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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网络版权保护最新发展及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茗慧 冯晓青  时间:2012-07-01  阅读数: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研究生  彭茗慧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 冯晓青 



原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6期

 

近段,网络版权保护的呼声在国外知识产权发展相对成熟的数个国家日益高涨。随着数个具有行业影响力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审判的完结,公众版权保护联名活动大规模开展,版权法修订也陆续被版权贸易大国提上日程。

一、国外司法实践与立法的最新动态

今年4月,德国汉堡区域法院对德国音乐作品演出 权与机械复制权协会(简称GAMA协会)诉网站YouTube一案做出判决,要求被告YouTube移除7段侵权影片,在未来应用过滤机制以防止用户上传 侵权视频。这项判决使得谷歌作为网络服务商承担了对网站用户的监管职责,在网络版权保护的进程上不失为一次大胆的尝试。相继而来的五月,可谓是德国的版权 保护月。以德国著名艺术家思凡·雷格纳发表的“愤怒的讲话”为导火线的这场网络版权保卫战,在5月4日由52名作家、艺术家发起“我们是创作者”联名抗议 活动中渐达高潮。几天时间内,该抗议联名活动的参与者就超过了1500人。

正如这次轰动世界的联名抗议活动的宣言所示, “版权是个人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和公民享有的自由,新兴的数字化及网络没有任何理由将盗版正常化甚至合法化”。技术革命带来的网络自由世界,在不经意间伤 害了这些创作者的权利和利益。捍卫创作者的权利战争,硝烟弥漫在各个国家和地区。2011年3月15日,我国50位知名作家联合发表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 库未经授权收录作品。该维权风波终落下的作家维权联盟诉百度案,这和之前已经在北京一中院立案的作家维权联盟诉苹果公司案也已成为2012年我国著作权司 法实务界的焦点。

为满足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加拿大版权法自 2008年修订后,已经先后经历了2010年(C-11法案)和2011年(C-32法案)两次修改。目前,加拿大版权法的C-11法案已经过两次审议并 在5月提交最后审议程序。C-32法案也已经在今年年初提交众议院进行了调研和听证,列入了修订日程。本次加拿大版权法C-11法案修订的讨论以“数字 锁”条款的删除与否为焦点,同时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设定赔偿责任上限等议题。“数字锁”条款是加拿大版权法2011 年修订时C-11法案中规定的,它允许版权人通过“数字锁”的方式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绝对的保护,同时保留对教育体系的“公平交易例外”。该条款在出 台后至今的一年多时间里,遭到了加拿大国内的教师、学生和其他网络用户的强烈反对。很多人认为,数字锁的存在阻碍了公众对作品的接触,也使得“公平交易例 外”形同虚设,这种对作品的严格控制严重地侵犯了公众的合法权利。

各国掀起的各种形式的网络版权保护热潮,这种不 约而同的背后反映了在网络技术发展的推动下,版权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各国的版权保护制度的改革也迫在眉睫。上文所及加拿大 版权法连续3次修订只是其中之一。还如,澳大利亚政府在2011年6月提交了《知识产权法修正(提升标准)(Raising The Bar)法案》,对其版权保护制度进行了相应修改,该法案已经于2012年2月27和3月20日被澳大利亚参、众两院审议通过。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为适应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自2006年起陆续公布了与网络版权保护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目前正在讨论中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列有 专门的条款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进行规定。

二、网络版权保护凸显出著作权人之专有权保护与公民自由利用信息权和自由的对价

著作权法作为一项私法,保护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和利益是无可厚非的。伴随网络空间的广大自由而肆意传播的盗版作品严重影响了创作人的热情,损害了电影制片商、出版商等权利人的利益。也正是这些文化创意产业内的商业巨头推动了各国的版权法修订的进程。

