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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侵权认定探析 ——以(2017)京7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为研究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关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应当受法律保护也缺乏全面的事实认定和论证,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最后,在被告涉案专利技术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方面,一审法院直接以一审中司法鉴定结论即原告主张的5个技术秘密点中其中第24点与被告专利具有同一性,认定被告某公司的模具专利与青岛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已构成部分同一性,以北京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技术由其独立研发或全部技术已被案外人公开,故应视为全部技术内容来源于青岛某公司的技术秘密[14],从而直接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成立。该认定存在的一个重大瑕疵是直接以同一性替代秘密性。事实上,同一性不能替代秘密性,因为原告归纳的5个技术秘密点仅是其自身对涉案技术商业秘密的认知,其是否真正具有非公知性或者说秘密性,尚需进一步查明。特别是在被告明确提出司法鉴定中具有同一性的2个技术秘密点已被在先的专利文献和专业期刊发表的成果破坏的前提下,更应就具有同一性的两个技术秘密点究竟是否具备秘密性进行进一步的查明和认定。然而,一审法院完全回避了这一重大问题,直接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技术由其独立研发或全部技术方案已被案外人公开为由认定专利技术内容来源于涉案商业秘密。[15]上述认定中始终回避了两个具有同一性的技术点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直接将同一性替代法律要求的秘密性。而且,还存在认定事实重大错误的问题,因为一审中被告确实提交了涉案商业秘密两个具有同一性的技术秘密点已经被案外人公开的事实和证据,但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的前提下做出的侵害商业秘密的结论自然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本应对一审中存在的上述错误和问题予以纠正。然而,该院同样未对涉案商业秘密权属问题进行仔细的分析和认定,而只是在未进行任何细致分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与上诉人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给上诉人的技术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同时针对上诉人提交大量事实和证据及提供法律依据主张被上诉人是《合作协议》实际当事人而应当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也未进行任何介绍和评判,而是直接认定该协议当事人并不包括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不仅如此,二审判决同样未对涉案商业秘密法律适格性进行任何评判,而是直接维护一审判决将部分同一性等同于秘密性的错误做法。不仅如此,对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某公司申请并由具有国家合法司法鉴定资质的北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关于一审中司法鉴定中两个具有同一性的技术秘密点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司法鉴定,被二审判决主文中第一部分以“北京某公司要求二审期间再次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由,予以回避、未做出任何评价,更遑论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某公司进一步提出证据和事实,否认侵害商业秘密存在。同时基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主张即使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按照专利法法定赔偿最高额100万元判决确定赔偿额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也没有采纳,而是直接维持原判。

二审未经过开庭审理就径行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二审应当予以开庭审理的情形的规定,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重大程序性违法。此外,本案还存在诸多涉及程序不当的情形。

总的来说,本案一审和二审由于既未就涉案商业秘密权属进行全面查实和认定,也未就涉案商业秘密的法律适格性进行全面考察与认定,并且遗漏了对关键事实和证据[16] 的全面认定,加之程序失当,尤其是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不予以开庭审理,从而最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后果,令人遗憾。

(二)关于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分析

根据本案的事实,笔者认为,本案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问题上均存在诸多值得检讨的问题。

1.本案一、二审程序方面瑕疵

1)本案二审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予以开庭审理的情形,但二审未予以开庭审理,属于程序重大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二审应进行开庭审理,例外情况只限于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对照本案二审,在二审判决前,法院合议庭袁伟法官组织了两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庭谈话,没有进行开庭审理就直接下判。在二审期间,鉴于一审判决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中2个技术点与被告专利技术具有同一性直接等同非公知性(秘密性),上诉人北京某公司主张申请进一步的司法鉴定,以明确具有同一性的2个技术秘密点是否真的具有秘密性。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北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合法程序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否认了上述两个技术秘密点的非公知性,因此显然属于对于本案定性具有关键性的新的证据。不仅如此,由于本案对于上诉人利害关系重大,因为一旦维持原判,上诉人面临被进一步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风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还提出了新的抗辩理由和事实证据。因此,本案二审期间由于上诉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事实与理由,尤其是新的司法鉴定足以影响本案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本案应进行开庭审理。但是,本案并未进行开庭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直接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属于重大程序性违法。

