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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推动长沙国际文化名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本市展会登记核准部门登记核准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政府监管、展会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和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市政府管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开展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对展会期间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四)依法查处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五)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

 

  (六)将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市会展管理部门。

 

  第五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现场办公。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重要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举办第五条规定的展会,市会展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办方提交的备案材料在开展30日前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方备案的知识产权及有关展会中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情况按类别编印成册,在招展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方手册上,公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受案的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受理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在展会结束后将展会的知识产权信息与资料及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六)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市会展办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的,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机构由主办方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未要求设立投诉机构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参展;

 

  (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管理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展会主办方投诉,也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投诉时,应当填写《投诉请求书》并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方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投诉材料副本或复印件送达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并配合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有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参展方的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方当届乃至下届的参展资格。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侵权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权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第十八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涉嫌侵权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对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以及其涉及侵权内容的资料。

 

  第二十条 对展会期间的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依法主动查处,并依据《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办方和参展方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位设计、展具设计、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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