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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四、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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