2)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代理人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参与的两次谈话以及被上诉人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在二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资格被认定为不合法[17] 但二审判决全盘接受了该不适格代理人在法庭谈话及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主张的核心观点,包括根据《合作协议》规定,涉案商业秘密并没有被转让给上诉人北京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以及同一性就是秘密性等观点。由于被上诉人代理资格不合法,二审期间举行的仅两次法庭谈话取代开庭审理具有不适当性。

 3)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就涉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认可,并就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包括具有合法国家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就一审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部分具有同一性的涉案技术秘密点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所做进一步的司法鉴定意见和相关破坏涉案技术秘密点的证据未予介绍、评判和认定,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以及遗漏重大事实证据的重大瑕疵。

本案二审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指出:

一、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技术秘密

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已经对于北京某公司的模具专利与青岛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是否构成同一性进行了鉴定,在北京某公司及郭某已经在原审程序中鉴定前已经就鉴定内容、方式、鉴定机构等内容予以认可,且各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和结论存在重大错误的前提下,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此外,关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已经在先公开无法直接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前提下由当事人提交已经在先公开的技术文件,由鉴定机构对于该在先公开的技术文件和涉案技术秘密是否构成同一性进行鉴定,从而得出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已经在先公开的结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5313日确定鉴定内容前并未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在先公开,且上诉人既主张涉案商业秘密已经在先公开,又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已经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上诉人,该情形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北京某公司要求在本案二审期间再次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原审被告郭某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保密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某自2010年始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并接触到了涉案技术秘密。在上诉人认可郭某案发时在其公司任职,且上诉人所使用的商业秘密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部分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内容来源于青岛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而北京某公司及郭某等人侵犯青岛某公司商业秘密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某公司及郭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笔者认为,从程序正当和基本事实认定的角度看,上述判决存在以下错误:

首先,上述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该上述判决认定,北京某公司在“2015313日确定鉴定内容前未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在先公开”。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是,如下所述,北京某公司在2014326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2(申请日为201025日的第201020116820.4号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纵向枕轨和减振轨道系统)、证据3(纵向枕轨产品暴露于地面一组照片)和证据420121113日申请的201210452434.6号专利,发明专利名称为预制板拼装时浮置道床),在2014326日又提交补充证据(名称为相关文献,证明内容为承轨台倒角(弧度)、承轨台模具采用装配式进行组合、端模可移动,不构成原告技术秘密点),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点已经被在先文献所公开。事实上,一审中被告一直主张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包括在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同一性鉴定时,也主张进行非公知性鉴定。此外,退一步说,即使2015313日确定鉴定内容前被告北京某公司未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在先公开,也不影响、不应剥夺被告在后续法律程序中根据其所收集到的证据随时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在先公开,因为通过事实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被告当然也是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因一审法院确定司法鉴定内容时是否提出而受到影响。

 其次,该判决书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5313日确定鉴定内容前并未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在先公开,且上诉人既主张涉案商业秘密已经在先公开,又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已经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上诉人,该情形与常理不符。”该段认定事实和逻辑推理存在错误。除了前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5313日确定鉴定内容前并未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在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外,“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已经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上诉人”的阐述也属于表述错误,因为被告北京某公司并未主张涉案技术秘密是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上诉人的。理由是,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是青岛某公司在2011年与无锡某公司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此后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所有已履行合同和在履行合同均转移到北京某公司名下,为其所有,包括无锡某公司设计的模具图纸(涉案商业秘密)在内的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应全部转移到北京某公司名下,而绝不仅仅是涉案技术秘密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上诉人。被告提交支付无锡某公司110万元模具款证据,也并不是仅针对涉案模具图纸的商业秘密的受让,而是根据《合作协议》规定的精神,全部承接青岛某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业务关系,由北京某公司取代青岛某公司而已。[18]

