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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失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9日 大政发〔1997〕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新闻出版行业管理,繁荣和净化城乡出版物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含挂历、年历、年画、台历)、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含复制,下同)、发行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大连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出版、印刷、发行及出版物版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出版物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做好所辖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邮电、铁路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六条 出版物应由出版单位出版。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按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章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应将出版合同及著作权授权材料报省版权局初审,经国家版权局认证批准后到市版权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临时增版、增期,应报市新闻出版局登记审批。经批准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刊载内部出版物出版的消息和广告,不得转载内部出版物的文章,不得单独加印、定价或发行“周末版”、“月末版”等专版,不得买卖书号、报刊登记号。

  第九条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等部门编印出版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赢利性的图书资料,应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审批手续。内部图书资料不得定价、公开陈列销售、公开发行、刊发广告;不得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及境内的涉外单位传播。

  第十条 各种出版物在出版后一周内,须向市新闻出版局送缴样本(含样报、样刊,样书、样带)。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一条 出版物的印刷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出版物印刷(含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装订、打字、复印、影印、油印、誊写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许可并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业务。

  第十二条 申办印刷业务,按下列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办图书、报纸、期刊和内部图书资料印刷业务的,应向市新闻出版局申请,经审核同意或上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明;

  (二)申办非图书、报纸、期刊等印刷业务,应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出版物管理部门申请审核,由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领取出版物印刷许可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范围从事出版物的印刷业务,不得承印没有出版手续或手续不完备的出版物;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加印、销售、承印各类图书、报纸、期刊或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及印版底版租借、转让;不得承印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四条 印刷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承印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上刊印图书标准书号或报纸,期刊登记证号;在承印的内部图书资料上刊印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地址及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将委托合同报市版权局初审后上报省版权局批准。

  任何单位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不得将作为资料片引进的外国电影复制成录像带或激光视盘,不得征订发行和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六条 出版物印刷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季向市新闻出版局承报季度承印情况表及书报刊样本。

       第四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一)申办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

  (二)申办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由市新闻出版局审核许可;

  (三)申办音像制品二级批发业务,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许可;

  (四)申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应向所在县(市)、区出版物管理部门申请,经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审核许可后报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五)申办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应向所在县(市)、区出版物管理部门申请,经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审核许可后报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六)申办电子出版物(不含CD、VCD激光唱盘、视盘)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向市新闻出版局申请,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许可。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外地出版、发行机构在我市设立出版物发行分支机构,需经当地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大连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出版发行机构在我市开办出版物发行分支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许可证明规定的范围、方式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涂改、转借、倒卖、翻印、伪造、复制、出租许可证明;不得一证多用和易地使用许可证明。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更换法人代表和经营地点,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要向批准机关交件许可证明。

  第二十条 出版物进出大连市,应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有关手续。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二级批发单位,在批发前应将样书、样报、样带、样盘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同意,并在指定的批发经营场所开展批发业务,不得在场外进行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要有正确的版权记录,严禁销售侵权盗版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市内各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在指定的市级供片站购买录像节目。禁止放映国家明令禁止和非法录像节目。

  第二十三条 举办出版物展销、展览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规定涉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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