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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福建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企业稳定发展,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缓解经营资金不足的问题,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为了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企业或企业主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 银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六条 银行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七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50%。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八条 借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并持该报告与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九条 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应在订立书面贷款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协助借款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及时指导借款人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福建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 银行向各级工商局征询借款人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借款人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或存在民事、行政纠纷的,不得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第十二条 对以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经福建省工商局认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银行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银行应该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经多次催收仍逾期不归还贷款时,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商标的处置权。

  福建省工商局可依贷款人申请,将待处置的质押商标有关信息发布在福建工商红盾网(www.fjaic.gov.cn),通过福建省实施商标战略信息平台推动待处置质押商标的转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银行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七条 各银行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银行的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福建省工商局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通报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各银行应当及时将借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报告并抄送省工商局。

  第十九条 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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