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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昆明市自主创新能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优良的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促进知识产权这一战略性发展资源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关键环节,是鼓励创新、激励创造的重要手段,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任务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有力保障。

 

  第三条 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纳入普法教育计划和科学技术普及计划,大力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氛围。

 

  第四条 各县(市、区)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每季度组织开展不少于1次的联合执法检查,重点加强关系国计民生的流通领域的执法检查。当地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重点工作目标。

 

  第五条 进一步健全完善昆明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形成主体突出、分工明确、责任到位、高效运转的协作、交流、预警工作格局。每年由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主持召开1次以上的工作会,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协会、学会、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列席联席会议。

 

  第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和执法综合信息库。整合资源,对各自工作中的知识产权案件、工作信息及时交换,如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反馈调查结果。

 

  第七条 逐步建立完善昆明市知识产权举报维权援助中心,适时设立知识产权举报维权援助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昆明市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涉外纠纷),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不断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第八条 发挥海关在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障贸易安全方面的作用;敦促具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将拥有的知识产权及时进行海关备案保护;对贴牌加工企业提供预警服务,避免出现加工侵权产品;引导技术含量低、产品差异小、附加值低的企业自创品牌,提高自身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解决知识产权争端,沟通政府与企业之间关系的自律及桥梁作用,通过行业协会的有效统筹,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条 加强对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规范和政策引导,开展知识产权咨询代理、许可贸易、信息服务、质押评估、维权诉讼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提高专业服务水平,增强公信度,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积极鼓励、引导和指导企业、科研单位建立完善内部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依法保护其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登记制度,查验产品有效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等)。在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标记商品,应当拒绝销售。发现已进商品或者正在销售的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由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标志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参展者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产品、技术以具有知识产权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广告主利用报刊、电台、电视等媒体进行专利、商标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宣传,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其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对不具有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宣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在全市各级政府的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侵犯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全市各级政府的招投标活动中,投标方应当向相关招标政府部门提交书面承诺,承诺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投标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资资格。对参与投标当事人所提交投标文件中涉及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应当尊重和保护,未经当事人许可,任何部门及个人均不得泄露、传播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涉及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涉案数额、数量标准、法律依据;

 

  (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涉嫌侵权物品的样品、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未遵守上述相关职责规定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具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工作机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法规体系。知识产权各职能部门应当从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等多个层次,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商业技术秘密等为重点,研究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体系,推动全社会形成鼓励创新、激励创造的良好氛围,营造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政策法制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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