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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2-16  阅读数: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厦知〔2009〕53号)

 

各区知识产权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规范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厦门市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规范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专利权,是指已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授予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财产权。

 

  本指导意见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作为质押物,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专利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专利权担保的银行为质权人。

 

  如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共同专利权人,出质人应为全体专利权人。

 

  第四条 借款人用于出质的专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被依法授予专利权;

 

  (二)专利权处于法定有效期限内;

 

  (三)专利权不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四)授予专利权的专利项目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如已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或已进行试生产,产品未来具有较大的规模经营和良好盈利潜力;

 

  (五)须经批准的专利权已经获得有权部门批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非专利登记簿副本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终止的;

 

  (三)专利权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四)存在其它可能影响专利权属稳定性的专利纠纷的;

 

  (五)质押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六)其他不适宜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情形。

 

  第六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额度,应根据出质专利权的评估价值和专利权质押率合理确定。专利权质押率由银行依据出质专利权质量、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确定,但专利权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45%。

 

  第七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由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协商确定。

 

  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专利权的法定有效期限。

 

  第八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应向银行提交拟出质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出质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银行收到借款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资料,应重点审查专利权是否真实有效、借款人是否有权将该专利权进行质押、借款人是否有重复设定质押等情况。

 

  第十条 银行对借款人的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资料初步审查通过后,与借款人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或银行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专利权价值评估报告。

 

  对于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出质的,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检索报告,或者足以证明其具备专利实质性条件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专利评估基准日与贷款协议的生效日之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评估基准日与放款日之间存在的重大期后事项,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委托原专利权价值评估机构就该期后事项对专利权价值的影响方式和影响程度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银行与借款人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如有必要,银行可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征询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意见。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与银行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随质物一起质押。法定孳息的质押无须另行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出质人将出质的专利权证书移交银行。

 

  出质人应按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清贷款期内专利年费。

 

  第十五条 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后,银行应对出质专利权的风险状况和价值变动情况进行贷后跟踪监控。

 

  银行应当密切关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各类专利信息,防范专利权权属不稳定带来的法律风险。

 

  银行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出质专利权法律状况和价值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出质人应将专利权法律状态变化等情况及时告知银行或银行委托的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与银行应按相关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借款人和银行应对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重新约定。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借款人和银行应在2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专利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用途、利率、贷款风险管理、质权实现等方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监管部门关于授信业务的各项监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应积极培育专利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专利权市场交易行为,为银行和借款人提供专利权管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方面的政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应加强监管,督促银行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引导其积极、稳妥地开办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专利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在专利权质押贷款执业服务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和执业准则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

 

  对中介服务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可将中介机构相关负面信息通报行业协会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贷款之外,银行开办的以专利权作为质押担保的票据承兑等其他表内外授信业务,参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银行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并接受专利权作为反担保质押物的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开办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在该业务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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