再次,二审判决上述主文认定“认定北京某公司要求在本案二审期间再次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系认定错误。由于这一错误,直接导致二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委托具有国家司法鉴定合法资质的机构根据合法程序做出的关于非公知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未做任何介绍和评价,更遑论采纳。如下所述,由于刻意回避这一关键事实证据,二审判决存在遗漏足以改变本案一审定性的重大事实证据的缺陷,从而导致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笔者认为:北京某公司要求在本案二审期间再次鉴定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极端的重要性。二审法院完全否认北京某公司在二审期间进行要求再次司法鉴定的合理性,使得其继续错误地将同一性等同于秘密性,维持一审判决。这也是二审程序中的一个重大瑕疵。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其一,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只转交了原告提交的申请鉴定的资料,包括鉴定申请及司法鉴定内容的说明以及青岛某公司技术图纸和被告涉案专利文献封皮及其专利文献,并不包括被告此前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可能破坏涉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在先专利文献和其他文献,尽管被告在一审中多次指出要进行非公知性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页记载的内容是:鉴定内容是需要对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与被告相关专利资料进行同一性对比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同一性对比和鉴定固然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只有查明被告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哪些技术特征相同,才能判定被告涉案技术是否来源于涉案商业秘密。但是,毕竟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首先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即非公知性或者说秘密性)是首要条件。一个缺乏秘密性的所谓商业秘密是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下面将继续分析的,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必要条件。只有具备秘密性要件才谈得上受法律保护。然而,现实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点不一定真的具有秘密性或者说非公知性,还有必要进一步结合涉及与公知性相关的证据加以查实、判明,这是因为原告在一审中基于鉴定需要归纳的涉案商业秘密的五个技术秘密点系其自身认识,其归纳不一定正确。根据前述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他人侵害其商业秘密,应当对涉案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负举证责任。但是,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要求原告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举证证明。相反,被告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涉案所谓商业秘密不具有非公知性的事实证据和要求。一审司法鉴定如果孤立地进行同一性鉴定,法院委托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对被告提供其的可能破坏涉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在先专利文献和其他文献不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则就解决本案被告是否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来说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为确认涉案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是确认同一性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没有秘密性就没有资格获得法律保护,否则即使鉴定结论认为被告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告涉案商业秘密具有部分同一性,也不能得出被告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结论。

如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鉴定中心只接受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涉案商业秘密图纸以及被告专利技术文献资料,没有被告此前向法院提交的可能破坏涉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在先专利文献和其他证据资料。司法鉴定机构也明确只进行同一性鉴定。这样的做法,必然使得即使鉴定出来的结论认为存在部分同一性,涉案商业秘密究竟是否具有秘密性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这个问题如不解决,将无法公正地确认涉案商业秘密究竟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在一审法院完全刻意回避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涉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一审被告当然有权主张在二审中通过进一步司法鉴定的形式确认具有同一性的两个技术特征究竟是否具有非公知性。这也就才有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就涉案商业秘密两个具有同一性的技术秘密点申请再次司法鉴定的问题,也就才有北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北京某公司委托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点根据在先的专利文献等事实证据做出了关于非公知性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反,如果二审中继续回避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问题,本案的解决将是空中楼阁,因为没有秘密性何谈受法律保护、何谈他人侵害其商业秘密?但遗憾的是,二审中也仍然回避这一关键性问题,对一审中涉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缺乏认定不是去做任何纠正和弥补,而仍然是直接认可“上诉人所使用的商业秘密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部分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内容来源于青岛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而北京某公司及郭某等人侵犯青岛某公司商业秘密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对于一审中将同一性等同于秘密性的错误做法未做任何纠正,反而加以明确肯定,违背了有错必纠的法制原则。

其二,原告一审中主张涉案商业秘密的五个技术秘密点,由于系自身归纳,其是否具有秘密性,应当接受事实证据的检验。从实际情况看,个人基于信息和专业学识的局限性等原因,难免在归纳技术秘密点时将公知技术纳入其中。更何况即使是专有性程度较高的专利技术也可能存在将现有技术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时增加的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就是针对现实中存在上述情况而做出的规定。这样,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不能单方面地接受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的观点,而需要根据本案的事实,包括审查被告提供的破坏涉案商业秘非公知性的事实证据,最终做出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提出了破坏涉案商业秘密两个技术秘密点的在先专利文献和其他文献,如授权公告号CN202000222号实用新型专利及赵秀丽:《CRTS II型轨道板预制生产关键技术》,《铁道建筑》2011年第7期;蔡亚林等:《地铁短轨枕的预制模板技术》,《铁道标准设计》2008年第7期等文献。但是,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始终回避对具有同一性的两个技术秘密点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正面认定,只是简单地指出被告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告涉案商业秘密部分具有同一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从而构成侵害其商业秘密。

