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收费办法(试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2-18 阅读数:
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均按此办法收取调处费。
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
1.有争议标的金额的案件按其争方标的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1%收费。
2.无争议标的金额的案件按其案件及案件所涉及的技术复杂程度从20元到100元由专利管理机关酌情征收。
二、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交纳。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
有争议标的金额的案件受理费,按调处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核定。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请求人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请求处理。
第六条 案件调处终结,调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双方均负有责任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双方分担。
共同请求人为责任方时,由专利管理机关根据人数和各自对争议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调处费用的分担。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请求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请求人撤回请求,调处费用请求人负担。
调解成立,调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第八条 自然人交纳调处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或减交的, 由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只限用于本单位业务费用的补充,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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