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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2-29  阅读数:

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纳入北京市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和引导园区企业开展专利战略研究、推进专利工作产学研结合、促进企业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及开展专利质押贷款贴息。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监管,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实施,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严格管理、科学评估、合理安排、择优资助、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二章 开支范围及支持条件

  第五条 根据园区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在同等条件下,对园区内重点行业领域的重点企业单位予以优先支持。已获得同类资助的,不再重复资助。

  (一)无偿资助项目费。主要用于支持园区企业开展专利战略研究,包括建设和完善专题专利数据库、开展专利竞争情报研究、建立专利预警机制、健全和完善企业专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综合运用能力,以及用于支持园区专利工作产学研结合、推进园区企业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开展企业专利试点。

  开支范围:专用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数据采集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与知识产权促进工作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中:劳务费是指支付给直接参与项目工作的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其支出总额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10%。

  (二)贷款贴息项目费。主要用于支持园区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方式,特别是以发明专利质押方式向银行贷款,推进园区中小企业专利产品改进、创新、规模化生产、市场推广。

  第六条 无偿资助项目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一般项目的资助额度为5-10万元,重点项目的资助额度为15万元,重点项目一般不超过全部项目的20%。

  实行贷款贴息的项目按照当年所需支付利息的50%予以补贴,每个企业每年贴息额不超过20万元。划拨专项资金后遇贷款利率调整的,贴息额度不作调整。

  第七条 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用于项目组织实施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按照《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编制详细预算,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使用。

  第八条 申报单位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企业具有较强研发实力,拥有一定数量的授权发明专利。其中:申报建设专题专利数据库、开展专利竞争情报研究的企业,专利申请量应在10件以上,且拥有一定比例的发明专利申请;申报建立专利预警机制、建立和完善企业专利管理体系的企业,专利申请量应在20件以上,且拥有一定比例的发明专利申请;

  (三)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配有专职知识产权工作人员,每年有相应的资金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

  (四)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持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

  (一)项目的实施方案科学合理、实施内容明确、预期目标具体、经费预算合理,便于过程管理与考核;

  (二)项目必须由申报单位匹配相应资金,且配套资金占总预算的比例不低于50%;

  (三)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实施项目所需的相关经验、组织与管理协调能力;

  (四)项目实施对提升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产生明显的推动作用;

  (五)项目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包含一定数量有效授权发明专利;

  (六)申报质押贷款贴息的项目还需满足以下条件: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需权属清晰、法律状态明确,申报项目已获得银行贷款。

  第十条 申报开展专利战略研究的项目经评审立项后,由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专利数据以及相关软件资源等项目所需资源来源正当合法,有能力承担项目涉及的各项工作;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备从事项目相关工作且经验丰富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以及相关软硬件设施,实施项目的技术力量雄厚;

  (三)项目承担单位具备较好的项目相关经验,具备一定数量同类项目的成功案例。

       第三章 预算审批与执行

  第十一条 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按北京市财政预算编制要求编制项目预算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对项目预算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对项目预算复审后,将项目预算报送市人代会批准,在人代会批准后市财政局批复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执行过程中确因实施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原则上应当在资金拨付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原因资金拨付当年内不能全额支付完毕的,按《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受理

  第十四条 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每年3月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明确项目支持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申请专项资金,应按照每年发布的申报通知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仅限于申报无偿资助的项目);

  (三)申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五)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专利处于申请阶段的,提交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已获得授权的,提交专利授权证书;有效授权专利,提交专利权登记簿副本;

  (七)银行贷款协议书(仅限于申报贷款贴息的项目);

  (八)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如专业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行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质量认证、环保证明等)。

  第(一)、(二)项材料提交原件,其他材料均需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原件审核后退回。

  第十七条 若项目需委托专业机构承担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承担单位申报书;

  (二)承担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证明材料(相关项目成果、获奖证明等);

  以上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原件审核后退回。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无偿资助项目

  园区企业每年4月根据本办法及当年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发布的专项资金申报通知提交项目申报书以及有关材料。

  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具体包括:申报材料形式审查、申报主体资格审查、申报项目内容审查等,并组织专家对初审合格项目进行评审,确定资助项目名单,待资金批复后,对外公示两周时间。专利战略研究项目同时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承担单位,选定项目承担单位后,对外公示两周时间。

  每年6月,项目名单确定后,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与项目申报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协议书》,并在一周内拨付金额的80%,余款于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

  (二)贷款贴息项目

  园区企业根据本办法及当年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发布的专项资金申报通知提交项目申报书以及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与受资助企业签订《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协议书》,并在一周内一次性将资金拨付项目申报单位在银行设立的贴息资金专管帐户。

       第五章 项目监管和验收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申请单位应当于资金拨付当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报告请求书及资金使用情况上报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于当年对项目组织验收,并委托社会专业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的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项目实施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对单位使用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由市财政局追回所拨资金,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根据项目验收报告书,以及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对项目验收情况提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单位用专项资金购买和制作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京财文[2007]28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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