    由于本案一审回避了涉案商业秘密中原告主张的几个秘密点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认定,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也只是就同一性问题进行认定,同样没有考量原告归纳的技术秘密点究竟是否具备非公知性问题,而此问题如果在二审中不能得到解决,就无法真正、彻底解决被告涉案专利技术究竟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业秘密问题。正是基于此,被告在二审期间继续要求对具有部分同一性的技术秘密点进行非公知性性鉴定。该申请自然具有正当、合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实,上述判决主文不是没有认识到同一性鉴定中应当先包含对非公知性问题的解决:“关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已经在先公开无法直接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前提下由当事人提交已经在先公开的技术文件,由鉴定机构对于该在先公开的技术文件和涉案技术秘密是否构成同一性进行鉴定,从而得出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已经在先公开的结论。”然而,二审判决并未仔细研究一审中司法鉴定中的同一性鉴定没有体现被告提出的破坏涉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在先专利文献和其他文献,而只有原告提交的几份材料,致使一审司法鉴定对同一性的鉴定没有包含对非公知性的鉴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二审中为何不能提出再次司法鉴定,以查明部分具有同一性的技术秘密点究竟是否真的具有非公知性呢?

由于二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再次司法鉴定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于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了在判决书第11页中提及了一下外,在主文中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和效力、是否正当合法等问题未做任何介绍和评价,自然谈不上采纳其鉴定结论。然而,该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中被一审中司法鉴定认定具有同一性的两个技术秘密点,不具有非公知性。该结论足以否认被告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存在。二审法院以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再次司法鉴定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由,刻意回避了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介绍和评价,属于对重大事实证据的遗漏,直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适用法律错误的后果。

4)一审中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而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批准,一审判决却仍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本案一审中被告提出了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不同意见,并要求鉴定人在庭审中出庭质证。但是,在一审中,法院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只是其做出的判决书仍然采纳了该司法鉴定的结论,并对该结论中的同一性直接等同于秘密性。显然,该做法与上述规定相违背,亦属于程序错误。

 5)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只向鉴定中心转交了原告青岛某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材料2015415日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交,[19] 2015616日向该中心转交补充鉴定材料,[20]未向该鉴定中心转交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可能破坏涉案商业秘密几个秘密点的证据2(申请日为201025日的第201020116820.4号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纵向枕轨和减振轨道系统)、证据3(纵向枕轨产品暴露于地面一组照片)和证据420121113日申请的201210452434.6号专利,发明专利名称为预制板拼装时浮置道床)以及在201432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名称为相关文献,证明内容为承轨台倒角(弧度)、承轨台模具采用装配式进行组合、端模可移动,不构成原告技术秘密点),从而导致程序本身客观上偏袒原告一方,造成程序不公,以致该司法鉴定未能就原告归纳的5个技术秘密点是否具有非公知性进行鉴定。

一审司法鉴定某科技司鉴中心[2015]知鉴字第020号开头部分陈述为:北京某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就原告与被告涉案技术秘密,需要就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与被告相关专利资料进行同一性对比,并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部分鉴定工作概述中载明:委托方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但是,在第二页委托方提交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材料中,清一色是原告提供的上述几份材料,没有一份被告提供给法院的上述证据材料。笔者认为,由于是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并且法院强制要求被告也承担鉴定费用(等于是让被告接受本鉴定对其也有效),在关系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问题上,理应也要同时提交被告已提交给法院的上述证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查明涉案商业秘密的状况,即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只有解决非公知性问题,同一性问题的判断才具有法律意义,因为如果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几个技术秘密点归纳有误、属于公知技术,那么即使被告专利技术与原告归纳的技术秘密点有部分具有同一性,也不可能构成侵害其商业秘密——属于公知技术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一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对被告向其提交的上述与公知性有关的证据不予一并提交,这样就无法查明同一性部分是否具有非公知性,除非司法鉴定机构主动地检索和查询在先文献(本案并非如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开头部分讲明的也只是进行同一性鉴定)。因此,在程序上,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仅进行同一性鉴定,并在后来的判决书在仅以部分具有同一性直接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无论是从商业秘密保护法理上,还是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角度看,都是错误的。对此,本文在后面的实体问题分析部分还将着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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