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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2)异议审查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在审查中,异议部应要求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几次在异议部规定的期间内,就对方提出的文件或异议部发出的通知提出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1)如果异议部认为第一百条所述的异议理由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应撤销该专利。
  (2)如果异议部认为第一百条所述的异议理由并不损害未经修改的欧洲专利,应驳回异议。
  (3)如果异议部认为,考虑到专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所作的修改,专利及其所涉及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应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但以符合下列的条件为限:
  a)已经证实,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所有人同意异议部维持该专利而准备使用的正文;
  b)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印刷费。
  (4)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印刷费,该专利应予以撤销。
  (5)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欧洲专利所有人用审批程序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语言提交修改后请求权项的译文。如果译文未在适当的时候提交,该专利应予以撤销。
  第一百零三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
  如果欧洲专利根据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修改,欧洲专利局应在公布异议决定的同时公布欧洲专利新说明书。该说明书包括修改后的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和附图。
  第一百零四条 费用
  (1)异议程序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自己在异议程序中的费用,除非异议部或申诉委员会为了合理起见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口头程序或调查证据的费用决定了不同的分摊方法。
  (2)异议部登记室应根据请求确定按分摊决定缴纳的费用数额。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登记室规定的应缴费用数额可以由异议部加以复审并作出决定。
  (3)欧洲专利局关于确定费用数额的最后决定,为了在各缔约国执行,应与执行地国家民事法院的最终判决同样予以处理。对于这类决定的证明应只限于其真实性。
  第一百零五条 推定侵权人的参予
  (1)在对一项欧洲专利提出异议后,凡证明该专利的侵权诉讼是针对自己的第三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如果自侵权诉讼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通知参加者,可以参加异议程序。对于凡能证明已经接到专利所有人关于停止侵权要求以及已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他不是侵权的任何第三人,上项规定也应适用。
  (2)参加异议程序的通知应用书面声明提出,而且应说明理由。该通知只有在缴纳异议费后才应认为已经提出。完成上述手续后,除非实施细则另有例外规定,应作为异议处理。
第六编 申诉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可以申诉的决定
  (1)对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的决定,可以提出申诉。申诉具有中止的效力。
  (2)即使欧洲专利在所有指定国中已经放弃或已终止,对异议部的决定仍可以提出申诉。
  (3)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是结束程序的决定,除非该决定允许单独申诉,否则只有连同最后决定,才能申诉。
  (4)不得仅就异议程序的费用分摊问题提出申请。
  (5)只有在费用数额高于收费规则的规定时,才能对确定异议程序费用数额的决定提出申诉。
  第一百零七条 有权提出申诉和参加申诉程序的人
  参加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受到决定的不利影响者,可以申诉。参加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为申诉程序的当然一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申诉必须在决定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欧洲专利局提出。只有在缴纳申诉费后,申诉才应视为已经提出。在通知决定后的四个月内必须声明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中间修改
  (1)如果作出决定的部门认为提出的申诉理由是可以接受的,应改变其决定;但当申诉人为第三方起诉反对时,不应适用这一规定。
  (2)如果在接到声明理由后的一个月内,申诉未能获准,应立即将申诉转交给申诉委员会,并对其是非不加评论。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申诉的审查
  (1)如果申诉是可接受的,申诉委员会应对该申诉可否批准进行审查。
  (2)对申诉的审查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申诉委员会应把对方或者自己的要求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这种通知应视需要多次进行。
  (3)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申请人对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不予回答,除非法律部作出关于申诉的决定,该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申诉的决定
  (1)在对申诉能否批准审查完毕后,申诉委员会应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委员会可以依其权限就被申诉部门的决定作出处理,或者将其案件发明该部门重行审查。
  (2)如果申诉委员会将案件交回原申诉部门重审,在案情事实相同时,该部门应按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进行处理。如果被申诉的决定是由受理处作的,审查部同样应受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的约束。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
  (1)为了保证执法统一或者在发生重要法律问题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a)申诉委员会在处理某一案件中,认为需要时,应自行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将问题提交给扩大申诉委员会。如果申诉委员会驳回请求,应在其最终决定中陈述驳回的理由。
  b)当两个申诉委员会对某一问题的处理作出不同决定时,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有关法律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处理。
