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2-11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
(一九八二年五月八日 [82]财税字第109号)
一 对于同外商签订许可证协议或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只买软件受让使用权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都应包括为提供该项技术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征收所得税;对于签订设备引进合同,软件与硬件一起购进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和为履行该合同所收取的全部技术服务费,一并征收所得税,但不包括该合同中的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
二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的收入,不论是由受让者一次支付或分次支付以及采取交入门费、提成费等方式支付,都应当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交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三 各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代替用户企业同外商签订技术贸易合同,由用户企业凭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开来的帐单,将所需支付的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费汇拨给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 , 再由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同外商进行结算支付 。为了便于管理 ,应由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在向外商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所得税。
四 在我部对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所说“其它所得”,未规定征税范围以前,对引进设备(包括成套设备),由卖方为执行合同,派出工程技术人员为安装、调试、操作等提供技术指导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可以暂不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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