十六大即将胜利召开,这是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发展阶段的一次极为重要的会议。会议将进一步明确我国在新世纪的奋斗目标和任务,动员和激励全国各族人民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坚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面对新世纪的发展,我们一定要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深刻认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深刻认识科学技术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巨大作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发展我国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对维护和发展我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水平,保护科技创新,实现生产力发展的跨越。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我们面临新的更高要求:

  第一,在新世纪,我国经济、科技和对外贸易领域正在发生一系列的积极变化,对我国知识产权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造了更为有利的大环境。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取得历史性突破,科技创新能力大幅度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化蓬勃发展,科技进步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不断增强,国际经济、科技合作提高到新水平。党的十六大将要着眼于更加长远的发展前景,提出新的奋斗目标,作出新的战略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国内科技创新活动日益活跃。我国提出,科技发展战略要从跟踪式发展转向自主创新和跨越式发展。创新是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依靠科技创新实现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跨越。中国经济发展战略的调整呼唤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呼唤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加强。我们要按照江泽民同志的要求,充分估量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技术发展对综合国力、社会经济结构和人民生活的巨大影响,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上来,顺应潮流、乘势而上,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与以往不同的外部环境。我国于去年十一月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开始与其他成员一起根据共同的规则进行国际贸易。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已经成为我国政府的国际义务。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影响深远。从人世后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情况看,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较人世前的去年上半年全面大幅度上升。上半年新收知识产权案件2991件,同比上升24.99%,其中著作权案件上升66.60%,专利权案件上升29.13%,技术合同案件上升31.29%,商标权案件上升12.10%。新收案件不但增幅大,而且诉讼关系复杂、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增大。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上升幅度之大,表明加入世贸组织、修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已产生深刻的影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人世后面临着更为繁重的任务和新的发展机遇。应当清醒认识到,国际社会始终关注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今后将会更多地转向评价我国是否遵守国际公约和履行承诺。如果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达到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要求,仍有可能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并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将更为国内外所关注;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对国家利益和国家法治建设的影响也会越来越重要。

  第三,修改后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相继实施,国务院也相继修改颁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可以认为,适应国家发展需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更加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为建立符合,TRIPS协议要求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依法及时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方面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设立了诉前临时措施、法定赔偿、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等新制度,明确了审判实践中容易混淆的一些法律适用难题,调整了知识产权权利与公众利益的界限,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强化了执法措施,内容丰富,操作性强,对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

  第四,各高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基本完成,并设立了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民事审判庭,确定了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庭与其他审判业务庭的职能分工。相当多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根据自己的情况和发展需要设立了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民事审判庭。通过机构改革,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得到了巩固和较大发展。一批高学历、高素质和有审判经验的法官调整、充实到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中来。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后,如何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素质仍然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培训、研讨和交流等各项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机构改革后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与立案、审判监督、执行等机构如何更好地分工协调有待进一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法官队伍职业化要求,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同样成为各级人民法院需要着手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

  此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进一步提高,各地都出现了一批达到较高水平的裁判文书,展示了审判方式改革和裁判文书改革的成果。这次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优秀裁判文书质量较好,多数文书尤其是获奖文书,做到了对事实的认定与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的有机统一,对适用法律给予了较充分的分析论证。这些裁判文书既是我们学习、研究和借鉴的重要素材,也是宣传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成就的重要窗口。它不仅展示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实施高水平的司法保护,而且体现了我国法官的素质、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为取得这一优异成绩付出辛勤劳动的全国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表示感谢。

  关于今后一段时期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去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的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已作了总体部署。一年多来,各地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上海会议精神作了大量的工作,不少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对本地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其他法院也认真传达贯彻上海会议精神,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特别是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地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在保证完成审判任务的同时,积极按照上海会议的要求,狠抓审判质量、培训、调研等项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可以认为,上海会议对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形势的总体分析和提出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我们应当继续贯彻落实上海会议精神。

  根据这次会议的主题,就如何正确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法律与有关司法解释,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等审判业务问题,我谈几点意见。