然而,这场由版权人致力推动的改革进行得步履艰 难。知识是人类共同的财富,网络作为新世纪的技术成果也是全世界的福利。版权不仅仅是一项私权,它的背后负载着公共利益,这与版权法制度促进知识的传播的 目的相符合。因此,这场改革中,卷入了另一场以自由为名的公众权利捍卫战争。就如,德国5月份的“我们是创作者”联名抗议活动展开数日后,德国境内迅速掀 起了另一个与之叫板并名为“我们是公民”的公共活动,该活动由网络用户自主发起,截至五月中旬参与者数量已近五千。“我们是公民”活动的口号即为,支持版 权未来的保护,但其保护必须首先适应社会需要。单方或着重考虑版权人的利益保护,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保护需求。2011年修订的C-11法案中“数字锁” 条款尝试赋予版权人对作品流通的绝对控制来防止作品侵权,最终因严重侵犯到公共利益而面临修改。

合法作品的网络自由流通或者说公众对版权作品的 合理接触都是应当允许的。那么,面对网络空间的自由畅通带来的侵权作品传播问题,谁来负责?部分学者认为,由技术带来的问题应该留给技术去解决。德国汉堡 区域法院更是在判决中实践了这个观点,判决YouTube网站设立侵权作品过滤机制,通过过滤技术来解决网络空间自由共享带来的侵权问题。将网络作品传播 的监管重担加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肩上,是否合理可行?作为网络技术的开发者和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商担起了网络传播技术发展的重担,如今的网络传播的法律监 管重任是否会使其不堪重负?网络服务提供商们绝不会沉默。2011年美国当局提交国会审议的《禁止网络盗版法案》和《保护知识产权法案》,由于加重了网络 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遭到了谷歌、Facebook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网络用户的强烈反对,致使该法案被搁置。如今正在进行的加拿大版权立法讨论中,网络 服务、智能手机、IPOD等供应商与创作者、网络用户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为各自的利益和权利进行较量。澳大利亚反盗版联盟(AFACT)诉iiNet一 案经历长达四年的长跑,终于在近日以澳大利亚最高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告终。这场好莱坞电影制片厂联合诉讼澳洲网络服务供应商iiNet的 网络版权保护战最终以反盗版联盟的失败结束。该案在悉尼联邦法院的上诉判决中,法官认为,iiNet并未授权其网络用户违反版权法下载版权电影。因此,不 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判决不仅对澳大利亚的版权立法,同时对国际网络版权保护制度的建设,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实现作者、传播者和公众之间利益平衡才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真谛

对网络版权法制建设的争议不仅在司法判决之中, 也可见于各国版权立法改革和修订的进程中。尚未结束的加拿大版权法的修订,经过了几轮激烈的辩论才进入最后的审议程序。针对“数字锁”条款,就“是应该严 格地保护网络版权还是给公众留有作品自由空间”这个问题,新民主党、自由党等党派进行了激烈辩论,政府议员也争相表态。创作者、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 等利益集团在这场版权法制改革中进行了一场权益的较量。权利背后代表的是权利主体的法律利益,在各大主体努力捍卫自己的权利边界、拓宽自身的利益范围的同 时,责任承担是一个无法避免的话题。如果说分享网络自由是世界人民共同的福利,又有谁来为这个自由世界里的秩序建设来买单?版权人要主张权利,公众用户要 分享知识成果,那么谁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又不侵害到版权人的合理权利?

眼下正值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际,在今年4月公布 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也有数项条款专门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进行规定。草案的第65条和第67条分别对权利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 进行了规定,第69条则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这些法律规定中,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对于大多数普通公众而言,即使被法律授予规避技术保护措施 的例外,但在技术上却不能实现规避技术技术保护措施,大部分公众仍然被排除在那些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之外。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草案中 明确其不承担法律信息审查的责任,而只需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收到权利人关于侵权行为的书面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 责任。这相对与既有的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作品侵权的相关规定),进步甚微。对于权利人的权力滥用、“必要措施” 的定义等问题仍然没有给予实质性解决。

促进知识的传播和鼓励创作是版权并重的两大目 的,二者不可偏废也不可倾斜,这无论是在模拟空间还是信息网络环境下都一样。就信息网络环境而言,如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如何将技术进步和 权利保障做到兼顾和衡平,使得版权保护在网络空间得以维系,同时不至于因为网络版权保护而妨碍信息网络技术及其应用的健康发展,阻碍公众在网络空间中获取 知识和信息,仍然是我国和世界其他各国的版权立法中的重要任务。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汲取国外版权保护发展的经验和教训、充分考虑我国版权产业 的发展状况与现实需求的基础之上,将会不断的进步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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