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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商务委关于黄浦区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3-02  阅读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商务委关于黄浦区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府规〔2014〕1号)

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

区商务委关于《黄浦区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第46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7日

关于黄浦区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继续推动外滩金融集聚带功能深化,加快外滩金融创新试验区建设,推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秩〔2012〕718号)和市商务委《上海市商务委关于扩大本市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商秩〔2012〕605号)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黄浦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主要是针对企业赊销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的包括资金融通、信用保障和账款回收服务在内的一项综合性服务。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二)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四)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由股东(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及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五)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商业保理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六)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

(一)出口保理;

(二)国内保理;

(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

(五)经审批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发出征询函。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征询会,对于符合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条件的,由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出具同意设立的书面反馈意见。获准同意设立的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

(二)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在收到商业保理企业申请人全部上报材料后,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征询会;符合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条件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通过征询会审议的,由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出具批准设立文件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应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

(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高级管理人员资历证明、风险控制部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五)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企业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委托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银行作为资金存管人。

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委托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开户银行作为资金存管人。

商业保理企业的存管银行应将相关存管制度报送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商业保理企业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应由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存管银行应监督存管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黄浦区商务委员会为黄浦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在市商务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商业保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基本信息填报。填报内容包括公司注册信息、高管人员资质、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并于每月、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月度、季度业务信息填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下述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报告备案:

(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商业保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事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指定联络人,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工作。

黄浦区商务委员会通过信息系统,定期监测本地区商业保理企业运营情况。如发现信息数据出现异常变化,及时向商业保理企业进行核实,要求其提供专项资料并做出说明。

黄浦区商务委员会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区内商业保理企业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系统排查企业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建立商业保理企业年审制度。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申报年审,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对违反监管制度或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企业,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以及违规情节严重的企业,年审不予通过,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涉及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鼓励商业保理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引导企业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黄浦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海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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