  (2)在第一款(a)项的情况下,申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应为扩大申诉委员会程序的当事人。
  (3)第一款(a)项所指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委员会关于该申诉问题的处理有约束力。
第七编 共同性条款
第一章 程序方面的共同性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决定的依据
  (1)欧洲专利局只能根据有关当事人所陈述的理由或证词作出决定。
  (2)欧洲专利局只就申请人或专利权所有人提出的或接受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文本进行考虑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自行审查
  (1)在程序处理中,欧洲专利局应主动对事实进行审查。这一审查不限于当事人授引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当事人提出的申诉。
  (2)欧洲专利局可以不考虑有关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三者的意见
  (1)在欧洲专利局申请公布后,任何第三者都可就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发表意见。意见应以书面提出所依驳的理由。该第三者不得参与欧洲专利局的审理程序。
  (2)第一款所指的意见应通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所有人,他们可对该意见提出评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口头听审程序
  (1)如欧洲专利局认为需要,或在审理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请求时,应举行口头听审程序。但欧洲专利局可以驳回由同一部门、相同当事人和同一主题案件所提出的再次口头听审的请求。
  (2)但在申请人提出请求后,受理处认为需要时或者预见到欧洲专利申请将被驳回时,应进行口头听审程序。
  (3)受理处、审查部和法律部的口头听审程序不应公开进行。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以及案件提到了异议部时,如进行审理程序部门对公开会否造成申请一方不公平的不利后果未作出另外决定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口头听审程序,包括作出决定在内,都应公开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取证
  (1)在审查部、异议部、法律部或申诉委员会的任何申诉程序,取证的方法应包括下列几种:
  a)听取各方陈述;
  b)要求提供情报;
  c)提出文件;
  d)听取证人陈述;
  e)听取专家意见;
  f)调查结果;
  g)书面宣誓声明。
  (2)审查部、异议部或者申诉委员会可委托其一名成员审查上述提出的证据。
  (3)如欧洲专利局认为需要申诉一方、证人或专家口头作证,它应当:
  a)传讯有关人员;或者
  b)依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有关人员所在国的主管法院接受这种证据。
  (4)被欧洲专利局传讯的作证一方、证人或专家可要求欧洲专利局允许其居住国主管法院听证。在接到这种请求之后,或在欧洲专利局规定传讯期满,被传讯人未予回答,欧洲专利局可根据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主管法院听取有关人员证词。
  (5)如果申诉一方,证人或专家向欧洲专利局作证,当欧洲专利局认为以誓词或用具有同样约束力的形式作证,可要求该人所居住国的主管法院再次审查在这类条件下的证词。
  (6)当欧洲专利局要求某一主管法院听取证词时,可要求该法院以誓词或具同样约束力的形式作证,并且准许有关部门的一名成员列席听证,通过法院或直接讯问当事人、证人或专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
  如在不同的指定国中,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并非同样一些人,他们在欧洲专利局申诉程序中应视为共同申请人或共有人。在申诉程序中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单一性不应受到影响,尤其是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说明书的文件在各指定国都应该是一致的。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知
  欧洲专利局应当向有关人员送其决定传票任何有期限规定的或依本公约其他条款规定要求送达有关人员的通知或欧洲专利局局长命令送达的通知;在特殊情况需要下,通过各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送达。
  第一百二十条 期限
  实施细则应有下列规定:
  a)计算期限的方式及由于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欧洲专利局或主管机构没有办公接受文件或由于邮件没有送达到欧洲专利局或这些机构所在地,或者由于邮局业务受阻停业造成混乱,可以延长这类期限。
  b)欧洲专利局可规定最长和最短的期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继续审理
  (1)当欧洲专利申请将被驳回或已被驳回,或因未在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而被视为撤回时,其法律效果不应产生,如已产生法律效果,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继续审理时,该法律效果应予撤销。
  (2)在接到驳回欧洲专利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两个月内,或在接到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后两个月内,应提出继续申请程序的书面请求。在这段期间必须完成所疏忽的行为。直至交纳了继续申请程序费为止,请求才不应视为已被提出。
  (3)负责对被疏忽的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对此请求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宽限
  (1)欧洲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尽管极为注意,但未能遵守欧洲专利局所规定的期限。经申请,依本约的规定如果未能遵守期限直接导致了该欧洲专利申请或某一请求的驳回,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欧洲专利被撤销、其他任何权利或补正机会的丧失时,应恢复其权利。
  (2)请求人应在妨碍遵守期限的原因消除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请求,必须在此阶段完成其被疏忽的工作。只有在未遵守的期限届满一年后,此请求才能接受。在未交纳年费的情况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在一年期限内减去。
  (3)请求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作为依据的事实。只有交纳了恢复权利费后,请求才视为已被提出。
  (4)负责决定被疏忽行为的部门应对此请求作出决定。
  (5)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6)在自第一款所指的权利丧失到宣布恢复该权利的阶段内,在指定的缔约国中任何人如真诚地使用或作认真有效的准备使用已被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主题的发明的,可以无偿地在其企业或为其企业需要继续使用该发明。
