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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3-02  阅读数: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景府字〔2014〕24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各自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2014年4月16日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景德镇陶瓷文化,保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促进景德镇陶瓷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陶瓷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鼓励陶瓷设计创新,推动设计创新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加强陶瓷知识产权基本知识的宣传,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全市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鼓励、引导陶瓷经营者及时申请陶瓷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标识使用、注册景德镇陶瓷商标;鼓励支持将陶瓷产品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完善景德镇陶瓷产品质量标准;鼓励陶瓷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支持陶瓷企业申报江西名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德镇陶瓷制作传统技艺和名人作品。

第四条 从事景德镇陶瓷设计、创作、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条 进一步完善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行政执法制度,实行部门联动,形成管理合力。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跨区域保护机制,形成跨地区保护网络。

第六条 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机制,及时发布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新闻和动态,推介景德镇品牌陶瓷,受理消费者对假冒伪劣陶瓷产品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七条 完善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是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联席会议建立例会制度,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当年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下一年度工作任务。

第八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陶瓷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瓷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版权局)、市质监局、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政府法制办、景德镇海关、市国检局、市陶瓷协会、市陶瓷商会等组成,邀请市委宣传部、市中级法院及部分陶瓷生产、经营企业列席会议。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选派一名负责同志作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同时指派一至两名职能科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的联络工作。各成员单位建立信息交换、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十条 联席会议下设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处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及联络员例会,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和相关工作任务。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市瓷局,由市瓷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陶瓷协会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联合执法办公室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本部门组织的涉及其他部门的陶瓷知识产权工作,可提请联合执法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统筹协调,对本部门发生的有关陶瓷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各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 主要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市瓷局负责联合执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牵头陶瓷知识产权联合执法行动,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负责实施对侵犯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打击,其它相关单位配合执法;负责调查、收集、汇总、分析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市政府,并具体履行对全市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能。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开展全市陶瓷商标战略研究,指导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陶瓷商标战略;负责陶瓷商标行政执法,查处陶瓷商标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组织认定景德镇市知名商标和江西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的推荐工作;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开展代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文广新局(版权局)负责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行政执法;开展著作权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全市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陶瓷专利行政执法,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抓好陶瓷行业专利示范工程及试点企业工作;组织陶瓷行业重大专利技术项目实施,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陶瓷企事业单位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激励政策和办法。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负责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产品、江西名牌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组织全市陶瓷企事业单位参加江西名牌产品认定的推荐和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陶瓷自主知识产权的名牌产品的扶持和保护措施,依法查处陶瓷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第十七条 景德镇海关鼓励和指导陶瓷企业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依法实施保护;依法查处在进出口环节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物品行为。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严厉打击侵犯陶瓷知识产权犯罪,加强与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的协作配合,加大保护陶瓷知识产权的力度。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陶瓷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和纲要任务的实施工作,并将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商标权保护

第二十条 加强展会陶瓷注册商标的管理。各类展会的举办者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商标保护协议。

对参展商品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商标信息的,参展者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商标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参展。

第二十一条 加强规范陶瓷商标印制管理。印制陶瓷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当提供相关的有效证件。证明文件不全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陶瓷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陶瓷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陶瓷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广告中有关陶瓷注册商标内容的审查。陶瓷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被许可方委托设计、制作、申请发布含有陶瓷商标内容广告的,广告经营、发布者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陶瓷注册商标代理、咨询、培训、鉴定、评估等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督,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商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具虚假材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利益,不得损害陶瓷注册商标权权利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节 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景德镇创新陶瓷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陶瓷作品申请人应是作者本人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陶瓷作品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其它。

陶瓷作品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不受限制。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景德镇陶瓷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三节 专利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发挥陶瓷行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景德镇陶瓷科技进步与创新。鼓励、支持陶瓷经营者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专利权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节 地理标志和名牌产品保护

第二十九条 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的,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提出申请,经核准后获得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一条 依据相关规定,加大对景德镇陶瓷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日用陶瓷新标准,生产企业应该实行出厂检验制,产品出厂要有检验合格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景德镇瓷器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景德镇瓷器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陶瓷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陶瓷产品在销售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其产地、厂名、厂址等。

第三十五条 增强陶瓷企业的名牌意识,鼓励陶瓷企业争创江西名牌产品。

第五节 名人作品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中国陶瓷艺术大师、中国陶瓷设计艺术大师、教授、副教授(工艺美术类)、江西省工艺美术大师、江西省陶瓷艺术大师的陶瓷艺术作品由市陶瓷协会统一制作、核发《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

第三十七条 《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伪造。非经市瓷局、市陶瓷协会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和使用《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景德镇陶瓷名人作品和景德镇艺术作品。领取《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的作者和单位必须遵循“一品一证”原则,不得用于他人作品或其它作品。

第三十九条 加强仿古瓷生产的管理,督促生产企业和个人诚信经营。对以仿充真,牟取暴利的,依法予以打击。推行仿古瓷配备《景德镇仿古瓷艺术作品证书》,遵循“一品一证”原则,证书中明确制作者或生产企业,以及作品相关信息。《景德镇仿古瓷艺术作品证书》由市陶瓷协会统一制作、核发。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陶瓷侵权嫌疑货物,可以向相应行政执法单位或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提出扣押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收到申请后根据各成员单位的职能将申请书分发给成员单位。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扣押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生产方或销售方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存放或销售地等。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嫌疑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嫌疑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执法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货物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经行政执法单位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四十七条 生产者或销售者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行政执法单位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被扣押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需请求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提供协助的,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牵头,有关成员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牵头成员单位对被扣押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侵权嫌疑货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货物;不易保管的货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货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或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货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货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货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瓷局负责解释。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景府字〔2014〕24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各自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2014年4月16日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景德镇陶瓷文化,保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促进景德镇陶瓷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陶瓷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鼓励陶瓷设计创新,推动设计创新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加强陶瓷知识产权基本知识的宣传,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全市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鼓励、引导陶瓷经营者及时申请陶瓷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标识使用、注册景德镇陶瓷商标;鼓励支持将陶瓷产品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完善景德镇陶瓷产品质量标准;鼓励陶瓷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支持陶瓷企业申报江西名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德镇陶瓷制作传统技艺和名人作品。

