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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青高法[2009]67号 2009年3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市场美誉的商标。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坚持被动认定、因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不应任意扩大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案件具有效力,并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

 

  第五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原告以被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

 

  (二)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三)原告以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四)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被诉侵权商标为其在先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不侵权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民事纠纷案件;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第六条 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其诉讼请求可以通过一般商标侵权及其他途径救济的,不得认定驰名商标。

 

  第七条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情形。具体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条 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知晓程度”,应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各种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意见中的“广为知晓”一般指涉案商标在我国三分之二以上省级行政区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但对于有特定地域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受三分之二以上省级行政区区域的限制。

 

  第十一条 社会调查机构出具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认知度的调查报告,应当慎重对待,仅作为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参考因素。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至(四)项不能得出该商标驰名事实的结论时,不能仅凭调查报告认定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度。

 

  调查报告应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其效力。对调查报告的质证、认证主要应围绕调查机构的权威性、调查方法的科学性及可行性等问题进行。

 

  第十二条 认定驰名的商标应有持续多年使用的记录,起诉时使用时间少于三年的商标,一般不予认定,但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受此限制。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的证据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有关材料,包括国内、外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明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持续使用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该商标宣传所采用的宣传方式(电视、报纸、网站、户外、展会、冠名比赛等)的证据;

 

  (二)宣传的起止时间、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广告投放量的有关材料;

 

  (三)广告发布合同书、各区域、各种媒体广告分布的分析报告及有关近三年广告投入的分类审计报告;

 

  一般要求广告的覆盖面要达到全国大部分地区,广告时间要持续,广告的形式要多样,广告的投放量应该在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商标被侵权事实情况汇总材料;

 

  (二)各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该商标侵权等纠纷过程中出具的处理决定书或其他相关文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三)购买侵权商品的销售发票、致侵权企业律师函等证明采取措施进行商标保护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汇总表和有关部门对商品近三年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分类统计表。上述数据应相应提供国内、外主要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进出口海关报关单,向税务部门缴纳的销售利润明细表、纳税证明等原始凭证或由税务、海关等部门确认的汇总表,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二)由具有权威性的省级以上行政部门或全国性的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市场占有率、销售量、销售额和利税量等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材料的原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应产品一般要求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列。

 

  第十六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商标驰名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对第一款规定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其持异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十七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人民法院应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初步证据,或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虽有较高知晓度,但资信状况严重不佳的商标不予认定驰名商标。资信状况严重不佳包括:因重大违法经营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重大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等。

 

  第十八条 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下列情况:

 

  (一)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被告原则上应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主动向被告核实案情,审查被告的主体情况、与原告是否有关联关系;并充分向被告释明案件裁判可能带来的后果,以防止原告虚构案情,制造假案。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进货渠道,被控侵权标识的印制者或销售者,被控侵权商品或行为的存续时间、被诉侵权行为的目前状况以及商品产量、销售量。

 

  (三)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动机。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刻意制造案件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能够查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对已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生效判决应按有关程序依法撤销。

 

  第二十条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对某一商标驰名状态的认定,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只在裁判文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表述,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主文,不使用“中国驰名商标”之类的称谓,也不在调解书中予以认定。

 

  原告不得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如原告提出该项请求的,法院应向其释明,要求其变更;原告如坚持不进行变更,应驳回其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一条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院无权受理。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须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及时将案件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拟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判决前必须书面报请省高级法院审查。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报省高级法院备案,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中的“相关公众”,是指在我国领域内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只针对特殊消费群体的商品和服务,其相关公众不以一般消费者为准,而应该考虑该行业及其相关的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中的“市场美誉”是指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普遍给予较高的评价,且无较严重的资信状况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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