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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地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的、保密的、内部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示意性地图、影视和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以地图为载体或者背景刊登广告的地图,文教用具、工艺品、纪念品、宣传品、玩具等产品上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民政、工商、教育、外事、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图管理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普及地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七条 编制地图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编制示意性地图的除外。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地图内容的表示符合国家规定;

  (六)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不得标注“新”、“最新”等修饰字样;

  (七)地图上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标注。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县(市)、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样图或者标准画法表示。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第十条 绘制示意性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地图标准画法示意图绘制。

  第十一条 出版或者印刷、展示、登载、制作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送审。

  第十二条 送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送审地图类型,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表);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

  (三)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应当报送相应的纸质地图;

  (四)编制地图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证明(涉及他人著作权的,须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协议书)。

  送审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含示意性地图),还应当提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出版单项地图的证明文件;送审中小学教学地图,还应当提交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有关证明文件;送审专题地图,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内容的审核文件。

  送审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及宣传品的,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材料。

  第十三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对送审地图集(册)或者一次送审地图数量过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核工作的,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送审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主管部门对审核批准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应当编发审图号,并向社会公布。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版面或者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送审,重新编发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

  第十五条 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应当载明审图号。

  第十六条 普通地图、教学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和其他与地图无关的内容。

  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广告标名不得覆盖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不得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广告所占版面不得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送审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取得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版面或者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原审核程序送审的;

  (二)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未载明审图号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标名覆盖地图基础地理要素,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或者广告所占版面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全部地图,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泄露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全部地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7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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