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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失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2  阅读数: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递交各种文件时,可以直接递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的收到日期为递交日。

  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递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农业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六十三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六十四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和测试费。

 

  第六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新品种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时,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六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递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农业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需要测试的还需缴纳测试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在办理领取品种权证书时,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农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七十条 申请人缴纳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部分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减缓的请求。减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一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与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省级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侵权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农业部指定管辖;

  农业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侵权案件。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侵权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农业部处理的,可以报请农业部处理。

 

  第七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理侵权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品种权人或者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和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

  (五)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假冒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对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一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下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假冒授权品种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申请农业办公室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品种权的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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