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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和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网上地图等电子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的编制和出版,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行、销售、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专题地图中专业内容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只编制示意地图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地、州、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六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普通地图应当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地、行政区划、境界线等要素。

  专题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与地图使用目的相符。

  地图应当注明所使用地图现势资料的截止时间。

  第七条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

  地图上的地名应当按照县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

  第八条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

  在专题地图上可以刊登广告,但广告版面不得超过专题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先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出版以及展示未出版但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地图和登载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制作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地图审核管理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报送地图受理审核部门审核。出版的地图可以由编制单位送审。

  送审材料中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附送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证明材料。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的地图材料,需要转报或者转送审核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日内负责转报或者转送。

  第十条 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有关机构在本省展示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由引进单位比照第九条的规定送审。

  第十一条 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图书报刊中的示意地图,由制作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和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即送即审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经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再版,其界线画法、内容及版面有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再次送审;无改动的,可以不再送审,但原送审单位应当在印刷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原编发审图号的部门备案。

  审图号期满后需要继续再版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编发审图号的部门备案复审,重新编发审图号。

  第十三条 地图印刷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地图印刷经营活动。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三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在引进的地图展示前未送审试制样图等材料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对有关引进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编制、发行、销售、展示、登载地图管理行为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违反出版、印刷地图管理行为的,由县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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