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2002)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28 阅读数:
国务院(颁布单位)
20021228(颁布时间)
20030201(实施时间)
20100201(失效时间)
国务院令第368号(文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九章 费用
第十章 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决定对2001年6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
(一)提交其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声明中应当写明国际申请号,并以中文写明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和公布印刷费;
(三)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四)国际申请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附图副本。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办理。”
二、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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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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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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