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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推动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和市著名商标,提高丹东商标的竞争能力,参照《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丹东市著名商标,是指在丹东地区商标所有人所拥有的,具有较高信誉和商标附加值,市场占有率较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国内注册商标。

 

  第三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丹东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丹东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丹东市著名商标,并对丹东市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丹东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者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利润、省和市内外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六)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八)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九)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十)商标及商标所有人社会反响良好。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社会调查,经丹东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论证后,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丹东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市经贸委、农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技术监督局、商业局、科技局 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中介组织等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以及社会群众代表组成。具体工作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丹东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制发证书、牌匾,并在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三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四)提请参评上级著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丹东市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丹东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变更丹东市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丹东市以及上级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丹东市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市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经营者不得公开诋毁、丑化丹东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市著名商标申报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对侵犯丹东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丹东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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