第四条 从事景德镇陶瓷设计、创作、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条 进一步完善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行政执法制度,实行部门联动,形成管理合力。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跨区域保护机制,形成跨地区保护网络。

第六条 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机制,及时发布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新闻和动态,推介景德镇品牌陶瓷,受理消费者对假冒伪劣陶瓷产品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七条 完善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是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联席会议建立例会制度,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当年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下一年度工作任务。

第八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陶瓷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瓷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版权局)、市质监局、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政府法制办、景德镇海关、市国检局、市陶瓷协会、市陶瓷商会等组成,邀请市委宣传部、市中级法院及部分陶瓷生产、经营企业列席会议。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选派一名负责同志作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同时指派一至两名职能科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的联络工作。各成员单位建立信息交换、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十条 联席会议下设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处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及联络员例会,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和相关工作任务。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市瓷局,由市瓷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陶瓷协会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联合执法办公室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本部门组织的涉及其他部门的陶瓷知识产权工作,可提请联合执法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统筹协调,对本部门发生的有关陶瓷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各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 主要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市瓷局负责联合执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牵头陶瓷知识产权联合执法行动,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负责实施对侵犯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打击,其它相关单位配合执法;负责调查、收集、汇总、分析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市政府,并具体履行对全市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能。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开展全市陶瓷商标战略研究,指导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陶瓷商标战略;负责陶瓷商标行政执法,查处陶瓷商标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组织认定景德镇市知名商标和江西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的推荐工作;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开展代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文广新局(版权局)负责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行政执法;开展著作权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全市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陶瓷专利行政执法,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抓好陶瓷行业专利示范工程及试点企业工作;组织陶瓷行业重大专利技术项目实施,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陶瓷企事业单位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激励政策和办法。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负责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产品、江西名牌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组织全市陶瓷企事业单位参加江西名牌产品认定的推荐和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陶瓷自主知识产权的名牌产品的扶持和保护措施,依法查处陶瓷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第十七条 景德镇海关鼓励和指导陶瓷企业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依法实施保护;依法查处在进出口环节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物品行为。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严厉打击侵犯陶瓷知识产权犯罪,加强与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的协作配合,加大保护陶瓷知识产权的力度。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陶瓷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和纲要任务的实施工作,并将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商标权保护

第二十条 加强展会陶瓷注册商标的管理。各类展会的举办者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商标保护协议。

对参展商品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商标信息的,参展者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商标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参展。

第二十一条 加强规范陶瓷商标印制管理。印制陶瓷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当提供相关的有效证件。证明文件不全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陶瓷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陶瓷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陶瓷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广告中有关陶瓷注册商标内容的审查。陶瓷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被许可方委托设计、制作、申请发布含有陶瓷商标内容广告的,广告经营、发布者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陶瓷注册商标代理、咨询、培训、鉴定、评估等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督,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商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具虚假材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利益,不得损害陶瓷注册商标权权利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节 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景德镇创新陶瓷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陶瓷作品申请人应是作者本人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陶瓷作品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其它。

陶瓷作品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不受限制。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景德镇陶瓷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三节 专利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发挥陶瓷行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景德镇陶瓷科技进步与创新。鼓励、支持陶瓷经营者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专利权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节 地理标志和名牌产品保护

第二十九条 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的,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提出申请,经核准后获得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一条 依据相关规定,加大对景德镇陶瓷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日用陶瓷新标准,生产企业应该实行出厂检验制,产品出厂要有检验合格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景德镇瓷器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景德镇瓷器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陶瓷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陶瓷产品在销售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其产地、厂名、厂址等。

第三十五条 增强陶瓷企业的名牌意识,鼓励陶瓷企业争创江西名牌产品。

第五节 名人作品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中国陶瓷艺术大师、中国陶瓷设计艺术大师、教授、副教授(工艺美术类)、江西省工艺美术大师、江西省陶瓷艺术大师的陶瓷艺术作品由市陶瓷协会统一制作、核发《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

第三十七条 《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伪造。非经市瓷局、市陶瓷协会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和使用《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景德镇陶瓷名人作品和景德镇艺术作品。领取《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的作者和单位必须遵循“一品一证”原则,不得用于他人作品或其它作品。

第三十九条 加强仿古瓷生产的管理,督促生产企业和个人诚信经营。对以仿充真,牟取暴利的,依法予以打击。推行仿古瓷配备《景德镇仿古瓷艺术作品证书》,遵循“一品一证”原则,证书中明确制作者或生产企业,以及作品相关信息。《景德镇仿古瓷艺术作品证书》由市陶瓷协会统一制作、核发。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陶瓷侵权嫌疑货物,可以向相应行政执法单位或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提出扣押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收到申请后根据各成员单位的职能将申请书分发给成员单位。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扣押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生产方或销售方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存放或销售地等。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嫌疑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嫌疑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执法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货物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经行政执法单位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四十七条 生产者或销售者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行政执法单位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被扣押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需请求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提供协助的,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牵头,有关成员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牵头成员单位对被扣押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侵权嫌疑货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货物;不易保管的货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货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或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货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货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货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从2014年5月1日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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