  一、正确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

  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我们要清醒认识到:目前一些地区和领域的假冒、盗版行为仍很猖獗,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断出现,市场经济秩序仍需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和保护在国际经贸科技竞争中意义重大,但目前还存在不足,急需得到加强;新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机制,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任务日趋加重;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范围、类型有了新的明显的变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仍然任重道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学习、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严格依法确定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妥善处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与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合法竞争的关系,正确适用民事责任规定,制裁侵权行为,保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顺利运行。

  (一)依法确定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准确认定侵权行为

  依法确定知识产权权利范围,明确保护对象,是正确确认知识产权权属关系、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及时有效提供民事救济的基础和前提。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各类知识产权的范围以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又对如何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应当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作的关于权利要求范围的陈述,不得反悔,应当作为确定其权利范围的依据。在侵权诉讼中,对构成等同技术的,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侵权。被控侵权人以公知技术抗辩成立的,应当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既认定属于公知技术,又因该技术全面覆盖专利技术,就不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对于更接近公知技术而与专利技术有一定差别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应当根据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确认。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则上要以是否存在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可能性为基础作出判断。一般而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的程度。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关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近似、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涉及到商标侵权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要遵照执行。在一些案件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自己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前这种现象比较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司法解释,应当确认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确认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应当以作品不同形式的表达为基础确认。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其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者,可以将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双方没有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不构成侵权。转载是指报刊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登载其他报刊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应当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否则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传播报道他人采写的时事新闻,也应当注明出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依照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为原则。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合理使用作品的界限,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为合理使用作品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前述原则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

  (二)正确适用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正确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知识产权审判的关键环节。只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确定民事责任形式和范围,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同时才能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适用民事责任方式问题上,总体是好的,注意了对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一些案件也存在确定赔偿数额过低、合理费用支出未予计算、专门用于侵权的设备、工具以及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未予收缴等适用民事责任力度不足的现象,其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形式范围等理解认识不足。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根据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权利人全部损失的责任。在确定损失数额时,一方面不要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不要在权利人的损失能够确定的情况下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实践中,有的案件对权利人提交遭受损失的证据未认真核查,侵权人对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有根据的反驳,就轻易对权利人的证据不予采信,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还有的不注意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赔偿,导致赔偿数额较低,未能足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影响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司法保护的信心。这些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据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权人予以训诫、罚款、收缴侵权制品和侵权工具的民事制裁。罚款的数额和标准,可以参照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对于已经过行政罚款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给予民事罚款。

  (三)积极慎重地采取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的临时措施

  根据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并立即付诸实施。这一新的执法措施,对及时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人民法院在适用临时措施时应当注意:

  1.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诉前临时措施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并付诸实施,不得拖延。当前要特别注意充分发挥这一机制应有的作用。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补正,否则驳回申请。裁定采取的诉前临时措施,要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相当的担保,防止权利滥用,妨碍合法竞争。被申请人对临时措施提出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对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的,要及时解除所采取的临时措施。

  2.对停止有关行为等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对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应当注意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决定全案胜诉败诉的审查相区别,两者所要求的证据和证明程度不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对有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即可以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对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审查,又不同于申请停止有关行为措施的审查,条件不能过于苛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即应及时作出裁定。对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工作可以分阶段进行,有的内容在作出裁定前进行,有的则在被申请人提出复议后进行。这项工作涉及案件实体内容的审查判断,应当由熟悉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得以独任审判的方式进行。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庭要与立案庭等进行协调,合理进行分工,保证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合法公正,取得良好效果,经得起检验。

  3.对担保的问题要给予特别注意。要区别不同临时措施申请的担保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担保金额。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要认真审查,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或者无效的情况下,一般不采取临时措施。申请人以第三人的保证作为担保的,要审核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和保证能力;申请人以不动产形式提供担保的,要审核不动产价值审计情况;以动产形式提供担保的,要确保动产不毁损、转移。在采取临时措施以后,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应责令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依法确定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尤其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争议,近年来有增长趋势。在新制定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

  上述两项司法解释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储藏地、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地点,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地点。

  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2.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仅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扣押侵权商品或者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人民法院在诉前查封、扣押侵权商品和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时,首先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不得因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而认为可以取得管辖权。3.在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或者复制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4.对于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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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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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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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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