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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9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废止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4日)废止

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市场管理,促进书报刊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发行和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各种经济形式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书报刊发行,逐步建立和健全以国有经济为主导,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济成份、多种购销形式并存的书报刊市场体系。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此项工作。

  文化、工商、公安、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自各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实行书报刊市场稽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申办书报刊发行和出租经营,须先向所在县(区)级以上书报刊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禁止无证、照经营。

  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

  邮局报刊发行单位发行报刊,依照邮政法办理。

  第六条 出版社、省级新华书店和广州市、深圳市新华书店,以及具备条件的国有发行单位,可以申办图书总发行业务,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领取报纸、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报纸、期刊可委托邮局发行,或由报刊社自办总发行。内部发行的报刊只能在国内指定范围发行。

  第七条 县以上新华书店、外文书店以及国有、集体发行单位,可以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由省和地级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审核批准。

  第八条 申办书报刊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县(区)级书报刊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总发行单位、二级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申办条件及经营范围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办经营图书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报省或国家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境外出版的书报刊入境印制,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品全部运返合同指定的境外地点,不得在境内销售。确需内销的,按进口出版物的规定办理。

  进口外国和港澳台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进口外国、港澳台版的社会科学类图书和自然科学类图书,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书报刊发行企业,由中方项目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全省性或跨省的书刊展销,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全国性的书刊展销,须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举办港澳台版书刊展销活动,须由出版物进口单位负责承办,并在举办展销前三个月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项目、法定代表或负责人、经营场所,合并或分立经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书报刊。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经批准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第十六条 禁止出版、发行、传播、出租刊载如下内容的出版物:

  (一)煽动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

  (四)宣扬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和愚昧迷信的;

  (五)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机密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发行各种形式的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专院校教材、中小学课本、内部发行出版物、进口出版物由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规定统一使用的中小学教学辅导用书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有关执法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持证、照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批发、零售、传播、出租非法出版物和刊载禁载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并销毁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由指定单位经营的书报刊和内部发行的书报刊违反规定发行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进口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书刊展销管理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六)批发、零售、传播、出租走私出版物或擅自将境外入境印制的书报刊滞留国内销售、传播、出租的,没收并销毁违法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无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购进或批发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重犯者,并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同时违反多项规定的可合并处罚。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项处罚的按其性质最严重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一并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级部门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决定。对复议部门的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被处罚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本条例监督管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违者和在实施本条例中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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