  (7)本条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本公约规定的且该缔约国主管部门应遵守的期限给予宽限的局应考虑缔约国一般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财政义务的终止
  (1)本组织付给欧洲专利局费用的权利,自交费当年的历年约束起的四年后取消。
  (2)欧洲专利局向本组织归还所付给的费用或超额付给的费用款额,自权利开始当年的历年结束起四年后取消。
  (3)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在第一款规定情况下,随提出交费请求而中断;在第二款规定情况下,随提出书面偿还请求而中断。中断期间应即重新开始起算,并最晚应自该期间最早开始起算年结束后的六年届满,除非在此期间进行了在执行该权利的审判程序开始;在此情况下,期限最早应在判决生效后一年终止。第二章 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情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欧洲专利登记簿
  欧洲专利局应设置登记簿,名为欧洲专利登记簿,内容包括本公约规定应予登记的事项。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不应作任何登记。登记簿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一百二十八条 案卷的查阅
  (1)有对尚未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档案,非经申请人的同意,不得供公众查阅。
  (2)任何人能证明欧洲专利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的,可在公布该申请前不经申请人的同意查阅该案卷。
  (3)一件分案申请或依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布时,任何人可在该申请公布前,不经申请人同意查阅在先申请的案卷。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有关该申请或其以后的欧洲专利,除实施细则另有限制条件规定的,应适用该规定外,经请求可供查阅。
  (5)欧洲专利局可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通知第三方或公布下列著录项目:
  a)欧洲专利申请号;
  b)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日期,国家和申请号;
  c)申请人姓名;
  d)发明名称;
  e)指定的缔约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出版物
  欧洲专利局定期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包括在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事项,以及本公约规定的公布的其它事项;
  b)欧洲专利局公报,登载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的通告和提供的一般情报资料,以及有关本公约和执行本公约的其他各种情报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情报交流
  (1)欧洲专利局,除了适用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的或细则的条款外,任何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经请求,应互相交换一切关于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或本国申请的有用情报,以及有关上述申请及以后导致的专利审批程序的有用情报。
  (2)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欧洲专利局与下列组织根据工作协定进行的情报交流:
  a)非本公约成员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
  b)一切受托负责授予专利的欧洲间组织;
  c)与任何其他组织。
  (3)依第一款和第二款(a)项和(b)项所进行的情报交流应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依第二款(c)项进行情报交流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限制,其条件是有关组织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交流的情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的与法律的合作
  (1)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的法院或主管部门经请求可通过提供情报和公开供查阅的档卷的方法相互帮助,除非本公约或各国内法对此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当欧洲专利局让法院、检察院或各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查阅档案时,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限制规定的约束。
  (2)在收到欧洲专利局的请求信时,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应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欧洲专利局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其他法律步骤。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交流出版物
  (1)欧洲专利局与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经请求,应按自己使用需要的一份或几份免费交换各自出版物。
  (2)欧洲专利局可以缔结关于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定
第三章 代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
  (1)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不强迫任何人在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应由专利代理人代理。
  (2)在缔约国中没有住所也没有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由一名专业代理人代理,并通过该专业代理人进行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实施细则还会规定其他例外。
  (3)在缔约国中有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由一名职员代理进行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该职员不一定是专业代理人。但必须按实施细则规定得到认可。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是否需要和在何种情况下本款所指法人的一名雇员同样可以代表在一缔约国有主营业所并与该法人有经济联系的其它法人。
  (4)实施细则还可以就共同行动各方的共同代理问题制定特别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业代理人
  (1)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公约规定程序中的专业代理,只能由已在欧洲专利局代理人名册上登记过的专业代理人承担。
  (2)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a)必须是一个缔约国的国民;
  b)必须在一个缔约国中有其营业所或受雇单位;
  c)必须通过欧洲资格审查考试。
