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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6-10  阅读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必须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或者是《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每一个商标申请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书式一)一份,商标图样十张(指定颜色的,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和商标黑白墨稿一张)。
   商标图样要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长和宽不得超过十厘米。硬质的、塑料的以及其他不能粘贴的,应当用纸张印制或绘制的图样或照片代替。


  第四条  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申请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不齐备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限期交送该商标第一次使用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的或均未使用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裁定。


  第六条  商标局应当设置“商标注册簿”,登录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七条  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每一个商标申请交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书(书式二)一份,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一份,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
   注册人的地址有变更的,应当交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申请书(书式三)一份。


  第八条  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四字,或者标明▲或▲标记。

  第九条  驳回申请的商标,商标局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并抄送核转单位。

  第十条  对驳回的商标要求复审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交送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书式四)一份。

  第十一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异议书(书式五)正副本各一份。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应当交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书式六)正副本各一份。


  第十二条  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交送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书式七)正副本各一份。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商标申请应当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书式八)一份,商标图样五张,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商标申请应当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书式九)一份,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毁损,申请补发的,应当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书式十)一份,商标图样五张。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补发注册证等有关事项,应当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申请人应当将副本报送核转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需要交送的各种书件和费用,应当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申请时一次齐备,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除应当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外,同时,另备副本交送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应当主要在商品流通领域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行为的,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商标注册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处理。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的规定,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作下列处理:
   (1)对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对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并予通报,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还可以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其商品在市场销售,停止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剩余未注册商标标识,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其商品在市场销售,停止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剩余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时,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或包装上的商标;根据情节予以通报;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由检察机关处理。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检举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办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两次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按《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予以注销或者撤销,并予公告。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应当交送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书式十一)一份。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代理。


  第三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和续展注册,除应当交送的申请文件和费用外,并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书式十二)一份。
   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权限和委托人的国籍。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和申请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使用中国文字。
   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应当经过公证手续,认证按对等原则办理。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商标法》施行前,原注册商标核定的有效期不变;原未核定有效期的注册商标,其有效期自《商标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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