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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失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依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罚款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四)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五百至三万元。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以罚款,但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或者其他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该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人当场作出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对于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的,著作权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依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申请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立案查处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或者文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文件或者被侵权的作品或者制品的样品;

  (三)要求进行处罚及赔偿的事实和根据;

  (四)根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在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立案和开始进行调查,应当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1.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2.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3.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部门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意见书》,详细说明构成违法的事实、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理由和依据,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认真审查,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并应当根据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在三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在决定作出对个人十万元、对单位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可以应权利人的要求责令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损失应当包括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根据国家版权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在国务院颁布罚、缴分离的实施办法前,罚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三十条 对依法认定的侵权复制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国家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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