  (3)进行登记必须提出请求,并附有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各种证件。
  (4)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了的人应有权从事本公约所规定的一切程序。
  (5)为了担任专业代理人,任何人列在第一款中所称名册上的都有权在进行本公约规定的一缔约国内设立事务所,但要遵从本公约所附的集中化议定书的规定。该缔约国主管部门只能在特别情况下,适用保护国内公共治安需要的法律规定,撤销这一权利。在采取此步骤前应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
  (6)欧洲专利局局长可在特定情况下批准免除第二款(a)项规定的条件。
  (7)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从事专利事务的律师,在国内设有事务所都可象专利代理人一样有资格在该国内以专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应准用第五款的规定。
  (8)行政委员会可以作出下列规定:
  a)关于参加欧洲资格审查考核人员所需的资格及业务水平及进行审查考核的方式;
  b)关于建立或承认由有资格从事专业代理人组成的协会。上述人员或通过了欧洲资格审查考核,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款所规定的人员;
  c)关于该协会行使纪律的权限或欧洲专利局对上述人员的纪律权限。
第八编 对国家法的影响
第一章 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出进行国家程序的要求
  (1)某一指定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所有人提出请求,并在下列情况下,只有经欧洲专利申请人才应进行授予国家专利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按第七十七条第五款或按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款被视为撤回;
  b)在国家法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规定,欧洲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者欧洲专利被撤回。
  (2)转换请求应在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或在接到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后,或在接到驳回专利申请或撤销欧洲专利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如果请求不在该期间内提出,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终止。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的提交及转送
  (1)转换请求应向欧洲专利局提出。请求书内说明要求向哪些缔约国办理国家专利授予程序。只有交纳转换费后,该请求才视为已被提出。欧洲专利局应将请求书送给请求书指定的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并附上有关该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文卷副本。
  (2)然而,如果申请人被告知该欧洲专利申请已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被视为撤回时,该请求应向该申请受理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出,除因涉及国家安全另有规定者外,该局应将请求连同欧洲专利申请副本直接转送申请人在请求书中指定的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如果在申请日后的二十个月内,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内,此请求未被转送,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终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转换的形式要求
  (1)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转送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不受与本公约规定不同的本国法形式要求,或者在本公约之外的本国法附加规定的形式要求的约束。
  (2)接受转送申请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可要求申请人应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
  a)交付国家申请费;
  b)提交使用该申请国一种官方语言的欧洲专利申请原文的译本,如申请人愿意提交已在欧洲专利局审批程序中修改过的申请文本译本,供国家审批程序用。
第二章 撤销和在先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撤销的原因
  (1)除第一百三十九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欧洲专利只能在下述情况下,按一个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领土范围内被撤销:
  a)如该欧洲专利的主题不符合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专利条件;
  b)如该欧洲专利对发明未作出足够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技术领域的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c)如欧洲专利主题超出了该专利申请提交时的内容,或如果该专利在分案申请或者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一件新的申请被撤予专利时,其内容超出了在先申请的范围;
  d)如欧洲专利赋予的保护范围扩大;
  e)如欧洲专利权所有人按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权获得该专利。
  (2)如果撤销的原因只是部分地影响欧洲专利,则此撤销只以对该专利相应的限制形式宣告。如国家法允许,可以用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的形式予以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先用权或同日权
  (1)在任何指定缔约国中,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如果先于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则享有国内专利申请或国内专利一样的先用权。
  (2)缔约国的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如先于以该缔约国为指定国的欧洲专利,则对该欧洲专利如对国家专利一样享有先用权。
  (3)任一缔约国都可规定是否,并在什么条件下对与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具有相同申请日,或者有优先权的,具有相同的优先权日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发明同时保护。
第三章 对国家法的其他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
  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适用于缔约国中在法律规定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申请和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欧洲专利年费
  (1)欧洲专利年费只在第八十六条第四款所指年份之后,才开始征收。
  (2)欧洲专利年费的支付在授予专利的公布后两个月内到期,只要在该期限内支付了年费,就可视为有效支付。不应收任何按国家法规定的其他费。
第九编 特别协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单一专利
  (1)任何缔约国集团,在特别协定中规定了向上述国家授予的欧洲专利在各国领土范围内有单一专利的性质,则可规定只能共同授予这些国家欧洲专利。
  (2)适用于使用第一款所指的授权的缔约国集团,准用本编的各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的专门机构
  (1)缔约国集团可向欧洲专利局委托另外任务。
  (2)为了进行上述另外任务,可在欧洲专利局内建立对该集团国家共同的专门机构。欧洲专利局局长负责领导这些机构的工作,准同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驻在专门机构的代表
  缔约国集团可对在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专门机构中参加代表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
  (1)缔约国集团可设置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以便监督按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建立的各专门机构的活动。欧洲专利局应向该委员会提供完成其任务所必要的人员、场所及设备。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向行政委员会特别委员会负责这些专门机构的工作。
  (2)特别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和职责,由缔约国集团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执行特别任务费用的支付
  如果依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另外任务,欧洲专利局缔约国集团应负担本组织为进行该任务所开支的费用。欧洲专利局建立各专门机构以完成上述任务时,则由缔约国集团负担这些专利机构的人员、场所和设备的费用,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单一专利费的交付
  如果缔约国集团制定了统一的年费标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定的百分比应按这一统一标准计算。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数额,也适用于单一的专利,并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1)除缔约国集团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准用第七十四条。
  (2)缔约国集团可以规定,以该集团国家为指定国家的欧洲专利申请只能在集团缔约国并按照特别协定的规定,进行转让、抵押或以任何法律方式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共同指定
  (1)缔约国集团可规定只能对该集团国共同指定,而且对该集团只指定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应被视为对该集团所有国的指定。
  (2)在欧洲专利局按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指定局时,如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声明在所指定的一个或几个集团国家取得欧洲专利时,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指定一个该集团的缔约国,该国本国法规定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欧洲专利效果,同样准用本条第一款。
第十编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申请
  (1)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6月19日),下称合作条约,应按本规定实施。 
  (2)按照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可以成为欧洲专利局申请程序的对象。在上述程序中,合作条约的规定及作为补充规定的本公约规定,均应适用。在发生抵触时,以合作条约的规定为准。尤其是对于国际申请,按本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请求审查期限不应在合作条约第二十二条或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满期。
  (3)当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指定局或选定局时,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欧洲专利申请。
  (4)如本公约提及参照合作条约时,也应包括参照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1)当申请人是参加本公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并且合作条约已在该国生效的,欧洲专利局即可担任合作条约第二款第(xv)款所指的受理局。
  (2)如申请人不属于本公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而属于合作条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并与本组织订有协定的,根据合作条约的规定,欧洲专利局可作为受理局代替其所在国家的专利局。
  (3)经行政委员会事先同意,欧洲专利局对于其他任何申请人按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定,也可充当受理局。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际申请的提交和转送
  (1)如申请人选择欧洲专利局为其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应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欧洲专利局,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应适用。
  (2)如果通过主管的工业产权局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有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该申请及时转送到欧洲专利局,使其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作条约规定转送国际申请。
  (3)提出每件国际申请应交纳转送费,转送费应自提出申请后的一个月内支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
  (1)对于本公约缔约国其在国内合作条约已生效并被指定为国际申请国家,如果申请人在该申请中通知受理局愿在上述国家获得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局根据合作条约第二条第(xiii)款规定,应成为指定局。如果申请人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一缔约国,其法律规定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欧洲专利的效力。
  (2)当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时,其审查部应负责作出合作条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a)项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
  (1)除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另行有协议适用该协议外,欧洲专利局应对合作条约第一章所指的对合作条约已经生效的一个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的申请人充当国际检索单位。
  (2)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欧洲专利局对于其他任何申请人,按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议,也应充当国际检索单位。
  (3)申诉委员会应负责裁决申请人对欧洲专利局按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所收附加费提出的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除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另订有协议应适用该协议外,欧洲专利局应对合作条约第二章所指的受本章规定约束的一个缔约国公民或居民的申请人充当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2)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欧洲专利局对于任何其他申请人,根据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议,也应当充当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申诉委员会应负责裁决申请人对欧洲专利局按合作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a)项所收附加费提出的异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选定局
  如果申请人选定了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提到的任一指定国,且该国已受该条约第二章的约束时,欧洲专利局应充当按合作条约第二条第(xiv)款所指的选定局。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同样适用于申请人为非缔约国或者不受该条约第二章约束的国家国民或居民,如果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根据合作条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b)项决定允许其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请求的话。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合作条约第十八条所指的国际检索报告或按该条约第十七条第二款(a)项所作的声明,以及按该条约第二十一条对报告和声明的公布,应代替欧洲检索报告,并对其公布在欧洲专利公报上载明这样做不应影响下列各款的规定。
  (2)除行政委员会已作出第三款所指的决定,应适用该规定外:
  (a)应对所有国际申请写出补充的欧洲检索报告;
  (b)申请人应交纳检索费。应与合作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费同时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检索费,该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3)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在什么条件下及在什么程度上:
  (a)免除补充的检索报告;
  (b)减少检索费数额。
  (4)行政委员会可以随时撤销按第三款作出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公布及提交欧洲专利局
  (1)根据合作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布一件以欧洲专利局为指定局的国际申请,除按第三款已作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应代替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并将该公布在欧洲专利公报中载明。但是该申请如未满足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不应视为包括在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现有技术内。
  (2)应提交欧洲专利局一种用正式语言写成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应向欧洲专利局交纳合作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费。
  (3)如果国际申请是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写成公布的,欧洲专利局应按照第二款提交的国际申请公布。除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临时保护应从该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编 过渡性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过渡时期的行政委员会
  (1)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应任命其驻行政委员会的代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召开下,行政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议,特别是为了任命欧洲专利局局长。
  (2)在本公约生效后所任命的行政委员会每任主席任期应为四年。
  (3)在本公约生效后建立的行政委员会首届理事会当选的两名成员其任期应分别为五年和四年。
  第一百六十条 过渡时期职员的任命
  (1)行政委员会和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招聘必要的工作人员,并为此目的签订短期合同,直至正式通过长期工作人员聘用条例和欧洲专利局其他职员聘用条件。行政委员会可以制定招聘工作的一般性原则。
  (2)行政委员会决定过渡时期何时结束。在过渡时期内,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后,可任命缔约国国家法院或主管机关合格的技术或法律成员作为扩大申诉委员会或者申诉委员会委员,他们被任命后仍可继续在国家法院或主管机关工作。他们的任期可低于五年,但不得低于一年,并可连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个会计年度
  (1)本组织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同年年底止。如果开始生效日是在下半年,则此会计年度应延至第二年年底。
  (2)第一个会计年度的预算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尽快制定。直至本组织收到了按照第四十条规定的、属于第一个会计年度的会费时,各缔约国根据行政委员会的要求并在其规定的限额内预付金额。预付金额应在预算中规定会费中扣除。预算金额按第四十条的级别标准决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应适用于预付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逐步扩大欧洲专利局的工作范围
  (1)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欧洲专利申请可自行政委员会确定的日期起向欧洲专利局提交。
  (2)行政委员会可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自第一款所指的日期起,欧洲专利申请的审理工作可予限制。该种限制可涉及某些技术领域。但无论如何对欧洲专利申请可否给予申请日的审理,应即进行。
  (3)如按照第二款作出了决定,行政委员会对以后欧洲专利申请的审理不作进一步限制。
  (4)如果由于按照第二款对程序的限制使欧洲专利申请不能继续审理,欧洲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指出他可提出转换请求。自接到该通知后,欧洲专利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过渡时期的专业代理人
  (1)行政委员会决定过渡时期何时结束,在过渡时期内,尽管有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都可列入专业代理人名册。
  a)必须是一缔约国的国民;
  b)必须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事务所或受聘单位;
  c)必须在其开业或受聘的缔约国办理专利事务。中央工业产权局有资格代表自然人或法人。
  (2)上项资格的取得应经请求,并附有中央工业产权局的证书,写明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3)在任何一缔约国中,对第一款(c)项所指的资格不需具备特殊的专业资格的条件时,申请登记在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从事专利代理事务的人员必须已从事这项工作至少五年。但已在一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代表法人或自然人办理专利事务的资格并被该国按照条例规定正式承认的人员不受上述从业条件限制。中央工业产权局发给的证书应写明申请人符合本款规定的一种条件。
  (4)欧洲专利局局长对下列情况,可批准免除提供:
  a)如请求人提出证明已以其他方式获得了所应具备的资格时,第三款第一句的要求。
  b)在特殊情况下,第一款(a)项的要求。
  (5)如果申请人在1973年10月5日已符合第一款(b)项与(c)项规定的,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免除第一款(a)项提出的要求。
  (6)其营业所或工作单位所在的一个国家,如该国在第一款所指的过渡时期期满前不足一年或在该日期后加入本公约,可在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下,在该国参加本公约生效日后的一年内,应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7)过渡时期届满后,在不影响为执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采取的纪律措施的情况下,在上述期限内已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任何人,如其符合第一款(b)项的条件都可保持其登记或者经请求重新登记。
第十二编 最终条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实施细则与议定书
  (1)实施细则、承认议定书、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集中化议定书及对第六十九条解释权议定书,都应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2)当本公约条款与实施细则条款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公约条款规定为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签字--批准书
  (1)本公约应对下列国家开放签字至1974年4月5日截止。参加建立欧洲授予专利制度的政府间会议国或者接到该会议开会通知并提供参加会议权利的国家。
  (2)本公约应交付各参加国批准。批准书应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加入
  (1)本公约应对下列国家的加入开放:
  a)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
  b)行政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任何欧洲国家。
  (2)任何曾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但根据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终止加入的,只要加入本公约仍可再成为本公约成员国。
  (3)加入书应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存。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留
  (1)每个缔约国在签字时或者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仅能对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保留。
  (2)每一个缔约国都可对下列规定保留其权利:
  a)对欧洲专利授予化学品、药品或食品保护的,根据国家法适用的条款可以无效或撤销。此项保留不应影响专利授予的化学品制造方法或用途或药品、食品的制造方法。
  b)欧洲专利对于第五十三条(b)项包括的以外,农业或园艺方法授予的保护,按照国家适用的条款规定可以无效或撤销;
  c)按适用于国家专利的条款规定,欧洲专利有效期可低于二十年;
  d)不受承认议定书约束的。
  (3)一缔约国的任何保留,其效力在自本公约生效起的最多不超过十年。但当一缔约国对第二款(a)项和(b)项采取保留时,行政委员会可对该国保留的全部或部分延长不超过五年。如果该国应最晚在十年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有理由的请求,使行政委员会确信该国在十年期限届满时不会放弃其保留。
  (4)采取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一旦情况允许,应立即撤回保留。撤回保留应书面通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该撤回在德意志联邦政府接到通知后一个月生效。
  (5)按第二款(a)项、(b)项或(c)项所作的保留,应适用于在保留生效阶段所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基础上批准的欧洲专利。在该专利的有效期间,该保留都应有效。
  (6)在不影响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情况下,任何保留在第三款第一句所指的期限届满时或当该期限延长时,在延长期结束时,都终止效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适用的地域
  (1)每一缔约国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或在以后任何时间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发出的书面通知中,都可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它负责的对外关系中的一个或几个领土。授予该缔约国的欧洲专利在其声明生效时对其所属领土也生效。
  (2)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如果包括在批准书或加入书内,它应与批准或加入同一天生效。如果声明在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的通知中提出,该通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收到之日后的六个月生效。
  (3)任何缔约国随时都可声明本公约在其按第一款所作的声明中提及的全部或部分领土中终止适用。该项声明应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于六个国家在某领土内1970年的专利申请总数最少达到了18万件提交最后一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
  (2)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在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个月第一天生效。
  第一百七十条 首次会费
  (1)任何在本公约生效后批准参加本公约的国家都应向本组织交纳首次会费。该会费不应归还。
  (2)首次会费应按照在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生效日,依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等级的,以相当于上述期前会计年度内其他缔约国应交纳的特别会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交纳。
  (3)在第二款所指日期前的会计年度,如不要求特别会费,该款所指的会费等级应为当事国在最后一个要求特别会费的会计年度应交纳的会费等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约有效期
  本公约应无限期生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修订
  (1)本公约可由缔约国修订。
  (2)大会应由行政委员会准备并召集。只有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国出席大会时,才构成大会有效人数。必须经过出席大会并参加投票的四分之三缔约国的同意,才能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本,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3)本公约的修订文本,只有在大会规定的缔约国数已经在大会规定的日期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才生效。
  (4)在修订的公约文本生效后,尚未批准该修订公约的国家,从即日起终止为本公约成员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关于缔约国之间的争议
  (1)缔约国之间如在解释或执行本公约时产生争议,而且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在一方当事国的要求下,应将其提交给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应尽力使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2)如行政委员会着手处理该争议后六个月内尚未达成此类协议,任何一方当事国可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寻求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退出
  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退出本公约。退出通知应提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退出应在接到这一通知后一年生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已获得权利的保留
  (1)一个缔约国按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或者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终止属于本公约参加国时,不影响其按照本公约已经获得的权利。
  (2)如被指定国终止为本公约参加国而欧洲专利尚在审理之中,该申请应继续由欧洲专利局审理。对该国而言,正如本公约在此日期生效一样,对该国继续适用。
  (3)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该款所指的日期已在审理提出的异议或异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欧洲专利。
  (4)本条不影响已不终止为本公约参加国的国家按照其为参加国时本公约规定处理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
  (1)按照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一国,本组织只在向其他国家归还其在同一会计年度交纳的特别会费的日期和条件下,才向该国归还其按第四十条第二款向本组织交纳的特别会费。
  (2)即使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本公约成员国,应缴纳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关于欧洲专利在该国仍然有效,直至该国终止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日所应交纳年费的比例数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约的语言
  (1)本公约用三种语言:德语、法语、英语撰写,三种文本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存档,并具有同等效力。
  (2)用除第一款所指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正式语言撰写,如行政委员会同意,则该文本应被视为正式文本。在对各文本有不同解释时,应以第一款所指文本为准。
  第一百七十八条 文件转送与通知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准备本公约经证明的正式抄本,并应送达所有签字国或参加国政府。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通知第一款所指各国政府:
  a)任何签字;
  b)提交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
  c)按照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保留或撤回保留;
  d)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收到的任何声明或通知;
  e)本公约生效日;
  f)按照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收到的任何退出声明及该声明生效日期。
  (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提交给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备案。
  附:
         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和各成员国加入时间
            (截至1993年1月1日)

  成 员 国 加 入 时 间    成 员 国 加 入 时 间
  奥 地 利 1979年5月1日  卢 森 堡 1977年10月7日
  比 利 时 1977年10月7日 摩 纳 哥 1991年12月1日
  丹   麦 1990年1月1日  荷   兰 1977年10月7日
  法   国 1977年10月7日 葡 萄 牙 1992年1月1日
  德   国 1977年10月7日 西 班 牙 1986年10月1日
  希   腊 1986年10月1日 瑞   典 1978年5月1日
  爱 尔 兰 1992年12月1日 瑞   士 1977年10月7日
  意 大 利 1978年12月1日 英   国 1977年10月7日
  列支敦士登 1977年10月7日
                          (共计17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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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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